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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申請人的資格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3)條,除非法院認為申請人與申請所關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關係,否則不得批予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這是一個屬於管轄權的問題,而法庭在這方面並沒有任何酌情權。

 

概括來說司法覆核中有兩種不同類型的資格:(1) 個人的資格和 (2) 代表性的資格。

 

如被挑戰的決定影響到申請人的個人權利和權益,該申請人則會有個人的資格。

 

如申請人實質上是以代表公眾利益的身份提出申請,法庭則會採取整體性的分析,並考慮一籃子的有關因素,如案情、維護法治的重要性、所提出的爭議的重要性、事件中有否具有更大權益的其他質疑者,以及導致需要尋求濟助的違反責任行為的性質等等。此為代表性資格。

 

值得留意的是,申請人並不會單純地因為他提出的爭議涉及公眾利益而被視為與案件事宜有充分利害關係:詳見上訴庭在Kwok Cheuk Kin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2021] 1 HKLRD 1247一案中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