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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

I. 驾驶

大部份交通罪行都和驾驶车辆有关。但到底何谓「驾驶」呢?「驾驶」一词看似简易明显,但事实上,不少交通案件中的被告,均曾经就他们在案发时是否驾驶,提出争议。试考虑以下情况:

 

  • 推动辆车并扭动軚盘
  • 纯粹推动车辆而没有扭动軚盘
  • 离开车辆,而任由车辆引擎继续运行
  • 坐在引擎未启动的车辆的驾驶座 
  • 放开车辆的手刹车掣,任由其自行下坡
  • 坐在被拖行中的车辆的驾驶座
  • 控制因交通挤塞而被困路中、动弹不得的车辆

上述的行为是否属于「驾驶」呢?目前并没有法律条文清楚界定何谓「驾驶」;也没有固定的规则指明甚么行为才算是「驾驶」。要决定上述情况是否「驾驶」,必须考虑事件中所有事实环境。

 

一般来说,构成「驾驶」的基本原则是:驾驶涉及驾驶者控制车辆的郁动,而一旦驾驶者刻意驱动车辆,就已经是驾驶。

 

以下例子或可显示法庭诠释「驾驶」一词的取态:

 

  • 推动车辆并间中扭动軚盘并非驾驶。
  • 推动电单车并扭动其方向盘是驾驶。
  • 短暂离开引擎正在运行的车辆已构成驾驶,因为驾驶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
  • 坐在已经关掉引擎(但引擎仍然温暖)的车辆的驾驶座,可被确认为曾经驾驶。法庭曾基于此等证据,判定涉案人士无牌驾驶。
  • 涉案人士坐在停止不动的车辆的驾驶座(车辆引擎正在运行),他 / 她意外踩到油门,导致车辆前行,并非驾驶。 
  • 放开车辆的手刹车掣,任由其自行下坡,可构成驾驶。
  • 坐在被拖行中的车辆的驾驶座可构成驾驶。
  • 控制因交通挤塞而被困路中、动弹不得的车辆,仍属驾驶。

(不过,法庭作出的每一个判决,皆因应个别案件的案情而定。上述例子不应被视为反映一般法律原则。)

 

不小心驾驶

II. 不小心驾驶

「不小心驾驶」是比较常见但相对严重的交通罪行。到底不小心的程度要有多大,才构成「不小心驾驶」?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2)条所述,「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如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即属不小心驾驶。因此,必须要问的问题是:何谓「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1. 「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

1. 「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

在处理驾驶者是否「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这个问题时,法庭会考虑:有关驾驶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有没有表现出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驾驶者应有的谨慎及专注?下一个问题是:何谓「合理」?

 

法庭会从客观的角度处理这个问题。例如,从客观角度来看,差不多可以肯定说,冲红灯并不符合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驾驶者应有的水准。个人及非客观因素,例如该名驾驶者的驾驶经验或其当时的心情,均不会被考虑。

 

也就是说,假设该名驾驶者拥有丰富驾驶经验,他不能辩称:「我有丰富驾驶经验,记录良好,一直以来都合理而慎重地驾驶;那次只是一时疏忽吧」。假设该名驾驶者的驾驶经验相当浅,他也不能辩称:「对不起,我两星期前才拿到驾驶执照,经验尚浅,请多多包涵」。

 

基于同样道理,该名驾驶者是蓄意还是无意冲红灯也并不重要。法庭只会衡量:冲红灯这个行为,是否符合一名合理而慎重的驾驶者应有的表现。当时,蓄意冲红灯是更为严重的,也很有可能构成干犯危险驾驶。

2. 「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2. 「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未有合理顾及」一词似乎与「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十分相似。但要留意,有关「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控罪,仅适用于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影响的情况下。

 

但尽管如此,受伤或财物损失,并非该项控罪的必要元素。法庭曾判定:驾驶者以慢速驾驶车辆,由于他 / 她没有将车驶入避车处,以便行驶较快的车辆超车,已算是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 

 

3. 如何证明不小心驾驶

3. 如何证明不小心驾驶

即使一名驾驶者的行为看来明显已属「不小心」,法庭也不能简单地以「事实已说明一切」为理由,将他 / 她定罪。法庭必须妥善考虑一切与事件有关的事实及环境,并获取不小心驾驶的证据,方可把该名驾驶者定罪。不过,相关的事实可能压倒性地使法庭无可抗拒地作出不小心驾驶的推断。例如,在被告人没有合理辩解下,法庭曾推断下列情况为不小心驾驶:

 

  • 车辆撞倒正在过马路的行人;
  • 车辆驶越道路分界线(即道路中央的单行虚线)并引致交通意外;
  • 驾驶者无法控制车辆,导致碰撞事故;及 
  • 车辆从小路驶出大路时与大路中的车辆发生碰撞。

当然,任何面对刑事控罪的人士,都有权保持缄默。但若案情显示已有基本的证据证明不小心,而被控不小心驾驶的人对相关意外有合理解释,他 / 她应向法庭说出该等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并非不小心,否则法庭难免要作出不小心驾驶的推断。

 

4. 不小心驾驶的典型例子

4. 不小心驾驶的典型例子

由于断定是否「不小心」时,法庭是采用客观角度去判断,那么,以客观准则去评定的话,要列出一些因不合理行为而构成的「不小心」实例,大概也并不困难。驾驶人士可以参考运输署印制的《道路使用者守则》,作为「不小心」的客观标准。《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09(5)条指明,违反《道路使用者守则》的行为,虽然不会直接引致刑事责任,但该等行为可在法律程序中用以「确立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惊驶者应份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则》,违反该守则,可算已构成不小心驾驶的表面证据。

 

上述为较为明显的不小心驾驶例子。当然,每一宗案件或意外,事实情况都不尽相同,上述例子也仅作参考之用。一般而言,驾驶者应遵照《道路使用者守则》的指引行事。

 

a. 没有遵守安全停车距离及从后撞击

a. 没有遵守安全停车距离及从后撞击

所有驾驶者都知道行车时必须与前面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道路使用者守则》亦曾讨论何谓安全距离,但有关讨论或许侧重于技术层面。若撇除技术性部份,直接的忠告就是:「应与前车保持足够行车距离,若前车突然慢驶或停下来时,本身的车辆也能安全停下…如没有足够空间距离以致惊惶失措,作出反应,即表示车辆速度过高,或太贴近前车」。

 

没有保持安全停车距离的逻辑性后果当然就是从后撞击。单单是从后撞击这个事实,未必能不可反驳地证明不小心驾驶,但法庭可从该事实引申及推断出不小心的元素;而事实上,法庭也经常这样做。也就是说,除非有非常例外的情况,驾驶车辆撞向前方车辆者,通常都会被视为不小心。

 

b. 没有察看清楚而倒车

b. 没有察看清楚而倒车

道路使用者守则》就倒车作出了清楚直接的忠告:「倒车前,应确保车后并无行人,尤其没有儿童…在安全和不会导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改变车速或方向的情况下,方可倒车。」也就是说,驾驶者在倒车时必须特别留神。若事实是因倒车而引致意外,此项事实将在证明驾驶者的「不小心」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c. 不安全地超车

c. 不安全地超车

在一般以中央线分界的双线行车道路上,是容许超车的。(所谓中央线,即道路中央的单行虚线,线条短而线距长。)但由于另一条行车线随时可能有车辆迎面而来,驾驶者在超车时必须非常慬慎。《道路使用者守则》清楚指出:「除非肯定超车对自己及他人不会造成危险,否则切勿超车。」因超车而导致交通意外的驾驶者,即使未至于危险驾驶,亦应有心理准备,要负上不小心驾驶的刑责。

 

d. 撞倒行人

d. 撞倒行人

驾驶者在驾车时必须小心注意其他的道路使用者(特别是行人),大概已毋须多言。《道路使用者守则》亦明确表示:「无论何时何地,即使行人胡乱横过马路,驾驶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均有责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应该经常让路给行车道上的行人。」法庭亦曾多次强调,车辆由不负责任的驾驶者驾驶,可以成为非常致命的武器。因此,驾驶者应时刻保持警觉,以免危害甚至杀害无辜的市民。虽说行人可能突然冲出马路以致被车撞倒,但法庭需看到充分证据,证明所谓的「突然冲出」,才可令驾驶者脱罪。

 

5. 判刑

5. 判刑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条,不小心驾驶的最高刑罚是罚款5,000元及监禁6个月。法庭亦可依据同一条例第69(1)条,取消干犯不小心驾驶罪的人士的驾驶资格,由法庭决定合适的取消驾驶资格时期。一般来说,若事件没有导致人命伤亡,法庭通常会判处罚款,而非监禁式刑罚或取消驾驶资格。

 

就不小心驾驶而言,并没有「不小心驾驶引致他人死亡」或「不小心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的罪名。这与危险驾驶的情况有所不同:《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36A条,分别阐明有关「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和「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的罪名。但假若不小心驾驶的行为引致人命伤亡,法庭在判刑时必定会同时考虑这个因素。而根据已有的案例,法庭在处理不小心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的情况时,会毫不犹豫判处最高(或接近最高)的监禁式刑罚。

 

危险驾驶

III. 危险驾驶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4)条,若「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及「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他已是危险驾驶。

 

既然如此,最重要的问题是:怎样才算是「危险」?

 

1. 「危险」

1. 「危险」

「危险」是一个很简单的词语,其意义应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一名普通的驾驶者来说是危险的事,对一名一级方程式赛车手来说,可能未必是危险。为免存疑,《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6)条为「危险」一词作出定义:在涉及危险驾驶时,乃指「对任何人造成损伤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坏的危险」。

 

2. 「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

2. 「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7)条包括一些有用指引,以协助决定在个别案件中,对合格而谨慎的驾驶者有何预期,或对其来说,何谓显然易见:

 

须顾及该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

 

(a) 关键时间有关道路的性质、状况及使用情况

(b) 在关键时间在有关道路上的实际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预期的在关键时间在该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够预期被告知悉的有关情况(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以及经证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况(包括被告的身体状况)。

 

既然「危险」必须是「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显然易见的」,法庭便须从合格而谨慎的驾驶者的客观角度,来考虑每宗个案。因此,和不小心驾驶的情况一样,驾驶者的主观意识并不重要。

 

a. 赛车

a. 赛车

毫无疑问,赛车肯定会为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严重危险。一旦驾驶者参与赛车的证据得以确立,法庭将毫不犹豫地判处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除危险驾驶外,参与赛车的驾驶者亦应有心理准备面对《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5条的控罪;该项条例指明,任何人推广或参与车辆之间在任何道路上速度竞赛,即属犯罪。此外,《侵害人身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3条亦指出:「任何人在控制任何种类的车辆时胡乱驾驶、狂乱驾驶、赛车或作出其他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故意疏忽,因而造成或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害,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

 

但是,有时可能难以确定车辆之间是否真的在赛车。假设阁下在深夜驾驶一辆经过改装而马力大增的车辆,在蜿蜒的山路超速行驶,同行还有好几辆同样经过改装的车辆。某些驾驶者作出了一些危险的超车动作,但阁下没有。当时阁下在赛车吗?即使阁下没有作出任何危险的超车动作,但因应当时相关的环境证据,阁下很可能也会被视为参与赛车:时间、地点、高速和车辆曾被改装,都是赛车活动的客观指标。法庭很可能根据此等情况,裁定阁下干犯了赛车和危险驾驶两项罪名。

 

b. 蓄意冲红灯

b. 蓄意冲红灯

冲红灯这个行为,无疑是低于合格而谨慎的驾驶者被期望达到的水平。但冲红灯是否「远逊于」该水平至足以构成危险驾驶?如果驾驶者乃因心不在焉而导致车辆冲红灯,是否只算是不小心驾驶,而非危险驾驶呢?法庭将细心检视每宗个案的事实证据,以判定是否存在危险(或不小心)驾驶。但若案件涉及蓄意冲红灯,驾驶者不应指望会面对比危险驾驶较轻的控罪。即使要证明驾驶者蓄意冲红灯可能比较困难(如非不可能),法庭仍然有权从驾驶行为作出推论。例如,如果驾驶者当时开车冲过多于一个红灯,法庭将不难推断这种驾驶行为乃属蓄意。

 

c. 严重超速

c. 严重超速

在大多数超速驾驶的情况下,驾驶者只会收到一张「罚款单」。如果驾驶者及时支付罚款,大都不需面对危险驾驶的控罪。其实,即使驾驶车辆超过限定时速达每小时45公里,驾驶者需面对的惩罚可能是:根据《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被扣除10分,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被判罚1,000元,及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3)条被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但如果持续超速一段时间呢?此等驾驶行为显然不是一时不留神。因此,除非有特殊原因解释为何超速,否则法庭在过往不少案例中,均视这种驾驶方式为公然不负责任的行为,并判定有关驾驶者属危险驾驶。

 

d. 驾驶超载的车辆

d. 驾驶超载的车辆

危险驾驶的控罪不一定只限于与驾驶方式有关。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5)条,「如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驾驶处于当时状况的有关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则该人亦须视为…危险驾驶」。也就是说,驾驶不适宜在道路上行走的车辆,已足以构成危险驾驶。举例说,法庭曾在不少案件中,判定驾驶超载的车辆属于危险驾驶。

 

4. 如何证明危险驾驶

4. 如何证明危险驾驶

和不小心驾驶的情况一样,法庭会采纳客观准则,以决定案件中的驾驶行为是否危险。这实际上表示,法庭将依据每宗意外独立的事实情况,来审议每宗个案。法庭将考虑所有相关事实(不管它们表面看来是否危险)和驾驶者的所有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危险驾驶。

 

1. R女士驾驶车辆,以时速100公里冲过两个红灯,然后跨越道路分界线,撞上一辆停在对面行车线路旁的车辆。R女士被控危险驾驶。她辩称视线被树木阻挡,以致看不到红灯,她当时已竭尽所能控制车辆,无奈车辆仍然失控冲过对面行车线。假设R女士所言属实,她可以脱罪吗?

1. R女士驾驶车辆,以时速100公里冲过两个红灯,然后跨越道路分界线,撞上一辆停在对面行车线路旁的车辆。R女士被控危险驾驶。她辩称视线被树木阻挡,以致看不到红灯,她当时已竭尽所能控制车辆,无奈车辆仍然失控冲过对面行车线。假设R女士所言属实,她可以脱罪吗?

如果R女士的视线确实被树木阻挡,她应该减慢车速,以确定当时的交通灯讯号。任何明智的驾驶者皆应该知道,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无疑有潜在危险。此外,R女士以极度高速冲过两个红灯的事实,也显示她的驾驶方式妄顾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该等驾驶方式导致后果,即撞上一辆停在对面行车线路旁的车辆,是另一项足以令法庭在本案对她作出不利推论的事实。一位「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应该深知,以如此高速驾驶,车辆失控是可以预期的后果。因此,即使R女士可能确实曾尽力控制其车辆,恐怕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洗脱危险驾驶的控罪。

 

a. 法定判刑

a. 法定判刑

危险驾驶的法定判刑可以分为三个主要类别,分别涉及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及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在三个类别之下,判定「危险」的准则定义相同;但判刑则有所不同:

 

  • 危险驾驶—《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条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20,000元及监禁3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12个月;及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6个月;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
  • 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条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10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20,000元及监禁2年;及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 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条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及监禁7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处罚款20,000元及监禁2年;及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再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b. 涉及酒类或药物的危险驾驶

b. 涉及酒类或药物的危险驾驶

由于出现越来越多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的个案,政府在2010年修订法定罚则,明确指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危险驾驶(包括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及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者)个案,经定罪后的最高罚款及监禁须增加50%:

 

  • 涉案驾驶者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以下比例:
    • 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66微克酒精;
    •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 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或
  • 涉案驾驶者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分量的指定药物(包括常见的海洛英、氯胺酮、大麻、可卡因等)。

 

c. 法庭取态

c. 法庭取态

法庭如何判刑,很大程度将视乎每宗案件的个别事实而定。每宗案件的事实纵然有所不同,马道立法官(现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词大概可以清晰说明法庭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判刑态度:

 

在大多数危险驾驶个案中,驾驶者显然知道其驾驶方式是危险的,因此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我们必须牢记,在一般情况下,的确不需把违反交通规例的人士视作真正的罪犯。但在例如涉嫌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犯事者不一定会受到如此仁慈的对待…在评估罪行的整体严重性时,罪责往往是主导因素。法庭不会单纯地点算加刑或减刑因素,从而机械式地计算有关刑期。判刑并非这种追求完全精确的运作模式,而法庭必须足够灵活地顾及整体情况,以作出合适的判刑…若驾驶模式显示驾驶者自私地妄顾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车辆乘客(或许容我加上行人吧)的安全,或显示了一定程度的鲁莽,那当然是一个主要的加刑因素,足以提供加重刑罚的理据。」(上诉法庭刑事覆核申请2006年第2号)

 

在同一案件中,马道立法官也明确认同英国案例《R v Cooksley》(2003年)订下某些足以加重刑罚的因素:

 

