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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濟助

如申請人成功申請司法覆核,法庭有酌情權根據具體情況批予適合的濟助,包括比較普遍的「移審令」(又稱為撤銷令)、「履行義務令」、禁止令、禁制令或是作出宣告: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1條。這是法庭的酌情權,而法庭在行使權力時,將會考慮一系列因素,例如申請人是否拖延(或申請人的行為)、是否有其他濟助、給予濟助是否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實質地損害其權利,或是否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法庭可拒絕批予該司法覆核的勝訴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重要的是,如申請人的案情是有關程序不公,法庭亦會考慮有關的不公是否對申請人有實質的不利:Leung Fuk Wah Oil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53。

 

簡而言之: 

 

  1. 「撤銷令」是一種要求把有關的決定移送至原訟法庭並把其撤銷的命令。這一種命令承認有關的決定因一個或多個公法的理由而被視為不正當,而法庭認為適合行使酌情權介入。

 

  1. 「履行義務令」是一種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在公法下的特定責任。這一種命令承認有關的行政機關沒有履行特定的責任,而法庭認為適合行使酌情權介入。

 

  1. 「禁止令」是一種禁止行政機關作出行為的命令。這一種命令承認有關的行政機關正在或將在未來不當地行使他的權力,而法庭認為適合行使酌情權介入。

 

  1. 「禁制令」在傳統上是一種禁止一個人擔任一個他沒有資格出任的特定職位和行使相關的權力(前身為權利開示令狀)。現今這一種命令在某些情況亦會和「禁止令」重疊。

 

  1. 一份「宣告」會權威地宣佈任何憲制性或法定條文的含義、任何政策或非法定安排的合法性、行使任何行政或立法權力的合法性,或訴訟各方的權利

 

現時香港法律並不承認就不合憲或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索取損害賠償是一項普遍權利。在Sae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5] 1 HKLRD 1030一案中,法庭認為這仍然是一個未決問題。不過,如果申請人在申請表格中作出損害賠償的申索,而同時申請人有行使普通民事索償的權利,則法庭仍然有酌情權將損害賠償判給申請人: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7(1)(b)條《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條。申請人須在申請表格上尤如他是在提起普通民事索償的程序中就他的索償作訴。

 

值得留意的是,如法庭未有批予許可,而申請人沒有上訴或上訴被駁回,其後如申請人嘗試以普通民事索償形式爭辯實質上相同的論點,即使有關的濟助和司法覆核程序中不同,有關的民事索償亦有可能被視為濫用法庭程序而被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