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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不合理

總括而言,決策者的決定如果是在任何合理可能的範圍外,或是任何合理的人不會作出的,該決定可被法庭干預。在司法覆核中,這些類型普遍被稱為「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而這一名稱是來自1947年的英國法院決定,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這一說法亦被稱為「不合理智」和「不合邏輯」。

 

在較為後期英國上議院的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判詞中,迪普洛克大法官稱之為「荒謬至極,違背邏輯或認可道德標準,凡有理性的人在思考過有關問題後都不會作此決定」。亦可參照香港比較近期的決定,如803 Funds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2021] 4 HKLRD 735。

 

這是一個非常高門檻且嚴格的驗證準則,法庭並不會輕易單單因為不同意決策者的決定或決策者有其他同樣合理的處理方式而干預行政決定。但是,在若干情況中,如有關決定影響了基本權利,則法庭可能會特別仔細審視有關的行政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