  • 使用药物(包括已知会使人昏昏欲睡的合法药物)或酒精;
  • 极度超速、赛车、竞赛性的或「炫耀」性的驾驶行为;
  • 对同行乘客的警告不予理会;
  • 长期的、持续的和蓄意的非常不良驾驶行为;
  • 具侵略性的驾驶,例如过份贴近前面车辆,持续及不当地试图超车,或超车后切线;
  • 驾驶时作出必定会分心的行为,例如驾驶时阅读或使用流动电话(特别是手持电话);
  • 明知自己身体状况欠佳以致驾驶技能被大大削弱,但仍然驾驶;
  • 明知自己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但仍然驾驶;
  • 驾驶维修欠妥当或危险地超载的车辆,尤其是基于商业考虑而驱使驾驶者驾驶有关车辆;
  • 同时干犯其他罪行,例如无牌驾驶、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未备有保险而驾驶、在学习驾驶期间没有驾驶教师在旁而驾驶、未经同意取得车辆、驾驶被盗的车辆等;
  • 曾因交通罪行而被定罪,特别是涉及不良驾驶行为、或驾驶前饮酒过多的罪行;
  • 多于一人因有关罪行而死亡,尤其是如果驾驶者明知其行为足以使多人陷于风险,或可以预期多人或会因而死亡;
  • 除导致有人死亡外,更引致一名或多名受害人严重受伤;
  • 犯案时的行为,例如没有停车、讹称乃受害人引致有关意外、在逃走时急速转弯把受害人抛离汽车等;
  • 因试图避免被检测或拘捕而危险驾驶,并引致有人死亡;及
  • 在保释期间犯案。

因此,若出现上述加重刑罚的因素,即使案件没有涉及严重受伤或死亡,法院将毫不犹豫地判处即时监禁的刑罚。理由是:市民需要受到保护,以免这类驾驶者足以做成严峻 / 甚至悲惨后果的驾驶方式,为市民带来重大风险。

 

1. 罪行元素

1. 罪行元素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条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或企图驾驶或正在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是受酒类或药物的影响,其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即属犯罪」。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条J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正受指明毒品影响,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该人即属犯罪」。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L条所述,「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该人当时正受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非指明药物)影响,程度达到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该人即属犯罪」。

 

这看来简单直接。不过,若细读上述条例的措辞,可能发现这些罪行的某些元素颇令人为难:

 

a. 「掌管汽车」

a. 「掌管汽车」

让我们假设:阁下的朋友把车辆停在路边,把车匙交给阁下,并拜讬阁下看管车辆数分钟;而当时阁下确实喝了几杯威士忌,也可以说是在掌管那辆汽车;但为甚么阁下要单单因为掌管一辆停止不动的汽车,而负上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4)条大概可以帮阁下一把。该条条例指出:「任何人如证明只要他一直受酒类或药物影响,其程度使他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在关键时间他是相当可能不会驾驶汽车的,则该人当作不曾掌管汽车。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J(8)及39L(7)条亦有类似的条款,分别确立在受到「指明毒品」及「非指明药物」影响下驾驶,有关「不可能驾驶」的辩护理由。

 

不过,尽管如此,在上述的假设性情况下,鉴于阁下当时持有车匙,阁下大概需要提供更多间接证据,以证明阁下当时不可能会驾驶那辆汽车。

 

b. 「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

b. 「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该汽车」

如何决定一个人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大概是涉及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的罪行中最困难的部分。当然可以有客观证据(通常藉医疗报告支持该等证据),例如驾驶的车辆飘忽不定、发生意外、驾驶者满身酒气、或无法以直线行走等,但这些证据全部需要举证,方可成立,被告也很容易对这些证据,提出激烈抗辩。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A及39K条尝试解决这个不理想的状况。

 

有关在酒类影响下驾驶的情况,第39A条指出:「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在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即属犯罪」;根据同一条例第2条,「订明限度」乃指:

 

  • 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
  •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有了这条法例,一旦证明到驾驶者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浓度到达指定水平,控方便可以根据第39A条提出起诉,而不必担心如何依据第39条,去证明该驾驶者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至于在「指名毒品」(有关「指名毒品」的定义,请参阅附表1A)影响下驾驶的情况,第39K条指明:「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而当时该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不论是否同时含有任何其他药物),该人即属犯罪」。因此,控方也毋需证明该驾驶者是否「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那非指名毒品的情况又如何呢?第39A及39K条只是分别处理在酒类及指名毒品影响下驾驶的客观控罪元素。对于受非指明毒品影响下驾驶的控罪,控方仍然需要提供足够证据,显示驾驶者因药物引致他 / 她「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

 

a. 进行呼气测试的责任

a. 进行呼气测试的责任

有关作出检查呼气测试责任的主要法规,可见于《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B条。条例基本指明,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正在道路上驾驶、企图在道路上驾驶、或掌管道路上车辆的人士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呼气样本,即属犯罪。换句话说,不论是否发生交通意外,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已获该条例授权,可随机进行抽样呼气测试。

 

1. D先生在驾车时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先生刚参加完狂野派对,他清楚知道体内的酒精含量肯定超过法定限度。为逃避《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或39A条的刑责,他编了一个藉口拒绝接受呼气测试:「喂,那些呼气测试工具可能含有传染病细菌,我可不愿做这种测试」。D先生这个做法行得通吗?

1. D先生在驾车时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先生刚参加完狂野派对,他清楚知道体内的酒精含量肯定超过法定限度。为逃避《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或39A条的刑责,他编了一个藉口拒绝接受呼气测试:「喂,那些呼气测试工具可能含有传染病细菌,我可不愿做这种测试」。D先生这个做法行得通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算「是」,也可以算「不是」。D先生的做法可能真的会使他避过被控酒后驾驶。不过,他同时亦违反了第39B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没有提供呼气样本」,即属犯罪。因此,除非D先生有医生报告,证明他患有某种强迫症恐惧症,否则害怕受感染不足以构成合理辩解。事实上,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一罪的刑罚,与「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或「在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度的情况下驾驶」这两项罪行的刑罚相比,是相同 /甚至更重。因此,驾驶者拒绝接受呼气测试,根本毫无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39B(5)条,警务人员「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时,须警告该人没有提供该样本可遭检控」。因此,若警务人员当时没有发出这项警告,根据第39B条作出的检控,便会因而失效。

 

拒绝提供样本,当然已等于没有提供。但「没有」一词并不单纯指拒绝。根据第39B(10)条,驾驶者提供的样本必须「足以使该测试得以进行;及其提供的方式能达到使该测试之目的而令人满意」,否则即属没有提供样本。

 

2. D女士在酒吧喝了几杯后开车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女士知道她不能拒绝做测试,但她故意在吹气孔旁边吹气,而不是吹进气孔内。D女士这个做法可行吗?

2. D女士在酒吧喝了几杯后开车回家,途中被警方截停,并被要求进行随机抽样呼气测试。D女士知道她不能拒绝做测试,但她故意在吹气孔旁边吹气,而不是吹进气孔内。D女士这个做法可行吗?

这个做法不会奏效。在吹气孔旁边吹气,并不「足以使该测试得以进行」。因此,她没有提供所需的呼气样本。

 

c. 提供样本以作分析的责任

c. 提供样本以作分析的责任

除了要求驾驶者进行呼气测试外,警务人员可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呼气样本以作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以作化验;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被要求的样本,即属犯罪。

 

有关酒精方面的分析,《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条订明:「如任何人的检查呼气测试显示在其呼气中的酒精比例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或如任何人没有提供样本以作检查呼气测试而有合理辩解,则任何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

 

(a) 提供两份呼气样本,以供任何认可呼气分析仪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以作化验。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B条主要针对在道路上进行的随机抽样呼气测试。而第39C条则规管警员要求驾驶者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提供样本的情况。此外,值得注意的是:

 

  • 被告人须提供2份呼气样本,其中显示酒精浓度比例较低的一份将用作针对被告人的证据。(第39D条
  • 被告人如因医学理由而不能提供呼气样本,警务人员须决定该人士是否须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第39条C(2)条
  • 不过,若要获取血液样本,就必须要先得到该人的同意。(第39条C(11)条
  • 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没有提供警务人员要求的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即属犯罪。(第39C(15)条
  • 为使第39条C条生效,警务人员必须在要求驾驶者提供样本时,对他 / 她发出警告:「任何警务人员在根据本条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样本时,须警告该人,没有提供该样本可遭检控」。(第39条C(18)条
  • 对所谓「没有」提供样本的诠释,大致和第39条B条所述的相近,即驾驶者提供的样本必须「足以使该分析或化验得以进行;及其提供的方式能达到该分析或化验之目的而令人满意」,否则即属没有提供样本。(第39条C(19)条

 

至于涉及药物的分析,《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P条指明:「如获授权警务人员对某人进行了损害测试,并认为测试结果显示该人妥当地驾驶的能力当其时受损,则该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提供血液样本或尿液样本,或提供两者,以作化验」。

 

若警务人员有合理原因怀疑某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的指明毒品,而基于医学上的理由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不能对该人进行初步药物测试,该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

 

除此之外,亦必须注意以下要点:

  • 警务人员只可在呼气测试中心、警署或医院要求提供样本。(第39P(4)条)
  • 提出要求的警务人员或获授权警务人员必须决定要求取得血液或尿液样本,抑或两者皆有需要。(第39P(5) 条)
  • 被要求提供尿液样本的人须于提出要求起的1小时内提供样本。(第39P(7) 条)
  •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按要求进行初步药物测试(第39O条)或提供样本(第39S条),即属犯罪。
  • 除非某人同意被抽取血液样本,否则不得从该人抽取血液样本(第39P(9)条)
  • 为使第39P条生效,警务人员必须在要求某人提供样本时,向他/她发出警告。(第39P(8) 条)
  • 如警务人员觉得某人因医学上的理由没有能力有效地同意抽取血液样本,该警务人员可要求医生从该人抽取血液样本。(第39Q(1) 条)
  • 即使已从某人抽取血液样本,除非该人已获告知抽取样本一事,并同意分析该样本,否则不得化验该样本。(第39Q(4) 条)

 

1. A女士驾驶汽车时撞向前面的车辆。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发现A女士脚步虚浮,说话含糊不清,而且满身酒气。基于A女士这种情况,警员认为不能在现场为她进行呼气测试。其后,A女士被带到医院,但她仍处于明显醉酒的状态。一名警员要求她提供尿液样本作化验。A女士发现当时没有女性警务人员在场,遂拒绝提供尿液样本。警员和医院的医生于是寻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样本。她再次拒绝,并说:「我不信任你们的医生和设备。我怎么知道你的针筒有没有被爱滋病污染?我可不会把血给你。」A女士最终没有提供任何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A女士上述的拒绝理由是否合理呢?

1. A女士驾驶汽车时撞向前面的车辆。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发现A女士脚步虚浮,说话含糊不清,而且满身酒气。基于A女士这种情况,警员认为不能在现场为她进行呼气测试。其后,A女士被带到医院,但她仍处于明显醉酒的状态。一名警员要求她提供尿液样本作化验。A女士发现当时没有女性警务人员在场,遂拒绝提供尿液样本。警员和医院的医生于是寻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样本。她再次拒绝,并说:「我不信任你们的医生和设备。我怎么知道你的针筒有没有被爱滋病污染?我可不会把血给你。」A女士最终没有提供任何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A女士上述的拒绝理由是否合理呢?

在当时的情况下,A女士拒绝提供尿液样本的理由大概算是合理的。至于她拒绝提供血液样本,鉴于当时她在医院内,并有医生在场,她拒绝提供血液样本的辩解理由应该不足以构成合理解释。在这种情况下,A女士理应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条所述的刑责。

 

假如警务人员怀疑A女士当时正受到药物(而非酒精)的影响,该警务人员可以要求A女士进行初步药物测试及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作分析。正如上述涉及酒精测试的假设性情况一样,A女士拒绝提供血液样本作药物测试,可致使她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S条所述的刑责。

 

a. 罚款及监禁

a. 罚款及监禁

有关触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以下各条:

  • 第39条(即在酒类影响下驾驶汽车),
  • 第39A条(即在体内酒精浓度超过订明限度的情况下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
  • 第39B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作测试),
  • 第39C条(即没有提供样本以作酒精分析),
  • 第39J条(即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
  • 第39K条(即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
  • 第39L条(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
  • 第39O条(即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及
  • 第39S条(即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或没有给予同意提供样本作药物测试)

其罚款及监禁方面的罚则,大致上是相同的,即:

  • 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者,可处罚款25,000元及监禁3年 
  • 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者,如属初犯,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如属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者,则可处罚款25,000元及监禁12个月。

 

不过,没有按要求进行识认药物影响测试的刑罚,相对较温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元及监禁3个月(第39O(3)条)。

 

b. 取消驾驶执照

b. 取消驾驶执照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条第39A条第39B条第39C条均强制性地指定,对于干犯该等条例的驾驶者,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一段期间。

 

第39条(即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第39B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测试),及第39C条(即没有提供呼气样本以作分析或化验)而言,干犯该等条例而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是一样的,即:

  • 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根据第3939A39B39C任何一条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至于第39A条(即驾驶时身体内的酒精比例超过订明限度)方面,情况则略为复杂。政府在2010年起实施三级制,把犯案者身体内的酒精比例与其须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挂钩。第39A(1A)条指明,任何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过订明限度但低于以下比例,即属达第1级— 

(i)(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35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b) 如超过第1级但低于以下比例,即属达第2级—

    (i)(就呼气而言)在100毫升呼气中有66微克酒精; 
    (ii)(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iii)(就尿液而言)在100毫升尿液中有201毫克酒精;

       

      (c) 如超过第2级,即属达第3级。

       

      第39A(2A)条进一步指明,犯案者须被取消驾驶资格的时期须为:

       

      (a) 如属首次被定罪—

      (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1级)至少6个月; 
      (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2级)至少12个月; 
      (i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3级)至少2年;及

         

        (b) 如属再次被定罪(不论该人在任何先前定罪中,其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为何),或属在第3939B39C条下被定罪后再次被定罪—

        (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1级)至少2年; 
        (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2级)至少3年; 
        (iii)(如该人的呼气、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达第3级)至少5年。

         

        至于与药物有关的驾驶罪行,在取消驾驶资格方面:

        • 第39J条(即在指明毒品的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而假若该驾驶者之前曾被裁定干犯同一罪行,甚至可被终身取消其驾驶资格。
        • 第39K条(即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时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
        • 第39L条(即在指明毒品以外的药物影响下没有妥当控制而驾驶汽车)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6个月;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2年
        • 第39O条(即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
        • 第39S条(即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或没有给予同意提供样本作药物测试)指明:如属首次被定罪,取消驾驶资格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者,取消驾驶资格至少10年。

         

        c. 酒后驾驶与没有提供样本

        c. 酒后驾驶与没有提供样本

        阁下现时应清晰看到,没有提供样本的刑罚,与酒后驾驶的罚则相比,可以是相同甚至更重。这项安排绝对合理,因为如果驾驶者可以藉着拒绝提供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而避过被取消驾驶资格及/或避免遭到监禁,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原意。法院已在不少案例中指出,没有提供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的刑罚需有足够阻吓作用,令所有人不会为了逃避酒后驾驶的罪责而故意拒绝提供样本。

         

        a. 一般

        a. 一般

        就驾驶执照而言,汽车被分为 13 类,最普遍的是私家车、 电单车及轻型货车。驾驶者必须持有其驾驶的车辆所属车辆种类的驾驶执照,方可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没有适当的牌照而驾驶有关车辆者,首次被定罪可被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1)42(4)条)。

         

        所谓持有有关驾驶执照,并不单纯指在法律上已获取适当的驾驶执照。驾驶者在驾驶时必须实际携带有关的执照。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2)条,「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除非他于驾驶时携有其驾驶执照」。违反本条的人士,初犯可被判罚款1,000元,再犯者可被罚款2,000元(《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5)条)。

         

        b. 允许并无持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

        b. 允许并无持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

        没有持有相关的驾驶执照,当然不可以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但允许没有合适牌照的人士驾驶车辆,同样也是刑事罪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2(3)条,「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许并无持有有关车辆所属种类的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因此,把汽车借给朋友之前,请先确保这位朋友持有适当的驾驶执照。

         

        a. 登记号码

        a. 登记号码

        每辆汽车均有一个登记号码;而该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车辆上。登记号码也必须符合有关其展示、颜色、构造、装配及照明的特定要求。该等要求的细节可详见于《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附表4。一般要求包括:

         

        • 登记号码(自订登记号码除外)的英文字母及数目字须以单行或双行展示;
        • 全部英文字母及数字,其高度不得小于8厘米,但不得大于11厘米;
        • 登记号码须展示在反光字牌上;
        • 登记号码须垂直展示在汽车的车头及车尾,以便该登记号码上的每个英文字母及数目字均属垂直,并易于识别;及
        • 登记号码上的任何英文字母或数目字须不能拆除。

         

        b. 车辆牌照

        b. 车辆牌照

        除非一辆汽车已经登记及领牌,否则不可在道路上被驾驶或使用。《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条规定:「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第60(3)条则指明:违反该条例第25条而首次被定罪的人士,可被判罚款2,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判罚款5,000元及监禁6个月。若比较同一规例内其他罪行的刑罚(大部分均为罚款2,000元),可见法律视此等行为属相当严重的罪行。

         

        Q1. 我忘了汽车的车辆牌照已经过期,过了几天后才续领牌照。在那几天内,我只是把汽车停泊在停车场,没有开上街。我有没有干犯任何罪行?

        Q1. 我忘了汽车的车辆牌照已经过期,过了几天后才续领牌照。在那几天内,我只是把汽车停泊在停车场,没有开上街。我有没有干犯任何罪行?

        在那几天内,大概没有人会注意到阁下的汽车的车辆牌照已经过期。但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看,《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条规定:「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出现」一词表示在道路上停泊(不一定要驾驶)一辆没有有效牌照的汽车,已足以触犯有关法例。再者,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一词的定义极其广泛,涵盖几乎任何地方(包括停车场);而同一条例第118条则订明,几乎所有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均适用于私家路,一如其适用于道路。因此,阁下已触犯了《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香港法例第374E章第25条

         

        3. 与交通标志及交通灯有关

        3. 与交通标志及交通灯有关

        驾驶者必须遵守交通灯和交通标志的指示,大概已毋须多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的驾驶者一般都有一个重大但常见的误解,就是以为可以在黄色灯号时继续前行。这是绝不正确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17(1)(e)条明确指出:「如设有黄色交通灯时,而该黄色交通灯单独亮着,则显示禁止,即交通车辆不得越过停车綫,或如停车綫在当其时不是清晰可见的,或并无停车綫,则交通车辆不得越过该交通灯;除非当黄色交通灯刚亮着时,车辆是如此接近停车綫或交通灯,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綫前或在该交通灯前面停下,则不在此限。」因此,除非当时情况并不安全,否则驾驶者面对黄色指示灯时应该停车。

         

        驾驶者另一个经常犯的错误,就是无视「停止」标志。八角形的「停止」标志通常位于次要道路和主要道路的交界位置。驾驶者理应在「停止」标志前完全停下车辆,才能进入交界处。然而,很多驾驶者都倾向于在该标志前慢驶,然后继续前行,忽略了他们必须把车辆完全停顿下来的规则。

         

        违反交通灯或交通标志,首次被定罪者,可被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61(1)条。不过,除非有关事件导致严重人身伤害或财物损毁,涉案的驾驶者通常仅需支付定额罚款制度下的罚款。

         

        4. 与车速限制有关

        4. 与车速限制有关

        驾驶者必须遵守有关的车速限制(除另有规定外所有道路的速度上限均为时速50公里),大概亦已毋须多言。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条规定,超速驾驶可被处罚款4,000元。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因超速驾驶而引致的罚款都会根据定额罚款制度处理。在该制度下,罚款的款额将根据超速的程度而定:

         

        • 32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时15公里或以下的超速驾驶;
        • 45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15公里但不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超速驾驶;
        • 60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30公里但不超过每小时45公里的超速驾驶;及
        • 1,000元: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时45公里的超速驾驶。

        驾驶者亦须注意,除非有特殊原因,超速逾每小时45公里者,要面对的不只是金钱上的刑罚,更会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6个月(《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1(3)及41(4)条)。

         

        5. 与改动车辆有关

        5. 与改动车辆有关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列出众多有关车辆的构造及保养方面的要求,包括尺寸、重量、功率、制动效能、轮胎等。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3(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致使或允许他人更改任何汽车或拖车,以致该车辆的状况令该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会违反本条例有关其构造、重量、装备、制动器、驾驶盘或车胎方面的任何条文。」违反该条例的最高罚则是罚款20,000元。

         

        综观这两条条款,可见政府对改装车辆的问题非常重视。相信大多数驾驶者都无意改动或修改其车辆引擎,使其变成马力强大的赛车。但是,驾驶者可能会有兴趣为他们的爱车,添加一些有趣的配件。由于此课题可能涉及颇为技术性的问题,运输署特别印制了相关指南,供市民参考,包括:

         

        有意改动或修改其车辆的驾驶者,应先阅读这两份指引,并徵询汽车制造商或代理人的意见/同意,方可进行任何改动。

         

        Q1. M女士明白,在驾驶时手持流动电话交谈,乃属犯罪。但使用流动电话的扬声功能呢?使用免提装置又如何呢?法律是否禁止使用类似的功能或装置?

        Q1. M女士明白,在驾驶时手持流动电话交谈,乃属犯罪。但使用流动电话的扬声功能呢?使用免提装置又如何呢?法律是否禁止使用类似的功能或装置?

        这项罪行的要点是「手持」流动电话或其附件。因此,如果M女士在驾驶时手持及使用她的流动电话(即使只是使用电话的扬声功能)或手持及使用其附件(包括免提装置),她已触犯了有关罪行。即使她在驾驶时并没有「手持」流动电话或免提装置来谈话,总会有一个时刻(无论那一刻是如何短暂)M女士必须触摸流动电话或免提装置来启动它。例如,她可能曾经拿起电话(从而手持它)按键以拨出电话,或按「接听」键以接收电话。因此,在那一刻,M女士可能已违反了第42(1)(g)条。尽管如此,没有实际拿起电话,而只是按「接听」键然后使用免提装置通讯,大概不会构成「手持」。对该条款作出如此严格苛刻的解释,也许不是立法者的原意。制定该条款,本是为了容许驾驶者使用免提装置。因此M女士毋须为此而过份烦恼。然而,拿起流动电话并按键以拨出电话,即使整个按键过程只需要很短时间,但肯定已属于「手持」了。

         

        8. 与私家路有关

        8. 与私家路有关

        私家路在香港相当普遍,例如大学校园和住宅屋苑内的道路都是私家路。

         

        但从交通罪行的层面来看,区分「道路」与「私家路」其实毫无意义。原因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7118条已阐明,所有主要交通罪行均适用于私家路及道路。该条例第119条亦清楚指明,在涉及交通罪行的刑事程序中,控方「只须证明发生该罪行的地方是一条道路或私家路,即属足够,而无须证明该地方为两者之中的何者」。

         

        c. 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

        c. 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

        与驾驶执照有关而又更严重的罪行,是「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干犯此罪行者「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除非有特别的理由,首次被定罪者,法庭将进一步取消其驾驶资格至少12个月,再犯者将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3年(《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条)。

         

        1. R先生是超级富豪,拥有一大块土地和几辆豪华跑车。他可以10岁的儿子在其私人土地上驾驶他的跑车吗?让我们进一步假设,那块土地是完全荒芜的,基本上就没有路。他是否可以辩称,根本没有路,所以他没有在任何道路(不论是否私家路)上犯错?

        1. R先生是超级富豪,拥有一大块土地和几辆豪华跑车。他可以10岁的儿子在其私人土地上驾驶他的跑车吗?让我们进一步假设,那块土地是完全荒芜的,基本上就没有路。他是否可以辩称,根本没有路,所以他没有在任何道路(不论是否私家路)上犯错?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17118条清楚指明,所有主要交通罪行均适用于私家路,一如它们适用于道路。如果R先生认为他可以在其私人土地(或私家路)上任意使用他的跑车就错了。此外,根据同一条例第2条,「道路」和「私家路」两词均被赋予极广阔的定义,几乎包括各类可以使用车辆的地方。实际上,「道路」和「私家路」的定义均包括「地方」。因此,所谓「没有道路」的辩解不能成立。

         

        9. 与快速公路有关

        9. 与快速公路有关

        虽然香港是弹丸之地,但却有相当多的快速公路,以便以更高速度进行大量交通运输。基于这种特定性质,《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明确阐述一些用以规管在快速公路上使用车辆的规则。一般来说:

         

        (a) 引擎的汽缸容量不少于125立方厘米的汽车,方可使用快速公路。(《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4条

         

        (b) 仅持有学习驾驶执照者,不可在快速公路上驾驶车辆。(《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5条

         

        (c) 除因汽车故障、机械毛病、缺乏燃油、意外、疾病或其他紧急事故、或因上述事项而需协助其他人外,驾驶者不得在快速公路上将汽车停下或致使该汽车停定不动。(《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9条

         

        (d) 在正常情况下,凡任何快速公路设有三条或以上的行车綫供朝同一方向行驶的车辆使用,则任何人不得在该快速公路的右边行车綫驾驶中型货车、重型货车、私家巴士、公共巴士、拖曳着拖车或另一车辆的汽车、以及藉暂准驾驶执照获授权驾驶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轻型货车。(《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1条

         

        (e) 除需要超车外,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者只可在左边行车綫上驾驶车辆。(《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2条

         

        (f) 如无合理解释,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者,不得在其他车辆的左边超越该等车辆。(《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香港法例第374Q章第13条

         

        违反上述事项,首次被定罪者,可被罚款5,000元及监禁3个月,再犯者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Q2. P先生开车沿着皇后大道中行驶期间,与他的妻子激烈争吵。他气愤激动得在路中央停下车辆,然后徒步扬长而去(当然遗下他那可怜的妻子独留在车内)。P先生当时想:我才不管哩,大不了便给我发一张违例泊车罚单,不过是几百块钱吧。 

        Q2. P先生开车沿着皇后大道中行驶期间,与他的妻子激烈争吵。他气愤激动得在路中央停下车辆,然后徒步扬长而去(当然遗下他那可怜的妻子独留在车内)。P先生当时想:我才不管哩,大不了便给我发一张违例泊车罚单,不过是几百块钱吧。   

        P先生的行为其实可以构成《道路交通(泊车)规例》(香港法例第374C章第9条 所述,将车辆停放在危险位置这一项较严重的罪行;该条指出:「任何人致使或允许车辆停留在道路上不动,而停留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警方亦获授权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103条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移走或安排移走下列任何车辆,并于必需时予以安全保管…留在道路上不动的车辆,其状态及情况相当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扰道路的使用」。移走及保管车辆的费用当然也必须由P先生承担。

         

        11. 与保险有关

        11. 与保险有关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1)条明确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

         

        据同一条例第4(2)(a)条所述,触犯该罪行可处罚款10,000元,监禁12个月及被取消驾驶执照为期不少于12个月而不多于3年。

         

        Q1. J先生无视红色行人过路灯的讯号,迳自横过马路。他的辩解是,尽管当时行人过路灯亮起红灯讯号,但他已经仔细看清楚四周环境,确定没有任何车辆接近。因此,他认为当时绝对安全,便继续横过马路。J先生的说法可算是「合理辩解」,令他毋须负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3(6)条列明的刑责吗?

        Q1. J先生无视红色行人过路灯的讯号,迳自横过马路。他的辩解是,尽管当时行人过路灯亮起红灯讯号,但他已经仔细看清楚四周环境,确定没有任何车辆接近。因此,他认为当时绝对安全,便继续横过马路。J先生的说法可算是「合理辩解」,令他毋须负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3(6)条列明的刑责吗?

        规例第33(6)条所述者,属于严格责任罪行。即是说,一旦被告人完成有关行为,即属犯罪;他的心态如何,与案件无关。因此,一名行人所认为的是甚么,并不重要,否则每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安全的情况下乱过马路。基于同样道理,J先生的「合理辩解」不能成立。不过,如果穿着制服的警员或交通督导员指示J先生可以不依灯号过马路,则足以构成合理辩解。

         

        b. 行人疏忽

        b. 行人疏忽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条 指出,行人若「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也就是说,即使行人本身在有关事故中受伤,他 /她也可能会触犯本条所述的罪行。

         

        Q1. N女士在过马路时拿着她的流动电话谈得兴高采烈,因此没有妥为留意当时的交通状况,也没有注意到一辆正在驶近的车辆。该车辆未能及时停下,撞倒了N女士。N女士会因《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条而负上刑责吗?

        Q1. N女士在过马路时拿着她的流动电话谈得兴高采烈,因此没有妥为留意当时的交通状况,也没有注意到一辆正在驶近的车辆。该车辆未能及时停下,撞倒了N女士。N女士会因《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8条而负上刑责吗?

        N女士的行为足以构成疏忽地危害自己的安全。她实际上可能也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为有关车辆可能因试图避免撞倒N女士而撞向其他车辆或行人。(注:即使该车辆的驾驶者可能是不小心驾驶(甚至是危险驾驶),这是另一回事,不能因此而否定N女士自身的疏忽。)

         

        13. 与骑踏单车有关

        13. 与骑踏单车有关

        单车或三轮车基本上享有和汽车一样的使用道路的权利。同样地,单车或三轮车使用者在使用道路时也有適當相应的责任,并须遵守一切交通规则(例如遵守所有交通标志、交通灯号及道路标记),犹如他/她是在驾驶汽车一样。有关骑踏单车或三轮车的主要罪行包括:

         

        (a)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条 提及有关鲁莽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的罪行。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元,再犯者可处罚款1,000元及监禁3个月。

         

        (b)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6条 提及有关不小心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的罪行;其最高罚则为500元。

         

        (c)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7条 提及有关在受到酒类或药物影响下使用或骑踏单车、三轮车或多轮车的罪行。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元,再犯者可处罚款1,000元及监禁3个月。

         

        (d)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第87条规定:每辆单车/三轮车须配备至少一个有效并能适当运作的制动系统。违反此条,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e)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香港法例第374A章)第88条规定:每辆单车/三轮车必须装配一个能就其驶近或出现而发出充分警报的钟。违反此条,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f)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51条述明: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的人,不得运载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的人,须至少用一只手握着手柄;任何人不得在黑夜时间或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或掌管人力车,除非他在车头展示一盏白灯及在车尾展示一盏红灯。违反此51条,可处罚款2,000元。

         

        (g)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4(8)条亦指出,任何人如「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或「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在公众地方罔顾后果或疏忽地策骑或驾驶,或其策骑或驾驶的速度或方式会对公众产生危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元或监禁3个月。

         

        大家很容易察觉,似乎并没有「危险骑踏单车」或「危险骑踏单车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犹如骑踏单车这个行为不可能属于危险;也不可能引致死亡一样。事实当然并非如此。单凭常识,已知单车也可以是极其危险的。

         

        Q1. A疯狂地骑着单车,结果和同样骑着单车的B相撞。B受到重伤,最终死亡。控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起诉A吗?

        Q1. A疯狂地骑着单车,结果和同样骑着单车的B相撞。B受到重伤,最终死亡。控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起诉A吗?

        控方当然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5条 (有关鲁莽骑踏单车)或第46条(有关不小心骑踏单车)对A提出检控。视乎已有的证据,控方还可以考虑依据《侵害人身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3条 「因狂乱驾驶而伤人」的罪行,对A提出更严重的检控;该条指「任何人在控制任何种类的车辆时胡乱驾驶、狂乱驾驶、赛车或作出其他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故意疏忽,因而造成或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害,即属犯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2年」。受害者B因这次事故死亡,因此控方也可以考虑更严重的控罪:误杀。有关误杀罪的详细分析并不属于这里的讨论范围。在此仅指出,误杀一般乃指因非法的行为或罔顾生命的疏忽而造成意外死亡。干犯误杀罪可被判终身监禁。在本案中,控方自当研究既有的证据,以确定A在案发时骑踏单车的方式,以便以合适的控罪控告A。

         

        1. 违例驾驶记分制度

        1. 违例驾驶记分制度

        违例驾驶记分制度旨在阻止驾驶者在一段时间内多次触犯与驾驶有关的罪行。

         

        a. 如何运作

        a. 如何运作

        违例驾驶记分制度的基本运作模式是:

         

         

        1. 我刚刚发觉自己在过去2年内已被记录共15违例驾驶分数,便立即去参加驾驶改进课程,并成功取得课程证书。那么现在我的违例驾驶记分结算应该是12分吧?

        1. 我刚刚发觉自己在过去2年内已被记录共15违例驾驶分数,便立即去参加驾驶改进课程,并成功取得课程证书。那么现在我的违例驾驶记分结算应该是12分吧?

        错了。如果阁下在完成驾驶改进课程当日,已被记满15分或以上,阁下将不能获扣减任何违例驾驶记分。(《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6A(2)条

        修订日期:

        c. 计算分数

        c. 计算分数

        表面看来,计算违例驾驶记分只需使用简单算术,应该算是显浅直接。不过,《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A(1)条指出:「在计算被记分数时,如有两项或多于两项已被记分的罪行,是由同一作为或实质上是同一作为构成的,则…(a)只须考虑分数最高的罪行;或(b)若该等罪行的分数相同,则只须考虑其中一项罪行。」因此,如果驾驶者因同一事件衍生数项罪行而被定罪,其被记录的违例驾驶记分,未必是各有关罪行的相应分数的总和。

         

        1. 我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因而被裁定不小心驾驶、意外后没有停车及意外后没有报告罪名成立;该三项罪行的相应违例驾驶分数分别是5分、5分和3分。所以,我将因这一宗意外而被记录13分,对吗?

        1. 我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因而被裁定不小心驾驶、意外后没有停车及意外后没有报告罪名成立;该三项罪行的相应违例驾驶分数分别是5分、5分和3分。所以,我将因这一宗意外而被记录13分,对吗?

        答:未必如此。根据《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A条所述,若因同一事件而干犯几项罪行,计算违例驾驶分数时,单纯把所有相应分数加起来,未必是正确方法。阁下应谘询运输署或寻求法律意见,以澄清实际将被记录的违例驾驶分数。在阁下的事例中,不小心驾驶和意外后没有停车,很可能将被视为同一作为或实质上是同一作为,故这两项罪行将招致共5分的记录;所以,阁下因该宗意外而被记录的总违例驾驶记分,可能是8分。

         

        d. 抗辩

        d. 抗辩

        根据违例驾驶记分制度而作出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须由裁判官作出。现有的法庭判决显示,裁判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把初次被记录达15分者取消驾驶资格3个月,再次被记录达15分者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但是,《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第8(3)条指出,裁判官可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发出较短期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 / 甚至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而该条例第8(4)条亦明确表明,裁判官在判刑时可考虑「极度困苦的情况」。但何谓「极度困苦的情况」?

         

        法庭曾经清楚表明,所谓「极度困苦的情况」,并非指极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异于一般或正常情况的困苦。举例来说,法院曾判定,即使被告人是专业司机,他 / 她因丧失驾驶资格而导致的财政困难,并不算是极度困苦的情况。

         

        1. R先生一再因违例驾驶而被记录达15分,理应无可避免地被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他向法庭陈词称,由于他的母亲患有心脏病、须长期坐轮椅、经常出现心理问题并有自杀倾向,因此他必须开车送她到医院接受定期的身体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时,他也必须经常开车返家照顾母亲。R先生以「极度困苦的情况」为辩解,希望毋须被取消驾驶资格。

        1. R先生一再因违例驾驶而被记录达15分,理应无可避免地被取消驾驶资格6个月。他向法庭陈词称,由于他的母亲患有心脏病、须长期坐轮椅、经常出现心理问题并有自杀倾向,因此他必须开车送她到医院接受定期的身体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时,他也必须经常开车返家照顾母亲。R先生以「极度困苦的情况」为辩解,希望毋须被取消驾驶资格。

        上述情形是一个真实的法庭个案。法庭最终判定R先生的母亲(而非R先生)有「极度困苦的情况」,因而允许R先生毋须取消驾驶资格。

         

        2. 定额罚款制度

        2. 定额罚款制度

        交通违例事项涵盖范围甚为广泛,从严重致命的事故到简单的违例泊车,均可构成交通罪行。如果所有交通违例事项都交由法庭审理,肯定会对司法机构做成极为沉重的负担。制定定额罚款制度,可以处理一些车主多半不会否认控罪而要对簿公堂的轻微案件,从而节省法庭、车主和警员各方的时间。换句话说,各方皆有所得益。

         

        b. 可应用于甚么罪行

        b. 可应用于甚么罪行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规管的大多是与违例停泊车辆有关的事项,其定额罚款均为320元。而该条例附表内的违例事项一览表,已详列所有有关违例事项。

         

        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规管的则是稍为严重的事项,例如超速驾驶、不遵守交通灯号,驾驶时没有稳妥系上安全带等。所有指定罪行和其相应的定额罚款(从230元至1,000元)均已详列在该条例的附表内。

         

        1. 停车的责任

        1. 停车的责任

        大概任何有理智的驾驶者在涉及交通意外后都会停车察看究竟。但不能否认,总有些驾驶者的行为是有违常理的。《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明确限定:

         

        凡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以致—

             (a) 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或

             (b) 下述者受到损害—

                   (i) 车辆,但不包括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

                   (ii) 指明动物(指明动物如在该车辆之内或之上,或在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则属例外);或

                   (iii) 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

             则该车辆的司机必须停车。

         

        指明动物指任何马、牛、驴、骡、绵羊、猪、山羊、猫或狗。
         

        也就是说,一旦发生涉及其他车辆或物件(例如撞上灯柱)的交通意外,不论是否有人受伤,驾驶者均必须停车。但到底怎样才算是「停车」呢?「停车」要停多久呢?「停车」后应该做甚么?虽然《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并没有界定何谓「停车」,但第56(2)条则表示,遇有任何该等意外,驾驶者:

         

        「在被要求时须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详情—

             (a) 其姓名及地址; 
             (b) 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 该车辆的登记或识别标记或号码。」

         

        综观《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第56(2)条,我们可以放心地假定,「停车」乃指停下车辆及在意外现场逗留一段足够长的时间,致使任何人士可以获取该驾驶者的相关详情。这也引申到有关提供详情的责任 。

         

        2. 提供详情的责任

        2. 提供详情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第56(2)条已规定,驾驶者有责任在涉及其他车辆或物件的意外中提供详情。该等详情包括驾驶者的姓名和地址、车主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车辆的登记号码。而此责任乃驾驶者的个人责任。因此,驾驶者不能交讬其车辆的乘客提供该等有关详情,就自己离开现场。

         

        3. 报告意外的责任

        3. 报告意外的责任

        试想像以下情况:一名驾驶者在夜半无人的乡郊驾车,撞上了灯柱。他停了车,但很明显没有人在场可让他提供意外的详情;因此他离开了现场。该驾驶者有没有违反停车及提供详情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当然不会如此不合情理地要求该驾驶者在夜半无人之时停下车辆,然后无限期地等候有人过来向他索取详情。此驾驶者应该遵照《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2A)条所述行事,即「如该车辆的司机因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详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亲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务人员报告该意外」。因此,该个案中的驾驶者应该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到就近的警署报告该意外。

         

        同一条例的第56(3)条亦指明,若意外涉及任何人士受伤,涉案的驾驶者亦有类似的责任,向警方报告,除非该驾驶者「由于在意外中受伤以致不能照办」。

         

        1. C先生的车辆意外地与另一车辆相撞。两位驾驶者将车停下来,走出车辆,并大吵一顿。在争吵过程中,另一车辆的驾驶者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只叫C先生留在现场等警方到场。由于C先生要赶赴重要会议,他随即离开了现场。该名驾驶者记下了C先生车辆的登记号码,并向警方报告。短短一小时内,警方已毫无困难地在C先生的办公室找到他。在与警方的会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该宗意外的全部细节。在这种情况下,C先生是否需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条内的刑责?如要,是甚么刑责呢?

        1. C先生的车辆意外地与另一车辆相撞。两位驾驶者将车停下来,走出车辆,并大吵一顿。在争吵过程中,另一车辆的驾驶者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只叫C先生留在现场等警方到场。由于C先生要赶赴重要会议,他随即离开了现场。该名驾驶者记下了C先生车辆的登记号码,并向警方报告。短短一小时内,警方已毫无困难地在C先生的办公室找到他。在与警方的会面中,C先生向警方交代了该宗意外的全部细节。在这种情况下,C先生是否需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条内的刑责?如要,是甚么刑责呢?

        C先生显然曾经停车。但是,如上所述,「停车」乃指停下车辆及在意外现场逗留一段足够长的时间,致使任何人士可以获取驾驶者的相关详情。因此,即使另一车辆的驾驶没有要求C先生提供详情,C先生也须留下来等待警方到场。也就是说,C先生并无遵守《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1)条所要求的「停车」的责任。当警方接触C先生时,他充分合作,向警方提供所有有关资料。因此,C先生大概不会因同一条例第56(2)条(即有关提供详情的责任)而被起诉。

         

        第56(2A)条所述有关报告意外的责任又如何呢?如果C先生没有在意外现场提供详情,他理应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向警方报告。但既然警方已在一小时内找到C先生,并从他口中获得相关详情,有关报告的责任,是否已不复存在?在此必须指出,所谓「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意外发生后24小时」并非指驾驶者可等待至意外发生后24小时的最后一刻才向警方报告;他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警方报告。在C先生的个案中,显然他并无立即报告。但由于警方已在一小时内向他取得有关详情,那么是否仍需遵守第56(2A)条的规定向警方报告,确实值得商榷。在这个案例中,C先生至少须在该一小时内打电话给警方(虽然电话报告并不符合亲自报告的法律责任)以显示他无论如何也打算向警方报告。

         

        4. 保存证据

        4. 保存证据

        法律亦订明了在严重意外中保存证据的责任,与停车、提供详情及报告意外的责任相辅相成。《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1)条规定,凡有意外发生「导致任何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或任何车辆或东西受严重损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务人员授权下,移动或以其他方法干扰任何涉及该宗意外的车辆或该等车辆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以毁灭、更改或隐瞒该意外的任何证据,即属犯罪。

         

        尽管如此,同一条例的第57(2)条亦指明,如果该等移动或干扰「乃为挽救性命、灭火或应付任何其他紧急事故」,则不属干犯罪行。

         

        1. 一辆汽车撞上前方汽车的尾部。两辆车均停了下来。车辆当然有些损毁;但幸运地总算没有人受伤。为了不妨碍交通,两位驾驶者同意把车辆开到邻近的加油站,讨论有关责任和赔偿的问题。既然他们已经移动车辆,会否干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条呢?

        1. 一辆汽车撞上前方汽车的尾部。两辆车均停了下来。车辆当然有些损毁;但幸运地总算没有人受伤。为了不妨碍交通,两位驾驶者同意把车辆开到邻近的加油站,讨论有关责任和赔偿的问题。既然他们已经移动车辆,会否干犯《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条呢? 

        这似乎是轻微的意外,没有人受伤,也没有车辆或物件遭到严重损毁。因此,《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条并不适用。不过,如果意外涉及严重受伤、损害或甚至死亡,则毋需理会是否妨碍交通,任何人也不得移动或干扰现场的任何物件。

         

        5. 通知保险公司

        5. 通知保险公司

        法律并无规定驾驶者必须在发生意外后向其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实际上,大多数轻微意外皆由涉案各方以互相协定的方式,自行解决有关纠纷,而不涉及承保人。但是,大多数车辆保险政策均指明,若车主打算要求索取赔偿,必须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意外事故。因此,涉及意外的驾驶者应妥为考虑,发生意外后向其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是否是对他们最为有利。

         

        a. 如何运作

        a. 如何运作

        定额罚款制度主要乃由《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和《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所规管。

         

        该两条法例规定,某些指定罪行的刑责,可藉由车主或驾驶者(视情况而定)缴付定额罚款而获得解除。换句话说,一旦支付罚款,便不会被定罪。

         

        不过,如果车主或驾驶者(视情况而定)未有在21天内缴付定额罚款,警务处处长可向其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书,并知会车主或驾驶者对相关罪行提出争议的权利。如果犯事者仍不缴付罚款,又不就罪行提出争议,法庭将命令其缴付定额罚款,另加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10. 与停泊车辆有关

        10. 与停泊车辆有关

        违例泊车大概是驾驶者最常触犯的交通罪行了。简单来说,除停车收费咪表所在的地方,驾驶者不能在任何道路泊车。但到底怎样才算是「泊车」?

         

        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2(1)条界定泊车为「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这里的关键字当然是「暂时」。法庭会考虑事实情况,例如当时的交通流量,以决定有关车辆在涉案期间是否「暂时」停定。

         

        另一值得注意的要点是:大多数驾驶者可能认为只要他们继续在停车收费咪表付款,便可以在同一车位无限期地继续停泊车辆。这是错误的。驾驶者应该留意《道路交通(泊车)规例》(香港法例第374C章第8条:「任何人在泊车处连续停泊车辆超过24小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7. 与使用流动电话有关

        7. 与使用流动电话有关

        流动电话在香港甚为普遍。然而,仅从常理已知,在开车时使用流动电话无疑是危险的。因此,必须订定法规规管驾驶者在驾车时使用行动电话的行为。相关法规可见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42(1)(g)条。该条指出,汽车正在移动时,驾驶者不得「以他本人手持或置于他的头与肩膀之间的方式使用流动电话」,也不得「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动电话的任何附件」。触犯该条可处罚款2,000元。

         

        b. 进行药物测试的责任

        b. 进行药物测试的责任

         

        呼气测试的作用是用来测知驾驶者身体内是否含有酒精。至于药物方面,警务人员亦拥有类似的权力,要求驾驶者进行药物测试。不过,相关的法规比较繁复。以下就尝试看看有关的细节。

         

        如果一名警务人员有合理原因怀疑某人:

        • 曾在其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或曾在受任何药物影响时,在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2)(a)条);或
        • 曾在道路上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且在该汽车移动时,该人已犯了交通罪行(《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2)(b)条);或
        • 正在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一辆在道路上曾发生意外的汽车(《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3)条)

         

        则该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进行一项或多于以下一项的初步药物测试:    

        • 识认药物影响测试;或 
        • 损害测试。

        (《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1)条)

         

        识认药物影响测试可在任何地方进行;损害测试则必须在警署进行(《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7)及39M(8)条)。

         

        虽然任何警务人员均可要求公众人士进行初步药物测试,但只有已获授权的警务人员才可以进行该等测试(《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T(5)条)。

         

        而假如已获授权的警务人员已对某人进行识认药物影响测试后,并不认为该人正受药物影响,则该人无需接受损害测试(《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4)条)。

         

        而警务人员在要求某人进行初步药物测试时,必须警告该人,如没有接受测试,可遭检控(《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M(6)条)。

         

        a. 防护头盔

        a. 防护头盔

         

        相对大家都知道,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必须戴上头盔。但不妨也注意以下的事项:

        • 头盔并不是全部一样的。这里说的并非指头盔的款式或设计。法律要求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戴上头盔,并不是指任何头盔,而是必须戴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附表1所列明的规格及标准的「认可防护头盔」。
        • 在驾驶或乘坐电单车时没有戴上认可防护头盔,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12条)。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依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判罚$320。
        • 因此,若出售或出租任何非认可防护头盔,同样是干犯罪行。违者同样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 如果一部电单车附有侧车,法例并无规定侧车内的乘车也必须戴上认可防护头盔(《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3(1)条)。
        • 虽然电单车驾驶人及乘客必须戴上认可防护头盔,但就机动三轮车而言,并无此等规定。
        •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10条,运输署署长有权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在驾驶或乘坐电单车时必须戴上认可防护头盔的规定。最常见申请豁免的理由就是宗教原因了。

         

        b. 安全带

        b. 安全带

        对香港人来说,汽车的驾驶者和乘客都必须佩戴安全带,已是普通常识了。这似乎相当简单直接。不过,在车辆不同位置安装安全带,其实也有不同的法例规管。现在就让我们尝试简单的说明一下。

         

        作为一位车主,你必须确保:

         

        (a) 司机座位和司机座位旁的座位必须设有安全带,除非你的汽车是:

        • 在1964年6月30日前制造的私家车;
        • 在1981年1月1日前制造的的士;
        • 在1984年1月1日前制造的小型巴士;或
        • 在1989年1月1日前制造的货车。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条)

         

        (b) 汽车的前排中座(如有者)设有安全带,除非你的汽车是在1996年6月1日前登记的(《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A条)。

         

        (c) 汽车的后排座位设有安全带,除非你的汽车是:

        • 在2001年1月1日前登记的私家车或的士;或
        • 在2004年8月1日前登记的公共小巴。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6B及6C条)

         

        违反以上任何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一位乘客,不论乘坐的是私家车、的士、小巴或货车,也不论你坐在车内那个座位,只要座位设有安全带,你就必须佩戴安全带(《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7A及7B条)。违反以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私家车的司机,你本人当然必须配戴安全带(如有者)。你亦必须确保车上所有乘客都佩戴安全带(如有者)。(《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及7B条)。违反以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私家小巴或货车的司机,你本人当然必须配戴安全带(如有者)。你亦必须确保车上所有乘客都佩戴安全带(如有者)。(《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7A条)。违反以上规例者,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作为的士或公共小巴的司机,你本人当然必须配戴安全带(如有者)。但你并没有法律上的责任确保车上的乘客佩戴安全带。

         

        但若涉及巴士,情况就有点不同了。现行法律只规限巴士的司机座位必须设有安全带,而巴士司机在驾驶时也必须配戴安全带(《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香港法例第374F章)第8A及8B条)。但并无法例规定巴士的乘客座位必须设有安全带,亦无规限巴士乘客必须佩戴安全带。

         

        Q1. 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士可以用他/她的电单车提供送外卖的服务吗?

        Q1. 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士可以用他/她的电单车提供送外卖的服务吗?

         

        显然,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不应使用他/她的电单车运送外卖或进行任何商业活动。简单的逻辑也会告诉我们,学习驾驶执照只赋予权利让持有人练习驾驶汽车(或摩托车)。

         

        但是,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说:

         

        1. 并无法例明确禁止持有学习者驾驶执照的人用他/她的摩托车运送外卖; 
        2. 有关运输署署长取消学习者驾驶执照的权力,出自《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B章)第12DA条;但该规例并无赋予运输署署长权利可在类似的情况下取消学习者驾驶执照;及 
        3. 即使《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B章)第20条指明,如驾驶执照持有人不符合发放驾驶执照的条件及规定,或违反驾驶执照的任何条件,运输署署长有权取消该驾驶执照,但似乎并无任何规定或条件规定学习中的驾驶者不能使用其汽车/电单车运送外卖。

         

        然而,如果汽车/电单车被用于运送外卖等商业活动,则那份学习驾驶人士的汽车/电单车的第三者保险单肯定会变得无效。

         

        因此,运输署署长可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5(1)条取消学员的驾驶执照:「署长可在某些情况下取消某部汽车的牌照…上述的某些情况指…(vi)有关《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的第三者保险,该车辆并无有效的保险」。

         

        Q1. 其他国家发出的驾驶执照在香港是否有效?

        Q1. 其他国家发出的驾驶执照在香港是否有效?

         

        严格来说,其他国家发出的驾驶执照在香港并非有效的驾驶执照。

         

        然而,来自其他国家的旅客,如持有当地的有效驾驶执照,可于其最后一次进入香港日期起计12个月内在香港驾驶(《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B章)第37(1)(b)条)。

         

        但显然,上述第37(1)(b)条仅为来访的驾驶者提供临时解决方案。持有外国驾驶执照人士如希望长期在香港驾驶,应参照《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11(3)条。该条例规定,该等持有外国驾驶执照的人士,如持有该规例附表4所列任何国家的主管当局在过去3年内签发的驾驶执照,可申请正式的香港驾驶执照。

         

        如持有外国驾驶执照的人士并非来自那些国家,而他/她在抵达香港后3个月内申请参加驾驶测验,可申请临时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的有效期为申请人抵港日期起计12个月(《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13条)。

         

        Q2. 如果我让我的孩子坐在驾驶座上把玩方向盘,而汽车已停下来,我会被控告任何罪行吗?

        Q2. 如果我让我的孩子坐在驾驶座上把玩方向盘,而汽车已停下来,我会被控告任何罪行吗?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2(3)条指明「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许并无持有有关车辆所属种类的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汽车」。因此,这条问题的重心是:您的孩子是否在「驾驶」汽车呢。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42(1)(a)条亦指明,任何驾驶者「在道路驾驶汽车时,不得允许任何并非是驾驶教师的人手握着或干扰该车辆的转向、变速或制动机械装置」。

         

        在这个问题的假设场景中,「汽车已停下来」一词有点含混不清。它停在一场交通堵塞中停吗? 它停在路边还是在停车场内?车匙插在点火开关吗? 汽车引擎是否仍在运转中?如上所述,「驾驶」一词并无法定定义。我们只能说,倘若在汽车引擎仍在运转时,或车匙插在点火开关,您让您的孩子把玩方向盘,那不论车辆以何种方式停下,您都可能已触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2(3)条及《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42(1)(a)条所述的罪行。

         

        Q1. 一名已被吊销驾驶执照的驾驶者开车冲过警察路障。该名驾驶者可能干犯了甚么罪行?

        Q1. 一名已被吊销驾驶执照的驾驶者开车冲过警察路障。该名驾驶者可能干犯了甚么罪行?

         

        明显地,该驾驶者已触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4条所述有关「于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汽车」的罪行。

         

        其他可能干犯的罪行包括:

         

        1. 驾车冲过警察路障的行为大概已经触犯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60条,即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属于他人的财产,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或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或意图藉摧毁或损坏财产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顾他人生命是否会因而受到危害罪。
        2. 驾车冲过警察路障的行为很可能也构成危险驾驶,即「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而「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会属危险,会是显然易见的」。
        3. 该行为亦可能等同触犯了《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6(b)所述袭击警务人员的罪行;及
        4. 视乎驾车冲过警察路障这个行为引致的后果,驾驶者也可能干犯谋杀或误杀的罪行。

         

        Q2. 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义登记车辆吗?

        Q2. 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义登记车辆吗?

        汽车的登记表达了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权利,也确认了车辆的拥有权。但车主不一定要驾驶车辆。车主甚至不需要驾驶执照就能够以他/她/它的名义登记车辆。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即使一间公司不可能驾驶车辆或拥有驾驶执照,但公司能够以它的名义登记车辆(即由公司拥有车辆)。

         

        因此,是的,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可以用他/她的名义登记车辆。

        Q1. 若交通灯发生故障,驾驶者和行人应该怎样做?

        Q1. 若交通灯发生故障,驾驶者和行人应该怎样做?

         

        没有法律规管这种情况。但普遍的看法是,驾驶人士和行人应采用以下做法:

         

        1. 驾驶者和行人应将交通灯故障的交叉路口视为四向停车的路口;也就是说,所有车辆在继续行驶之前必须完全停止;
        2. 从小路驶出的车辆应让路给在大路上的车辆;
        3. 驾驶者在任何时刻皆应让路给右侧的车辆;
        4. 驾驶者在任何时刻皆应让路给行人;
        5. 行人在任何时刻皆应格外小心地前行;及
        6. 毕竟,归根到底,其实只有一个规则:保持耐性和礼貌。

         

        Q2. 我是一名视障人士。我过马路时并没有注意到行人过路灯显示了红色,结果我被控没有遵从交通灯的讯号过马路。作为视障人士是辩护理由吗?

        Q2. 我是一名视障人士。我过马路时并没有注意到行人过路灯显示了红色,结果我被控没有遵从交通灯的讯号过马路。作为视障人士是辩护理由吗?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33(6)条订明,在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的行人均须遵从交通灯的讯号过马路。尽管依照同一规例第61(2)条所述,如果有「合理辩解」,或许可以豁免违反第33(6)条的行为,但我们认为视力障碍并不构成「合理辩解」,否则所有视障人士都有权不守交通规则过马路。视障人士并不享有任何豁免。因此,尽管看来有点不公正,身为视障人士并非不守交通规则过马路辩护理由或借口。

         

        Q3. 在拥挤的道路上,如果一辆汽车的大部分(例如,其长度的2/3)已驶过黄色方格路口,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Q3. 在拥挤的道路上,如果一辆汽车的大部分(例如,其长度的2/3)已驶过黄色方格路口,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依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10(1)条所述:「任何人不得驾驶车辆进入黄色方格路口,除非他立即能将该车辆完全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因此,仍有1/3长度留在黄色方格路口的车辆,似乎也已经违反了上述第10(1)条。

         

        尽管如此,该规例第10(3)条规定,如果车辆是从一条标明右转方向箭嘴的行车线,驶向一个该车辆可便于停候以作右转的位置,并因受阻于在该黄色方格路口内或该黄色方格路口附近正停候待右转的其他停定的车辆,或因受阻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而无法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则第10(1)条并不适用。

         

        基于同样道理,如果车辆是从一条标明左转方向箭嘴的行车线,驶向一个该车辆可便于停候以作左转的位置,并因受阻于在该黄色方格路口内或该黄色方格路口附近正停候待左转的其他停定的车辆,或因受阻于朝相反方向行驶的车辆,而无法驶出该黄色方格路口,则第10(1)条并不适用。

         

        因此,视乎实际情况,因受阻而无法完全驶出黄色方格路口的车辆可能没有违反第10(1) 条。

         

        Q4. 当交通灯号变为黄色时,驾驶者已立即停车;灯号变成红色时,汽车已经完全停止,不过车头部份已越过停车线。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Q4. 当交通灯号变为黄色时,驾驶者已立即停车;灯号变成红色时,汽车已经完全停止,不过车头部份已越过停车线。驾驶者是否违反了任何交通法例?

         

        依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17(1)(e)条所述,车辆不得越过停车线,「除非当黄色交通灯刚亮着时,车辆是如此接近停车线或交通灯,以致其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线前或在该交通灯前面停下」。

         

        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驾驶者可能可以采纳「不能安全地在经过停车线前…停下」作为辩护理由。

         

        Q1. 在道路或高速公路上驾驶太慢是否违法?法律是否有没有规定道路上的最低车速?

        Q1. 在道路或高速公路上驾驶太慢是否违法?法律是否有没有规定道路上的最低车速?

         

        法律没有任何最低车速的限制。然而,驾驶车速太慢可能会惹怒其他驾驶者,并间接鼓励超车;这当然会增加发生意外的可能性。

         

        因此,驾驶车速太慢可能属于在驾驶时「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即不小心驾驶的要点。

         

        Q1. 乘客可以基于医疗原因拒绝佩戴安全带吗?

        Q1. 乘客可以基于医疗原因拒绝佩戴安全带吗?

        并无法例容许因医疗理由而免除佩戴安全带。《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条例》(第374F章)第10条规定,运输署署长在「接获按他决定的格式向他提出的申请后,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佩戴安全带。但是,实际上并无任何数据显示何谓「按他决定的格式」。如果有人因医疗理由希望免除佩戴安全带,看来只能尝试写信向运输署署长提出申请了。

         

        Q2. 如果乘客与年幼的孩子一起旅行,他/她可以使用一条安全带来系住自己和幼儿吗?

        Q2. 如果乘客与年幼的孩子一起旅行,他/她可以使用一条安全带来系住自己和幼儿吗?

         

        不可。《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条例》(第374F章)第77A7B条载有规管儿童及婴儿使用安全带的明确条款。简单来说,任何2岁以上的乘客都必须用安全带稳妥系于其座位上;而任何2岁或以下的乘客必须用认可的束缚设备稳妥系于其座位上。因此,携带幼儿的乘客不能使用一条安全带将两个人系在一个座位上。

         

        Q2. 如今,许多出租车司机在驾驶座位前会设有多部流动电话来处理业务。这可能会影响他们对道路情况的专注力。他们会否因此而触犯任何交通法例呢(即使他们使用免提功能收发电话)?

        Q2. 如今,许多出租车司机在驾驶座位前会设有多部流动电话来处理业务。这可能会影响他们对道路情况的专注力。他们会否因此而触犯任何交通法例呢(即使他们使用免提功能收发电话)?

         

        技术上来说,出租车司机虽然同时操作多部流动电话,但没有「手持」任何一部。他/她或许可以争辩说没有「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流动电话」,因而脱罪。

         

        但是,如果该出租车发生任何意外,不管该意外如何轻微,同时使用多部流动电话这个事实,足以成为证据指控他/她在驾驶时「无适当的谨慎及专注,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即不小心驾驶。

         

        Q1. 有人把物品(例如椅子)放置在停车位,藉以阻塞该停车位。这是否违反法律?如果我开车经过,我是否有权移除该等物品,以便我可以把车辆停泊在该停车位?

        Q1. 有人把物品(例如椅子)放置在停车位,藉以阻塞该停车位。这是否违反法律?如果我开车经过,我是否有权移除该等物品,以便我可以把车辆停泊在该停车位?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A条明确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解释而陈列或留下,或导致陈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东西,而这些物品或东西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即属犯罪。至于移除该等物品,最好还是留给警方去做吧。

         

        Q6. 有时会发现车辆在街道或停车场长时间无人看管。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公共地方,可以怎样处理?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私人经营的停车场,又可以怎样处理?

        Q6. 有时会发现车辆在街道或停车场长时间无人看管。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公共地方,可以怎样处理?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私人经营的停车场,又可以怎样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道路」及「私家路」的定义非常广阔,几乎包括所有可使用车辆的地点。该条例第117118条也明确规定,所有主要交通条例及规例均适用于私家路,与其适用于道路无异。

         

        因此,无人看管的车辆不管是在道路上,还是在公共地方,还是在或私人经营的停车场,并不重要。

         

        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C章)第9条所述,「任何人致使或允许车辆停留在道路上不动,而停留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即属犯罪,并可被判罚2,000元。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3条亦赋予警察权力,可以移走「 留在道路上不动的车辆,其状态及情况相当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扰道路的使用」,条件是该车辆无人看守,而驾驶者亦不知所踪,或驾驶者未能移走该车辆;或驾驶者拒绝移走该车辆。如车主未于3日内认领车辆,警方会向车主发出通知,要求其于其后14天内取回辆并缴付移走及存放费用;如果车主没有出现取回车辆,车辆将成为政府财产,并可予出售。

         

        即使车辆没有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扰道路的使用,如有合理理由相信车辆已被弃置,警方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7条通知车主,要求车主移走车辆。  如车主未于7日内移走该车辆,警方可把车辆扣押;假如车主未有在扣押后14天内取回车辆,车辆将成为政府财产,并可予出售。

         

        Q5. 如果停车位的收费表发生故障,可以使用该停车位吗?

        Q5. 如果停车位的收费表发生故障,可以使用该停车位吗?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11(2)条订明,若能证明以下事项,即为免责辩护:

         

        1. 您已付款,但该收费表并未展示相关的付款;或
        2. 不可能将认可缴费媒介用于该收费表。

         

        也就是说,是的,从法律上来说,带有故障收费表的停车位是可以使用的。不过,实际上来说,执法人员可能不会费心去了解收费表是否处于正常运作状态;如果您没有支付停车位的费用,大概只会向您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您可能会发现,警方的建议还是蛮有用的。

         

        Q1. 如果我打算不再驾驶某车辆,可以不为车辆续买保险或续领车辆牌照吗?

        Q1. 如果我打算不再驾驶某车辆,可以不为车辆续买保险或续领车辆牌照吗?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指明,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即必须就车辆的使用者已备有一份有效的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这里的关键词是「使用」。

         

        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E章)第25条订明:「任何汽车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除非该车辆的有效车辆牌照展示如下…」。这里的关键词是「出现或使用」。

         

        显而易见,有关保险的和车辆牌照的要求存在差异:

        • 就保险而言,如果您没有保险,则不能「使用」车辆。
        • 就车辆牌照而言,如果您没有车辆牌照,则不能让您的车辆「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或使用」。

         

        从这两条条文的措辞来看,或许您可以说:如果您不打算在道路上「使用」或您不会让任何人「使用」您的汽车,则可以不为该车辆投保。

         

        尽管如此,即使没有人打算「使用」车辆,只要车辆在任何道路上「出现」,您就必须保持车辆牌照。鉴于「道路」一词的定义极为广阔,几乎包括任何地方,您必须为车辆备有牌照。《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E章)第21(1)(a)(ii)条订明,除非有关该车辆的第三者保单「于牌照生效当日有效」,否则不会获发牌照。换句话说,只要您继续拥有车辆,您必须持有有效的保险单。

         

        注意:由于法律只要求必须在牌照生效「当日」备有有效的保单,因此您可以拿着一份即将到期的保单获取车辆牌照。因此,有可能存在一个时间差,致使并无有效保险却不会被使用的车辆「出现」在道路上。

         

        Q2. 如果我的儿子是未命名驾驶者,他可以开我的汽车吗?

        Q2. 如果我的儿子是未命名驾驶者,他可以开我的汽车吗?

         

        在保险术语中,「未命名驾驶者」是指在保单中未被命名为驾驶者但被保单持有人授权驾驶汽车的人士。

         

        因此,真正的问题是:允许我的儿子,即现有保单上的未命名驾驶者,驾驶车辆,我是否违反了《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该条例规定,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必须备有一份对该车辆的使用者相关的有效第三者风险保险单。

         

        答案必然是:这完全取决于您的第三者保险计划是否涵盖任何的未命名驾驶者。因此,请细阅您的保险单或咨询您的保险代理。

         

        Q2. 若行人过路灯坏了,而行人照样横过道路,他/她会否触犯了乱过马路的罪行?

        Q2. 若行人过路灯坏了,而行人照样横过道路,他/她会否触犯了乱过马路的罪行?

         

        如果行人过路灯坏了,行人当然也不可能放弃过马路。那他/她应该格外小心地前行。在这种情况下过马路,应该足以构成《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61(2)条所述的「合理辩解」。假如该行人被控乱过马路,那也应该是良好的抗辩理由。

         

        Q3. 驾驶者可以在驾驶时观看录像吗?

        Q3. 驾驶者可以在驾驶时观看录像吗?

         

        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37条明文确认,车辆中可供驾驶者看到的视象显示器,只可显示关于该汽车或其装备的现况的资料,该汽车任何部分或该汽车四周范围当时的闭路式视景,关于该汽车当时所处位置的数据,或其他只供用于该汽车导航的数据。  

         

        驾驶者在驾驶时观看录像亳无疑问违反了上述第37条,可被处以10,000元罚款及监禁6个月。

         

        Q3. 如果我把车停在路边,但引擎仍然开着。这算是泊车吗?

        Q3. 如果我把车停在路边,但引擎仍然开着。这算是泊车吗?

         

        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C章)第2(1)条,将泊车或停泊的定义是:「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关键词是「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汽车引擎是否开动,无关紧要。 让车辆长时间停定而并没有符合第2(1)条所述的「暂时停定」的条件,即使保持引擎开动,无疑也构成泊车/停泊的行为。

         

        Q2. 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有人故意碰上我的汽车,却假装被我的汽车撞倒。那个人会被指控任何罪行吗?我会被指控不小心驾驶吗?

        Q2. 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有人故意碰上我的汽车,却假装被我的汽车撞倒。那个人会被指控任何罪行吗?我会被指控不小心驾驶吗?

         

        这似乎是一个假装受伤(俗称碰瓷)的案件,而不涉疏忽的行人。假设能证明「故意碰上」和「假装被…撞倒」,大概您不会被控不小心驾驶。另一方面,如果该人试图向您索取索钱财,他/她可能会被指控欺诈或勒索(视实际情况而定)。

         

        Q2. 我可以骑单车或三轮车运载动物吗?

        Q2. 我可以骑单车或三轮车运载动物吗?

         

        依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51(3)(b)条所述,「在道路上骑单车或三轮车的人,不得运载…任何动物或对象,而该动物或对象妨碍其视线或阻止其完全控制其车辆」。也就是说,只要该动物不妨碍骑车人士的视线或阻止他/她完全控制单车或三轮车,骑车人士就没有犯下任何罪行。

         

        Q1. 电动可移动工具是否被视为「汽车」?在香港,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例如电动滑板车、电动单轮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电动单车等)是否违法?使用者可能会面对甚么控罪?

        Q1. 电动可移动工具是否被视为「汽车」?在香港,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例如电动滑板车、电动单轮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电动单车等)是否违法?使用者可能会面对甚么控罪?

         

        「电动可移动工具」一词泛指电动滑板车、电动单轮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电动单车等。

         

        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定义,「汽车」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而「电单车」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

         

        既然定义如此,从法律角度来看,电动单车就是电单车,所有其他电动可移动工具都是汽车了。

         

        但运输署编印的小册子《路上禁止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却指明路上禁止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值得注意的是:

         

        1. 运输署确认了电动可移动工具「相当可能属于《道路交通条例》所指的『汽车』」这个法律立场; 
        2. 接着它指出,「从道路安全或交通畅达的角度考虑,电动可移动工具不宜与一般汽车共享使用路面,亦不适合在行人道上使用。因此运输署的一般政策是不会为电动可移动工具按《道路交通条例》登记或发牌」;及 
        3. 然后它就作出结论,既然电动可移动工具不会获得登记或发牌,在道路上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可能触犯《道路交通条例》第52条所订的罪行,如首次被判处以该罪行的刑事罪行,初犯者可被判处第二级罚款(现时为5,000元)及监禁三个月」。

         

        这里不难看出,运输署禁止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的决定乃基于安全考虑,也大概是合理和符合实际需要的。但这个行政措施与现行法律并不兼容。它无法回答一个基本问题:既然电动可移动工具是汽车,为什么它们不能像其他汽车一样在道路上行驶?显然,法律没有得到充分的更新,以追上科技的进步。

         

        与此同时,除非有人被指控驾驶电动可移动工具,并将案件提交法院并获得最终判决,否则任何驾驶电动可移动工具的人士都冒着驾驶未经登记和发牌车辆的风险。

         

        Q2. 如果我在道路上骑电动单轮车撞到人,我是否需承担作为一名驾驶者的责任?

        Q2. 如果我在道路上骑电动单轮车撞到人,我是否需承担作为一名驾驶者的责任?

         

        如前文有关电动可移动工具的部分所述,驾驶电动单轮车可能构成驾驶未经登记和发牌车辆的罪行。因此,您可能会被视为驾驶者,并且必须承担车辆驾驶者可能承担的所有责任。尽管使用电动可移动工具不大可能引致不小心驾驶及危险驾驶等较严重的罪行,但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8)条,您可被控:「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或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在公众地方罔顾后果或疏忽地策骑或驾驶,或其策骑或驾驶的速度或方式会对公众产生危险」。

         

        Q3. 电动高尔夫球车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Q3. 电动高尔夫球车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定义,高尔夫球车是「乡村车辆」。 乡村车辆受《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规管。 与高尔夫球车有关的主要规例包括:

         

        1. 须持有运输署署长发出的许可证,方可驾驶或使用高尔夫球车(《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4条); 
        2. 该等许可证可以对高尔夫球车的使用施加条件,例如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道路,车辆可以或不可以行驶或使用的时间及日子,及车辆在不行驶或不使用时存放的地方(《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9(2)条)。 
        3. 高尔夫球车的构造必须「使该车辆能安全运载在合理情况下运载的任何乘客」(《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16(1)(c)条);及
        4. 就愉景湾内若干指定道路而言,高尔夫球车驾驶者必须持有有效驾驶执照或有效国际驾驶执照(《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第374N章)第18(7A)条)。

         

        基本上,高尔夫球车的驾驶者必须遵守所有交通法规,犹如他们是汽车的驾驶者一样。

         

        Q4. 电动轮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Q4. 电动轮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定义,「汽车」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而「电单车」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显而易见,电动轮椅符合此等定义,故理应是汽车或电单车。

         

        然而,奇怪的是,政府并不认为电动轮椅是汽车或电单车,甚至不是电动可移动工具。 

         

        根据运输署在2020年6月发表了一份讨论文件《检讨电动可移动工具在香港的使用》,称电动轮椅属于「电动个人移动辅助工具」, 也是「轮椅的电动版本, 是残疾人士及长者重要的出行工具。我们认为这些人士有需要在行人路上使用电动个人移动辅助工具。若把该等工具的速度限制于某个水平, 预计对行人的影响轻微。」。

         

        在比较电动可移动工具和个人移动辅助工具时,该份文件提出以下的论述:「我们亦需考虑到香港人口密集和道路汽车流量高。因此,在研究及建议本港规管电动可移动工具时,须顾及多项本地因素,包括道路及行人安全、交通环境、道路设计及相关的交通影响,以及电动可移动工具可为使用者带来的裨益。就此,我们已审慎考虑电动个人移动辅工具使用者的实际需要。」

         

        换句话说,电动可移动工具是汽车,但不会获得登记和发牌,因为它们不会为小区带来多大裨益;而个人移动辅助工具(即电动轮椅)明明也符合「汽车」的定义,却因为它们具有实际用途,而不会被视为车辆,因此不需要获得登记和发牌。

         

        我们当然不能责难运输署适当考虑长者及残疾人士的需要。不过,正如前文有关电动可移动工具的部分所述,这种基于实用性的行政措施与现行法律并不兼容。 

         

        既然电动轮椅并非汽车,因此不受《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规管。不过,使用电动轮椅的人士仍需注意《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8)条:任何人「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或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在公众地方罔顾后果或疏忽地策骑或驾驶,或其策骑或驾驶的速度或方式会对公众产生危险」,即属犯罪。

         

        Q1. 在中文里,「道路」经常被称为「马路」,这当然是在马或马车是主要的交通工具之时已建立的说法。如今,我们还可以在道路上骑马吗?

        Q1. 在中文里,「道路」经常被称为「马路」,这当然是在马或马车是主要的交通工具之时已建立的说法。如今,我们还可以在道路上骑马吗?

         

        在香港的成文法例中,「马路」这个词语几乎已经完全消失了。法例中只有2次用到这个词语。两次都出现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内;在英文版本中,它们都被称为「road」;而两次都涉及行人过「马路」的情况。

         

        但香港市民一直都在他们的日常用语中使用「马路」一词来描述道路。 那到底是否可以在「马路」上骑马呢?

         

        事实上,并没有法律禁止在道路上骑马。反而实际上有一些法例表明,在道路上骑马并不违法:

         

        1.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28(3)条指明:「任何人被发现醉酒时在公众道路或街道上掌管任何车辆(汽车除外)或马匹,可处第1级罚款或监禁2个月」。这似乎显示,只要您并无醉酒,您确实可以在道路上掌管任何车辆或马匹。 
        2. 在马术中心或骑术学校所在的某些地区,您可能会看到一个三角形的交通标志,显示一匹奔跑中的马。
        Horse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的附表1所述,「本标志显示驾驶人正驶近一段相当可能遇到马匹的道路」。这似乎再次表明,在道路上骑马是被允许的。

         

        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虽然并非法律,但也包含一些段落,表明允许可以在道路上骑马。例如:

         

        1. 「应避免在有车辆行驶的道路上骑马,但如需要在这些道路上骑马,应先确定你可以在往来车辆中控制马匹。」 
        2. 「应靠近马路左边骑马。如牵着马匹步行,或在骑马之余,另牵一匹马同行,也应靠左前进,牵着的马同时要靠在你左边。」 
        3. 「骑马时,应戴上头盔,并且身穿浅色、反光或荧光质料的衣服。」

         

        基于以上所述,我们相信在道路上骑马并不违法。

        Q1. 有关汽车引擎空转的法规是否也适用于电动车辆?

        Q1. 有关汽车引擎空转的法规是否也适用于电动车辆?

         

        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第611章)于2011年12月15日生效,其主要目标是控制燃烧型汽车引擎造成的空气污染和燃油浪费。这包括以汽油,柴油或石油气为燃料驱动的内燃引擎汽车,以及正在燃烧这些燃料的混合动力汽车。

         

        根据该条例第5及第7条,如驾驶者致使或容许车辆在任何60分钟内在道路上引擎空转超过3分钟,须缴付定额罚款320元。

         

        然而,由于电动车辆和只有电动马达在运行的混合动力车辆不会产生废气,环境保护署已确认该条例不适用于该等车辆。

         

        1. 违例泊车

        1. 违例泊车

         

        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就违例泊车发出的定额罚款告票﹐执行程序如下:

         

        1. 表格1(俗称「告票」):警务人员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违例事项正在或已经发生,即可把「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1)面交予掌管该车辆的人或固定于该车辆上。罚款须在表格1发出日期起计21天内按照通知书背页所载的缴款办法缴交,以便解除对有关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
        2. 表格2:如定额罚款在违例事项发生之日后21天内仍未缴付,警方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车主,如违例人士在表格1发出日期起计21天内仍未缴付罚款,警方会在违例日期起计6个月内发出「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2),邮寄至违例车辆登记车主在运输署登记的地址。车主必须依照通知书上的规定,在通知书订明的限期前缴交罚款或提出在法庭争议。在订明的时限过后才缴费,一概不予接受。

         

        如没有提出在法庭争议

         

        1. 法庭颁令:如果于表格2订明的期限过后仍未缴交定额罚款,亦没有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律政司司长会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提出申请,命令该人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以及讼费港币1,080元。同时,裁判官亦会对该人实施以下限制,直至有关命令的款项已经缴付为止。
        • 拒绝向该人发出驾驶执照及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的任何车辆牌照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任何登记车辆的车辆过户;以及
        • 拒绝发出该人的交通违例判罪记录证明书。

         

        1. 扣押财产令:如在法庭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没有缴付有关款项,律政司司长会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一项命令,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以及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有关条例所订明的所有讼费。

         

        如欲向法庭提出争议

         

        1. 交回表格2:如登记车主欲就交通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可以签署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2)背页的争议通知书,然后寄交香港湾仔军器厂街1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4组,或以书面向该组提出。有关文件必须由登记车主签署或盖上公司印章(如登记车主是一间公司),并在表格2订明的限期前送交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
        2. 按传票应讯:收到法庭传票后,按传票出席裁判官法庭聆讯,或在出庭前两个完整工作日前,到任何裁判法院的缴费处出示有关传票,并缴交传票所订明的款项,以便解除对有关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

         

        2. 超速及其他违例驾驶

        2. 超速及其他违例驾驶

         

        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就违例驾驶发出的定额罚款告票﹐执行程序如下:

         

        1. 表格1 (俗称「告票」): 警务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任何表列罪行,可把「涉嫌犯定额罚款交通罪行的通知书」(表格1)面交该人或把其固定在用作或涉及犯罪的车辆上。违例者可以在告票发出后21日内按告票背页所列明之付款办法缴款。缴款后即可完结/履行对该违例事项之责任。

         

        1. 要求提供司机身份详情通知书:如警务人员未能确认涉事司机身份,通常会以邮递方式向涉案车主发出「要求提供司机身份详情通知书」。在通知书日期后21天内﹐收件人须根据通知书要求,提供涉案司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及收件人与该司机的关系。

         

        1. 表格2:无论表格1指明的罚款是否经已如期缴付,警务处处长都会把「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2)寄往违例者在运输署登记的地址。如仍未缴款,违例者又不欲就有关交通罪行提出争议,他可以于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内之缴款/通知争议的最后日期前按通知书背页所列明之付款办法缴款。如已确认缴付正确罚款,可不用理会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

         

        如没有提出在法庭争议

         

        1. 法庭颁令:如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内注明的缴款/通知争议的最后日期已过而尚未缴款及未有提出争议通知,在大约两个月内法庭会发出缴交附加罚款的法庭命令予违例者,命令该人在接获法庭命令后14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以及不少于港币$80亦不超过港币$1,500的讼费。同时,裁判官亦会对该人实施以下限制,直至有关命令的款项已经缴付为止。
        • 拒绝向该人发出驾驶执照及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的任何车辆牌照续期;
        • 拒绝该人名下任何登记车辆的车辆过户;以及
        • 拒绝发出该人的交通违例判罪记录证明书。

         

        1. 监禁:法庭颁令须缴付之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逾期未付,即须当作没有缴付就某项定罪所判决的款项,并可根据《裁判官条例》(香港法例第227章)判处监禁。

         

        1. 扣押财产令:如在法庭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没有缴付有关款项,律政司司长会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一项命令,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以及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有关条例所订明的所有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

         

        如欲向法庭提出争议

         

        1. 交回表格2:如需要提出争议,可在收到表格2后,签署其背面之争议通知书,及于缴款/通知争议的最后日期或之前寄回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3组(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之后,该组会安排裁判法院发出传票。

           

        2. 按传票应讯:收到法庭传票后,按传票出席裁判官法庭聆讯,或在出庭前两个完整工作日前,到任何裁判法院的缴费处出示有关传票,并缴交传票所订明的款项,以便解除对有关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

         

        d. 投诉机制

        D. 投诉机制

         

        如果认为警方不合理地发出定额罚款告票,可亲身或以书面作出投诉:

         

        亲身投诉

         

        投诉人可带同告票或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到任何一间警署或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查询柜台,填写查询或投诉表格。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11楼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时至下午5时45分;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有关违例泊车告票的投诉﹐会转交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4组人员调查,而有关超速及其他违例驾驶告票的投诉﹐则交由检控组第3组人员调查。

         

        书面投诉

         

        欲作书面投诉者,可写信或传真给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并在信上注明个人资料及联络电话号码、告票号码及附上告票或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影印本﹐并提出投诉之理由或证据。

         

        有关违例泊车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4组

        传真号码:2200-4320

         

        有关超速及其他驾驶罚行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3组

        传真号码:2200-4319

         

        有关交通传票

        地址:香港湾仔军器厂街一号警察总部警政大楼30楼中央交通违例检控组第2组

        传真号码:2200-4318

         

        电子报案室

         

        警方的电子报案室亦会接受有关定额罚款告票的投诉。

         

        查询电话

         

        于办公时间内,可致电有关热线2866-6552查询。

         

        调查结果

         

        接获投诉后相关检控组会展开调查,并会在大约两个月内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Q1. 如果我收到交通违例「罚款单」,但认为那是错误发出的,并希望提出抗辩,我应该支付那张「罚款单」吗?

        Q1. 如果我收到交通违例「罚款单」,但认为那是错误发出的,并希望提出抗辩,我应该支付那张「罚款单」吗?

         

        如果您认为定额罚款通知书出现错误,您当然有权利提出抗辩,当然您也不应该付款,而应该提出争议。标准的定额罚款通知书都包含以下文字:「你若意欲就上述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你必须通知本人。你必须…(使用背页的通知书) 告知本人你意欲就该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

         

        收到您的争议通知后后,警方会把案件转交法庭,而您将会收到聆讯日期的通知。有关法庭程序的详情,请参阅「刑事案件的检控及法庭聆讯程序」。

         

        Q1. 来自涉案驾驶者或任何第三方驾驶者行车记录仪的录像片段可以在法庭中用作证据吗?

        Q1. 来自涉案驾驶者或任何第三方驾驶者行车记录仪的录像片段可以在法庭中用作证据吗?

         

        一般而言,只要录像的内容与审讯主题相关,表面上已经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另一个要点就是该录像的真实性:也就是必须证明该录像自录制以来一直由声称其未被篡改的人保管。

         

        如果您认为行车记录仪上的录像剪辑可以有助您提出辩护,则应该一直把记忆卡安全地保管,并随时准备向法院作证,表明您没有,也没有人曾经对记忆卡的内容进行篡改。

         

        Q2. 录像片段需要符合甚么条件才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显示正确的时间?清楚记录车牌号码?)

        Q2. 录像片段需要符合甚么条件才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显示正确的时间?清楚记录车牌号码?)

         

        如果录像的内容与审讯主题相关,表面上已经可以被接受为法庭上的证据。在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有关事故的录像肯定会对法庭有帮助。

         

        向法庭展示的录像必须是原始的录像。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无法向法庭展示原始的录像,否则复制本将不会被接受。

         

        该录像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事件的实际情况。举例说,涉及事故的车辆,驾驶者及/或受害者在录像内应该可予辨识。正确的日期和时间(如有者)也应该得以显示。由于行车记录仪并非持续地获得充电,所以它未必能显示事故的准确日期和时间,也不充为奇。只要录像中有其他元素可以验证它是事故的真实记录,大概不会致使录像变得不获法庭接受。

         

        Q3. 甚么录像会被视为曾「受干扰」,并导致其在法庭上不能被接受为证据?

        Q3. 甚么录像会被视为曾「受干扰」,并导致其在法庭上不能被接受为证据?

         

        对录像进行任何剪接或后期制作都会使录像变成曾「受干扰」或「受篡改」,从而有害地影响甚至完全破坏录像的真实性。这也是为甚么只有原始的录像才会被接受作证据的原因,因为复制本总会受到曾「被干扰」或「被篡改」的指控。

         

        基于同样的原因,如果录像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则拍摄该录像的人士应准备好向法院确认,他/她一直将该录像安全地保管在他/她手中,而该录像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任何干扰。

         

        Q4. 如果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道路上发生的交通罪行,我该怎么办?

        Q4. 如果我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了道路上发生的交通罪行,我该怎么办?

         

        首先,作为普通市民,您并非合适人选以决定事件是否构成罪行。我们建议您应当把录像(即储存录像的记忆卡)交给警方,让专业人员处理。

         

        我们不建议把记忆卡交给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明显的原因是:您不知道事件中哪一方触犯了罪行(如果有的话);表面上的受害者可能其实是犯罪者。那您可能把有价值的证据交给了犯罪者,并让他/她有机会销毁证据。当然,您不会希望犯上这种错误。

         

        您亦应该准备接受警方的要求,在法庭上作证,以核实您的录像的真确性。

         

        Q1. 这类和解协议会否排除了涉案人士向警方报案的权利?

        Q1. 这类和解协议会否排除了涉案人士向警方报案的权利?

         

        和解协议是双方在民事基础上厘定的合约。警方的调查则属于刑事的范畴。民事上和解不能排除刑事责任。让我们看看一个相当极端的假设情况:一个驾驶者危险地驾驶车辆撞上您的超级跑车,导致您的超级跑车完全报销,甚至做成您的身体永久伤残;但是,出于不知甚么原因,您与该驾驶者达成了和解协议,您不要求他任何赔偿,反而向他支付了100万美元。这个和解协议对您当然具约束力;但这不能否定该驾驶者危险驾驶的事实,也不能阻止警方对他提出检控。在该和解协议中,双方可能已经同意不会向警方报告事故。但即使您已同意不向警方报案,该等协议亦无效力,因为它可能构成了妨碍司法公正的罪行。

         

        Q2. 如果我依照和解协议向对方支付了一笔金钱,而其后我向警方报案,而结果对方被判不小心驾驶罪。我可以要求退款吗?

        Q2. 如果我依照和解协议向对方支付了一笔金钱,而其后我向警方报案,而结果对方被判不小心驾驶罪。我可以要求退款吗?

         

        如上所述,同一事件可能导致不同方面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如果您根据协议付款,即使另一方犯下刑事罪行,似乎并没有理由可以让您获得退款。除非该合约包含一些允许此类退款的条文,则另作别论。

         

        香港对深圳湾口岸、港珠澳大桥及广深港高铁的司法管辖权

        香港对深圳湾口岸、港珠澳大桥及广深港高铁的司法管辖权

         

        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每个国家应对自己的土地拥有司法管辖权。香港当然不是国家。 但它在「一国两制」原则下拥有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上述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必然适用于香港。

         

        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第591章)第5条规定,香港法律适用于香港境内地区。这符合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

         

        至于港珠澳大桥,则并没有专门处理司法管辖权的法例。不过,依据在2019年12月17日发表的《政府就港珠澳大桥东人工岛司法管辖权的声明》,港珠澳大桥位于香港范围的部分的运作及执法由香港政府遵照香港法律执行。这也符合关于管辖权的一般法律原则。

         

        出于实际考虑,《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条例》(第632章)颇有创意地偏离了这个一般原则。它引进了「内地口岸区」的概念,把西九龙站内部分范围,和高铁香港段上营运中的客运列车车厢,列为「内地口岸区」。内地法律适用于该地理上和实际上也位处香港境内的「内地口岸区」。

         

        Q1. 在面对与交通事件相关的刑事检控或处理民事申索时,遵从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是否能为我提供有力的助佑?

        Q1. 在面对与交通事件相关的刑事检控或处理民事申索时,遵从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是否能为我提供有力的助佑?

         

        首先,必须注意:运输署编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则》并非法律。《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9(5)条已经明确表示:「任何人如没有遵从道路使用者守则的条文…该人不会纯粹因不遵从这些条文而招致任何类别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从条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确立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同样道理,完全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则》并不表示着您已经完全遵守了法律。但在任何诉讼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诉讼,遵从《道路使用者守则》一事,可被案件中的任何一方用以确立或否定该案件中所争议的法律责任。

         

        法院曾在不同的案件中确认,《道路使用者守则》仅能用于指导用途。因此,是的,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则》可能会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为您提供有力的助佑,但亦仅限于有力的助佑而已。

         

        1. 规例与附例的概念

        1. 规例与附例的概念

        (a) 规例

         

        一般而言,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5条及《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2条第33条,「规例」(regulation)是由运输及物流局局长而非巴士公司或港铁公司订立。

         

        「规例」的涵义与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及附属立法的涵义相同:请参看《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附属法例、附属法规、附属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指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例、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例、附例或其他文书。

         

        「规例」的例子如下:

         

        1. 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2.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3.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F章);及
        4.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

         

        (b) 附例

         

        运输公司,例如:巴士公司 (参看《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6(1)条)及港铁公司 (《香港铁路条例第34条),可订立附例。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6(2)条及《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34(3)条,所有附例均须经过立法会批准。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6(3)条,任何该等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的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以罚款不超逾$2,000为限。

         

        「附例」的其中一个例子是《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

         

        Q1. 谁被授权执行该些规例/附例?

        Q1. 谁被授权执行该些规例/附例?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和的士

         

        一般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8(a)及第58(b),任何公共巴士司机、公共小巴司机或的士司机在当值期间,并配戴证章时,及任何当值的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某些规例所订罪行的人,并可将该人扣留,直至该人被交予警务人员为止。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2(1),获授权人是指持证人的任何雇员,该雇员是在车辆上或与车辆有关而在当值的。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13(3),特别就公共巴士而言,任何穿着制服并正当值的巴士公司雇员,可无需手令而逮捕任何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违反《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的人,并可扣留该人直至能将该人交予警务人员为止。

         

        港铁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2 42(2),就港铁而言,每名人员,即获正式授权以代表港铁公司行事的人,有权将他合理地怀疑已触犯或正企图触犯《香港铁路附例》的人移离铁路处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凡触犯事项是《香港铁路附例》所订的罪行,该人员有权扣留该人,直至交由警务人员羁押以便依法处理为止。

         

        Q2. 如果违反了规例/附例我会否被逮捕?

        Q2. 如果违反了规例/附例我会否被逮捕?

        会。任何公共巴士司机、公共小巴司机或的士司机在当值期间,并配戴证章时,及任何当值的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即持证人的任何雇员,该雇员是在车辆上或与车辆有关而在当值的,或每名人员,即获正式授权以代表港铁公司行事的人有权逮捕任何违反该些规例/附例的人。

         

        Q3. 如果我根据就香港公共交通所订立的规例/附例的罪行被定罪,我会否有刑事定罪记录?

        Q3. 如果我根据就香港公共交通所订立的规例/附例的罪行被定罪,我会否有刑事定罪记录?

        会。

         

        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罪、罪行、罪项、犯法行为(offence)包括任何刑事罪,和违反、触犯、不遵守任何订有罚则的法律条文。

         

        故此,一个人如违反、触犯、不遵守任何订有罚则和就公共交通订立的法律条例、规例和附例,则会干犯罪行。

         

        任何人干犯罪行当然会留下刑事记录。 

         

        2. 公共巴士

        2. 公共巴士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巴士 (bus)是指经构造或改装,以运载司机及多于19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公共巴士 (public bus)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现时公共巴士特许经营者是:

         

        1. 城巴有限公司;
        2. 九龙巴士(1933)有限公司;
        3. 龙运巴士有限公司;
        4. 新大屿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
        5.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Q1. 巴士司机的一般行为准则是甚么? 如果巴士司机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Q1. 巴士司机的一般行为准则是甚么? 如果巴士司机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i) 巴士上的标志牌及通告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规例 7(1),任何巴士司机须:

         

        1. 在巴士前后面展示显示路线号码的标志;
        2. 在巴士前面以中英文显示展示目的地指示牌;
        3. 确保灯光亮起时,标志和指示器有足够照明;
        4. 在巴士载满乘客时,展示「BUS FULL」及「满座」的标志;及
        5. 显示一份以中英文书写的陈述,显示巴士获准乘载的座位乘客和站立乘客的最高人数,以及该路线的某一分段须付的获准车费;
        6. 在巴士上提供获准收取的车费及其他收费的中英文详细资料,以供乘客查阅。

         

        (ii) 制服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第8条,每名巴士司机于当值的任何时间,须穿着和佩带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制服及徽章。

         

        (iii) 司机的行为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第9条 ,任何巴士司机 —

         

        1. 只在必要时停车,接载或放下乘客,除非在允许停车时间更长的车站或地方;
        2. 沿着指定路线驶往指定目的地,除非遇到紧急事故或受到授权的人或警察的命令;
        3. 在每个显示所有巴士或所有行走其巴士所行走的路线的巴士都应在该处停车的巴士站停车;及
        4. 如果乘客示意停车,须在沿途的各站停车,以让乘客上下车,但如果巴士展示了「BUS FULL」及「满座」标志,司机无需停车接载乘客。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第12条,任何巴士司机:

         

        1. 当接载或放下乘客时,须在安全和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将该巴士尽量靠近道路的左侧或路边停下;
        2. 当巴士行驶时,除非因安全理由必须如此,否则不得与他人交谈;
        3. 不得在任何旅程中不合理地阻延该巴士;
        4. 在将油注入汽油缸或燃油缸前,须关掉引擎和确保所有乘客已移离该巴士,并须将引擎保持在关掉状态和确保所有乘客均留在该巴士外面,直至注油完毕为止;及
        5. 如让巴士无人看管,则须将引擎关掉。

         

        (iv) 没有运载售票员的巴士的司机的行为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0(2)条,如该巴士没有载有售票员,则司机 ——

         

        1. 须允许任何已支付合法车费的乘客上车,只要这些乘客不超过巴士的合法载客量,并且没有合理的反对意见;
        2. 须准乘客携带可由巴士合法地、安全地和方便地运载的物品;
        3. 不得准许乘客携带任何动物上车,除了陪同失明人士的导盲犬;
        4. 可拒绝准许任何肮脏的人登上或乘搭巴士;
        5. 可拒绝准许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神智不清、精神不平衡或患有传染病或接触性传染病的人登上或乘搭巴士;及
        6. 可拒绝准许其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携带着危险性或厌恶性物品的人登上或乘搭巴士。

         

        (v) 司机的一般行为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1条,任何巴士司机—

         

        1. 须表现有礼和有纪律;
        2. 其本人须清洁整齐;
        3. 不得在旅程中或当该巴士载有乘客时在该巴士内或该巴士上吸烟;
        4. 须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确保乘客在该巴士内或该巴士上,或在登上或离开该巴士时的安全;
        5. 如有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警务处处长授权的人提出要求,须提供其执照(如有的话)的详情、其姓名,以及将其聘用的专营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6. 不得在任何合理时间妨碍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警务处处长授权而能出示授权书的人检验该巴士,或不得在任何合理时间忽略向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警务处处长授权而能出示授权书的人提供一切合理数据及协助,以检验该巴士。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 45(1)条,巴士司机 —

         

        1. 须确保车辆所有出口,包括紧急出口,不受阻碍,以及当车上有乘客时,该等出口不被锁上;
        2. 不得与其他司机结聚或聚集,以致对公众人士造成滋扰。

         

        (vi) 饮酒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1A条,巴士司机不得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

         

        (vii) 公共服务车辆证章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3(2)条,根据任何获发证章的公共巴士司机,须在当值时一直将其证章佩戴于显眼处。

         

        巴士司机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以下条文:

         

        1. 7(1) -巴士上的标志牌及通告 ;
        2. 8-制服 ;
        3. 9-司机的行为 ;
        4. 10(2)(a), (b) 或 (c) -售票员的行为和没有运载售票员的巴士的司机的行为 ;
        5. 11(a), (b), (c), (e) 或 (f) - 司机及售票员的一般行为 ;
        6. 12(a), (b) 或 (c) - 司机的一般行为 ,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25(3)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以下条文:

         

        1. 11(d) -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确保乘客的安全 ;
        2. 11A -饮酒 ;
        3. 12(d) or (e) - 须关掉引擎的情况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1)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5(1)条(司机的一般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Q2.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

        Q2.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374)2,乘客 (passenger)就车辆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

         

        乘客及拟成为乘客的人的一般行为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13A(1),任何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均不得

         

        1. 故意阻碍或妨碍巴士司机或任何获授权的人,或故意分散他们的注意力;
        2. 故意阻碍司机望向道路或交通的视线;
        3. 对巴士的任何部分或其设备故意作出或故意安排作出任何事情,而该等事情 ——
        • 阻碍或干扰巴士的操作,或引致损坏;
        • 导致他人受伤、不安、烦扰或不便;
        1. 不适当地干扰车门,或不适当地干扰构成巴士一部分或与巴士连接的任何其他机械、装置或控制器;
        2. 从巴士抛出或故意掉下任何物件。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13A(2),巴士移动时,乘客不得在以下地方站立 ——

         

        1. 通道以外的任何巴士部分;
        2. 巴士上层;
        3. 前于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司机位最后部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6(1)条及第46(2),公共巴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该等车辆的人,不得 ——

         

        1.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语言或作出不守规矩的行为;
        2. 妨碍或阻挠司机或分散其注意力;
        3. 损坏或干扰巴士;
        4. 吐痰、损坏、弄脏或毁损巴士;
        5. 移走、移动、毁损或更改巴士上的任何号码字牌、收费表、路线指示器、终点牌、印制的其他公告或广告;
        6. 驾驶巴士,或干扰车门、机械装置控制器
        7. 在巴士移动时上车或落车;
        8. 作出延误巴士的行为;
        9. 阻碍其他乘客上下车;
        10. 携带枪械或任何危险或攻击性物件;
        11. 忽略司机不上车或下车的要求;
        12. 在司机禁止乘客在该地点上车或下车时仍然进入或留在巴士中;
        13. 在不允许或禁止的地方上车或下车;
        14. 如果其情况足以令车上乘客生厌、或其衣着或衣服的状况可能弄脏或损害巴士或其他乘客的衣服,则不能上车或继续留在车上;
        15. 未经许可携带任何物品上车或将其放置在被要求不放置的地方;
        16. 使用乐器、收音机或发出过多噪音
        17. 在巴士内向道路抛掷东西、拖引对象或将肢体放在巴士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18. 由并非供乘客上车或离去的车门或通道上车或落车;或
        19. 在车内行乞、售卖或要约售卖任何物件,或为广告用途而派发任印制或书写物品,或派发任何物件。

         

        巴士乘客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25(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3A(1)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25(1)和第25(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13A(2)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6,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Q11. 在巴士上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Q11. 在巴士上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5条,任何人发现任何意外地留在任何巴士内的财物,须立即将该财物以其被该人发现时的状态交予售票员,如该巴士没有载有售票员,则交予司机;而该售票员或司机须按照本规例处理该财物。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第16条

         

        巴士司机搜查巴士的职责:

         

        当某巴士的任何旅程终结,其售票员或司机(如没有载有售票员)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立即搜查该巴士,以寻找任何意外地留在巴士内的财物。

         

        失物处理:

         

        巴士司机须尽快(无论如何亦须在12小时内)将该财物和将按照《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15条交予他的任何财物,以他获得该财物的管有时该财物的状态,交予有关的专营公司或该专营公司授权接收该等财物的该专营公司的雇员,而该雇员须就该等财物向售票员或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给收据。

         

        失物归还:

         

        如在该财物被交予有关的专营公司或其妥为授权的雇员之前,有人认领该财物,而该人令售票员或司机信纳他是该财物的拥有人,则在该人为此而向售票员或司机发给载有他的姓名地址的收据后,该财物即须交还该人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售票员或司机并须尽快将此事向该专营公司或其妥为授权的雇员报告,以及将认领人所发的收据及对该财物的描述给予该专营公司或其妥为授权的雇员。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5条第16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Q3. 巴士司机可拒绝乘客上车吗?

        Q3. 巴士司机可拒绝乘客上车吗?

        可以。巴士司机可拒绝以下人士上车:-

         

        1. 巴士司机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的人:请参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1)条
        2. 任何肮脏的人: 请参看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0(2)(d)条
        3. 巴士司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神智不清、精神不平衡或患有传染病或接触性传染病的人:请参看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0(2)(e)条
        4. 巴士司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携带着危险性或厌恶性物品的人:请参看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0(2)(f)条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2)(a)条,任何人不得被拒绝上车后,仍然上车。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6(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然而,在其他情况下,并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0(2)(a)条,巴士司机不得忽略或拒绝让缴付合法车费的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登车和将其运载,而该乘客是该巴士能将其容纳但没有超逾该巴士的获准载运量者,以及没有人对该乘客登车提出合理反对者。

         

        Q4. 巴士司机可驱逐乘客吗?

        Q4. 巴士司机可驱逐乘客吗?

        可以。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3(1)条,巴士司机可将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违反《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的任何人移离巴士。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1)条,巴士司机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可命令该人离开其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2)(b)条,任何人不得被命令离开该车辆后,不遵从该命令。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6(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然而,在没有任何合理因由或理由相信有人已违反该些规例的情况下,巴士司机不可驱逐乘客。

         

        Q5. 巴士司机可以检查乘客物品吗?

        Q5. 巴士司机可以检查乘客物品吗?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3B(1)条, 巴士司机可向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发出其认为为公众安全着想而需要发出的指示。

         

        故此,当巴士司机为公众安全着想而需要时,例如巴士司机怀疑乘客或有意乘车的乘客的物品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可发出指示检查该乘客或有意乘车的乘客的物品。

         

        然而, 在没有公众安全的考虑下, 巴士司机不可检查乘客物品。

         

        Q6. 乘客应跟从巴士司机所发出的指示吗? 

        Q6. 乘客应跟从巴士司机所发出的指示吗? 

        应该。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3B(1)条, 巴士司机可向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发出其认为为公众安全着想而需要发出的指示。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3B(2)条,任何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均不得不遵从根据第13B(1)条发出的指示。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3B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Q7. 如果乘客拒绝缴付足够车费,巴士司机可以做什么?

        Q7. 如果乘客拒绝缴付足够车费,巴士司机可以做什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1)条,巴士司机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本规例所订罪行,可拒绝该人上车,或可命令该人离开其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8(2)(a)及(b)条,任何人不得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无能力缴付车费,并且意图逃避缴付车费而登上公共巴士;或不诚实地逃避缴付他应付的车费。

         

        故此,巴士司机可拒绝该乘客上车,或命令该乘客离开车辆。

         

        严格来说,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8(a)和(b)条,巴士司机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某些规例所订罪行的人,并可将该人扣留,直至该人被交予警务人员为止。

         

        Q8. 如果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巴士司机和其他乘客可制止他吗?

        Q8. 如果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巴士司机和其他乘客可制止他吗?

        巴士司机可制止乘客在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吗?

        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6(1)(n)(i),公共巴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该等车辆的人,不得在车内或车上的时候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乐器或任何留声机、收音机或录音机,而滋扰到任何其他人。

         

        故此,如果有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该乘客可被视为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乐器,因而干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6(1)(n)(i)的罪行。

         

        如果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可能阻碍或妨碍巴士司机,或分散他们的注意力,而该乘客是故意的话,该乘客则可能干犯《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13A(1)(a),即任何乘客或拟成为乘客的人均不得故意阻碍或妨碍巴士司机或任何获授权的人,或故意分散他们的注意力。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13(1),巴士司机可将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已违反《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的任何人移离巴士。

         

        交替地,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6(1)巴士司机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可命令该人离开其车辆。

         

        故此,巴士司机可以制止该乘客播放嘈杂的音乐。

         

        严格来说,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8(a)(b)巴士司机可拘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某些规例所订罪行的人,并可将该人扣留,直至该人被交予警务人员为止。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6,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25(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13A(1)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其他乘客可以制止该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吗?

        没有任何法律禁止乘客口头上制止该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然而,在法律上,一个乘客并没有被授予权力制止该乘客在巴士上播放嘈杂的音乐。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221)101(2),任何人可无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而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1)3,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

         

        由于《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6和《公共巴士服务规例(230A)13A(1)罪行的最高刑罚只是6个月,少于1年,该两项罪行不是可逮捕的罪行,所以乘客不可基于这两条罪行逮捕该播放嘈杂的音乐的乘客。

         

        然而, 乘客可向巴士司机投诉,而巴士司机可制止该乘客播放嘈杂的音乐。 

         

        Q9. 乘客可以在巴士移动时站在巴士上层或巴士楼梯吗?

        Q9. 乘客可以在巴士移动时站在巴士上层或巴士楼梯吗?

        不可以。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3A(2)(b)条,巴士移动时,乘客不得在巴士上层站立。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2条和13A(2)(a)条,乘客也不可以在通道以外的任何巴士部分站立,但通道并不包括楼梯。故此,在巴士移动时,乘客不可站在楼梯。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25(1)和第25(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3A(2)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Q10.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上巴士?

        Q10.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上巴士?

        以下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上巴士:-

         

        1. 厌恶性物品请参看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4(3)(b)条。「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义为冒犯高雅的标准或礼仪标准,亦违反礼貌规则,或与普遍为人接受的社交规则相反,亦可是具伤害性的。任何冒犯的东西都可正确地称为令人反感;
        2.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物质或物品请参看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4A(1)条,而该些物品是 —
        • 爆炸品;
        • 气体;
        • 易燃液体或易燃固体;
        • 易于自燃的物质;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 氧化性物质;
        • 有机过氧化物;
        • 毒性物质;
        • 传染性物质;
        • 放射性物料;
        • 腐蚀性物质; 及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的规例下,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物料及物品。
        1. 未经牢固包装的货物请参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 41(2)(b)条
        2. 过大和/或过重的物品:除非巴士公司额外向乘客收费,巴士上的乘客不可携带总重量超逾5公斤和总体积超逾0.1立方米的一件或多件包裹,而该包裹或该等包裹不可予安全及方便携带:请参看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第14(1)条

         

        3. 公共小巴

        3. 公共小巴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小型巴士 (light bus)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19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私家车或的士。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公共小巴 (public light bus) (俗称「小巴」)指用作或拟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Q1. 公共小巴司机的一般行为准则是甚么? 如果公共小巴司机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Q1. 公共小巴司机的一般行为准则是甚么? 如果公共小巴司机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司机的一般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5(1)条,与公共巴士司机和的士司机类似, 公共小巴司机 :-

         

        • 须有礼貌及守规矩; 
        • 保持个人整洁及衣着适当; 
        • 如车上有乘客,不得在车内或车上吸烟; 
        • 须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以确保车内或车上或上落的乘客的安全; 
        • 须确保车辆所有出口,包括紧急出口,不受阻碍,以及当车上有乘客时,该等出口不被锁上; 
        • 如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或任何经警务处处长授权的人提出要求,须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雇用他的持证人或车主的姓名及地址的详情; 
        • 在任何合理时间,不得妨碍任何有权限检查该车辆的人,或忽略向该人提供一切合理数据及协助; 
        • 不得致使车辆在道路上停留不动的时间超过乘客上落所需的时间,但在为上述目的而允许其停留超过必需时间的车站或停车处则不在此限; 
        • 不得无理延误行程; 及 
        • 不得与其他司机结聚或聚集,以致对公众人士造成滋扰。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1)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5(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不准兜客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0条,公共小巴的司机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诱使其使用该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4)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公共服务车辆证章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3条,公共小巴司机 :-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3(2)、(3)或(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的目的地指示器及车费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0条 :-

         

        • 公共小巴的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运载乘客时,须无论何时均确保车辆前面展示着符合以下说明之目的地指示器:以清楚可见和可阅的方式显示该车辆目的地的目的地指示器。

         

        •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之目的地指示器须 ——
          • 为按照运输署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
          • 以中、英文字清楚显示该车辆之目的地,而以路口交汇处或类似确切位置为依据;及

         

        • 符合附表6指明的颜色规定,即如属以卷帘显示的目的地——深蓝色、绿色、黄色或红色底,白色英文字母及中文字;如属以任何其他方式显示的目的地——深色不反光底,黄色或琥珀色英文字母及中文字:请参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附表 6。 

         

        • 公共小巴的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运载乘客时,须无论何时均确保该车辆的前面显眼位置展示着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0(4)条的字牌,以示明载客前往目的地指示器所示目的地可收取的车费。

         

         

        • 公共小巴的持证人,及公共小巴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时,不得 ——
          • 当有乘客在车上时改变或移走目的地指示器,意图诱使任何乘客 —— 
        •  在抵达该乘客登车时目的地指示器所显示目的地之前,无合理辩解而要求乘客落车;或
        • 致使或允许在车辆前面,于同一时间展示多于一个目的地指示器。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的资料

         

        (i) 配戴安全带的通告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1(3)条,公共小巴的车主,须确保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着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附表8的通告,以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F章) 第7A7B条须配用安全带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间无论何时都能清楚见到该通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附表8指出:

         

        第51(3)条所提述的通告 ——

         

        • 须对该条所提述的乘客清楚显示,如他未有配用安全带 ——
          • 即属犯罪; 
          • 车辆的司机可拒绝接受租用或驾驶;及 
          • 他可被要求缴付车费及离开该车辆;
        •  须用中、英文书写;及 
        • 其大小、底色以及通告上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体的大小及颜色,须为第51(3)条所提述的乘客能够容易阅读或清晰可见的,并须以耐用及防水的物料制造。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1(4)条,除非的士或公共小巴展示着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1(3)条须展示的通告,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正以出租或计酬方式运载乘客之的士或公共小巴 。

         

        (ii) 公共小巴司机证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1(5A)条,当公共小巴为了(出于出租或取酬目的)让乘客上车而停定时,或当公共小巴被用于(出于出租或取酬目的)运载乘客时,司机须于该小巴内,用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1(7)条的证件架,展示符合第《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1(6)条的公共小巴司机证,而证件架及司机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遮蔽。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51(6)条第(1)(c)、(5)及(5A)条款所提述的司机证 ——

         

        • 须属有效的司机证; 
        • 的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或公共小巴内的展示位置,均须属运输署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 须显示“公共小巴司机证”及“PUBLIC LIGHT BUS DRIVER IDENTITY PLATE”; 
        • 须显示司机身分证所载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则另加中文全名; 
        • 须附有司机的照片,该照片在发出日期须属近照; 
        • 须显示发出日期及届满日期; 及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1(7)条第(1)(c)、(5)及(5A)条款所提述的证件架 ——

         

        • 的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或公共小巴内的展示位置,均须属运输署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 须显示有关的士或公共小巴的登记号码。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1(3) 、(4) 、(5A)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2.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如果不遵守该些一般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Q2.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如果不遵守该些一般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乘客的一般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 46(1)条及第46(2)条,公共巴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该等车辆的人,不得 ——

         

        1.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语言或作出不守规矩的行为;
        2. 妨碍或阻挠司机或分散其注意力;
        3. 损坏或干扰巴士;
        4. 吐痰、损坏、弄脏或毁损巴士;
        5. 移走、移动、毁损或更改巴士上的任何号码字牌、收费表、路线指示器、终点牌、印制的其他公告或广告;
        6. 驾驶巴士,或干扰车门、机械装置控制器
        7. 在巴士移动时上车或落车;
        8. 作出延误巴士的行为;
        9. 阻碍其他乘客上下车;
        10. 携带枪械或任何危险或攻击性物件;
        11. 忽略司机不上车或下车的要求;
        12. 在司机禁止乘客在该地点上车或下车时仍然进入或留在巴士中;
        13. 在不允许或禁止的地方上车或下车;
        14. 如果其情况足以令车上乘客生厌、或其衣着或衣服的状况可能弄脏或损害巴士或其他乘客的衣服,则不能上车或继续留在车上;
        15. 未经许可携带任何物品上车或将其放置在被要求不放置的地方;
        16. 使用乐器、收音机或发出过多噪音
        17. 在巴士内向道路抛掷东西、拖引对象或将肢体放在巴士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18. 由并非供乘客上车或离去的车门或通道上车或落车;或
        19. 在车内行乞、售卖或要约售卖任何物件,或为广告用途而派发任印制或书写物品,或派发任何物件。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6,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配戴安全带

         

        公共小巴乘客应将安全带稳妥地系稳(如有提供的话)在座位上 请参看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374F)7A和第7B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374F)12(1),任何人违反7A(1)(2)7B(1)(5),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5A,公共小巴的乘客如须配用座位安全带但拒绝或没有如此配用

         

        1. 在司机提出要求时,须离开该车辆;及

         

        1. 如该车辆是公共小巴而他又未曾缴费,须缴付在他登车时展示的字牌上指明的收费。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5A,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货物的运载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1,公共小巴乘客不得 -

         

         

         

        危险品是:

         

        • 对人有害或对财产构成危险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或有腐蚀性;与水或空气相互影响时会变为危险的物质、可自燃或随时可能燃烧的物质、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据若干规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规定须适用的物质:《危险品条例(295)3

         

        「厌恶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义为冒犯高雅的标准或礼仪标准,亦违反礼貌规则,或与普遍为人接受的社交规则相反,亦可是具伤害性的。任何冒犯的东西都可正确地称为令人反感。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1,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3. 小型巴士司机可拒绝乘客上车吗?

        Q3. 小型巴士司机可拒绝乘客上车吗?

        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1)条,小型巴士司机可拒绝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的人上车。

         

        然而,小型巴士司机在没有合理理由相信乘客或有意乘车的乘客已犯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的人的情况下,便不可拒绝其上车。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2)(a)条,任何人不得被拒绝上车后,仍然上车。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6(2)(a)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4. 公共小巴司机可驱逐乘客吗?

        Q4. 公共小巴司机可驱逐乘客吗?

        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1)条,小型巴士司机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可命令该人离开其车辆。

         

        然而,在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下,公共小巴司机便不可驱逐乘客。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2)(b)条,任何人不得被命令离开该车辆后,不遵从该命令。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6(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5. 乘客登上一架超载的公共小巴会有法律责任吗?

        Q5. 乘客登上一架超载的公共小巴会有法律责任吗?

        不会。小巴司机有责任确保该小巴不会超载。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53(3)条,在道路上的车辆的司机所运载的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该车辆的登记文件所指明的数目,或不得超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E章)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所许可的数目。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61(1)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3(3)条,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然而,没有任何条文规管乘客登上超载小巴的行为。故此,乘客登上一架超载的公共小巴并不会有法律责任。

         

        Q6. 绿色小巴乘客可否要求司机于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Q6. 绿色小巴乘客可否要求司机于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不可。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2(1)条第33(1)条,除非按照有关服务的客运营业证所指明者,否则专线服务,即一部或多部车辆根据客运营业证获授权及受该证的条件所规限下,行走指明路线的服务的公共小巴司机不得停车让乘客上落。

         

        故此,究竟绿色小巴司机可否在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视乎在这些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上落客是否在有关服务的客运营业证下所容许。

         

        如果有关服务的客运营业证容许,绿色小巴乘客可要求司机于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如果有关服务的客运营业证不容许,绿色小巴乘客则不得要求司机于非小巴站的地方停站。

         

        然而,这限制并不延伸至红色小巴。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3(2)(b)条,非专线服务的公共小巴司机若果见到乘客要求或有意乘车的乘客示意,则可停车让乘客上落。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7. 如在公共小巴上有设置安全带,乘客有法律责任扣上吗?

        Q7. 如在公共小巴上有设置安全带,乘客有法律责任扣上吗?

        有。事实上,乘客检查公共小巴上有没有设置安全带的责任可能比我们想象中更严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F章)第7B(1)条如果有设置安全带,乘客须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如有的话)稳妥系于其座位上。

         

        如果某一座位没有设置安全带,乘客须首先寻找其他有设置安全带而并未有其他乘客占用的后座乘客位。如有,乘客应先占用该座位并用为其座位而设的安全带系于其座位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F章)第7B(1)和7B(5)条,当没有其他后座位有设置安全带或已被其他乘客占用的情况下安全带的规定才可被豁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F章)第12(1)条,任何人违反第7B(1)或(5)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然而,在2004年8月1日或之后登记的公共小巴须设置安全带和高后座。现时只有小部分在道路上行驶的公共小巴并未在后座设置安全带。

         

        Q8. 小巴司机须为乘客在已设置安全带的小巴上没有配戴安全带而负责吗?如果乘客拒绝合作,小巴司机可否拒绝驾驶车辆?

        Q8. 小巴司机须为乘客在已设置安全带的小巴上没有配戴安全带而负责吗?如果乘客拒绝合作,小巴司机可否拒绝驾驶车辆?

         

        小巴司机须为乘客在已设置安全带的小巴上没有配戴安全带而负责吗?

         

        不须。小巴司机并不须为没有配戴已安装在小巴上的安全带的乘客负上法律责任。

         

        然而,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3),公共小巴的车主,须确保在其公共小巴上展示通告,以致须配用安全带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间无论何时都能清楚见到该通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 附表8指出:

         

        通告 ——

         

        1. 须对被要求配用安全带的乘客清楚显示,未有配用安全带即属犯罪,司机可拒绝接受租用或驾驶,以及乘客可被要求缴付车费及离开该车辆;

         

        1. 须用中、英文书写;及

         

        1. 其大小、底色以及通告上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体的大小及颜色,须为乘客能够容易阅读或清晰可见的,并须以耐用及防水的物料制造。

         

        如果乘客拒绝合作,小巴司机可否拒绝驾驶车辆?

         

        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37A(1) ,公共小巴司机,如车辆内的乘客须配用安全带,但却拒绝或没有如此配用,则司机可拒绝出租该车辆或驾驶该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5A,公共小巴的乘客如须配用座位安全带但拒绝或没有如此配用

         

        1. 在司机提出要求时,须离开该车辆;及
        2. 如该车辆是公共小巴而他又未曾缴费,须缴付在他登车时展示的字牌上指明的收费。

        Q9. 妈妈可否用手抱着她8个月大的婴儿而乘搭公共小巴?

        Q9. 妈妈可否用手抱着她8个月大的婴儿而乘搭公共小巴?

        可以。

         

        在《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中并没有条文禁止妈妈用手抱着她8个月大的婴儿乘搭公共小巴。

         

        最高载客量不计在内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53(1)(a),就确定车辆可运载的人数而言,不足3岁的儿童不计算在内。故此,8个月大的婴儿并不会计算在法定最高载客量内。

         

        配戴安全带的法律责任

         

        然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374)2,乘客 (passenger)就车辆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故此,一个婴儿可能符合「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的定义而被视为乘客。

         

        一个婴儿作为乘客亦须稳妥地系稳安全带(如有设置的话)至座位上。就法定定义而言,乘客的定义并没有区分婴儿、小童和成人。故此理论上,婴儿作为乘搭或乘坐公共小巴的乘客,依然须要配戴安全带。

         

        实际来说,因为婴儿的身型很小,婴儿并未必能够安全合适地系上安全带。由于法律并不要求人去做不可能的事,立法原意未必是婴儿有责任配戴安全带。

         

        父母或照顾者对婴儿的谨慎责任

         

        实际来说,父母或照顾者容许婴儿独自坐在另一座位的情况是罕有的。故此,婴儿配戴安全带的问题未必成立。

         

        根据普通法下的疏忽「概念」,父母对婴儿负有谨慎责任,并且是被期望行使合理程度的谨慎及技术以确保婴儿在公共小巴上的安全。容许婴儿独自坐在座位上,而如果该座位的安全带并不足以防止该婴儿向前或其他方向倾倒,则可能构成疏忽。

         

        故此,一个妈妈可用手抱着她8个月大的婴儿而乘搭公共小巴。

         

        Q10. 一个妈妈带着一个3岁小童,而该小童坐在妈妈大腿上。他们只是占有一个位置,而只有妈妈付了车费。这是否合法?

        Q10. 一个妈妈带着一个3岁小童,而该小童坐在妈妈大腿上。他们只是占有一个位置,而只有妈妈付了车费。这是否合法?

        超载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53(1)(a),就确定车辆可运载的人数而言,不足3岁的儿童并不会计算在内。

         

        故此,一个3岁的小童会被计算在车辆的载客量。如果所有其他座位已经被占用,该车辆所运载的乘客人数可能超过该车辆的登记文件所指明的数目,或超额载客许可证所许可的数目:请参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53(3)

         

        在这情况,小巴司机可能被控驾驶超过所指明或容许的人数的车辆,而当该车辆是满座时小巴司机的行为便有可能违法。

         

        配戴安全带的法律责任

         

        然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374)2,乘客 (passenger)就车辆而言,是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故此,小童因符合「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的定义,所以会被视为乘客。

         

        就算小巴没有超载,小童座位中的乘客亦须稳妥地系稳安全带(如有设置的话)至座位上。

         

        故此,实际来说小童需要独自占有座位。

         

        车费

         

        习惯上,3岁以下的小童并不需要付上车资。然而,这并不是一个法律要求。故此公共小巴公司仍然有酌情权就3岁以下的小童收取车费。任何年龄的乘客被豁免车费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

        Q11.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上公共小巴?

        Q11.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上公共小巴?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1条,公共小巴乘客不得 :

         

         

        危险品是:

         

        • 对人有害或对财产构成危险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或有腐蚀性;与水或空气相互影响时会变为危险的物质、可自燃或随时可能燃烧的物质、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据若干规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规定须适用的物质:《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3条

         

        「厌恶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义为冒犯高雅的标准或礼仪标准,亦违反礼貌规则,或与普遍为人接受的社交规则相反,亦可是具伤害性的。任何冒犯的东西都可被称为令人反感的。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12. 在公共小巴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Q12. 在公共小巴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乘客拾获的失物: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3条,任何人发现意外遗留在公共小巴的失物,须立即将失物以拾获时的原状交给该车司机或获授权人,而该司机或获授权人须按照本规例处理该失物。

         

        查视有否失物: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4条,紧接公共小巴的每次行程或租用终止后,司机或获授权人须小心查视车辆,以确定是否有任何失物意外遗留在内;如该车辆在终止行程或租用时未经该车司机或获授权人查视,须随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查视。

         

        失物的处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5(1)条,拾获遗留在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上之财物的任何司机或获授权人,或任何获交给该财物的人,须在6小时内将该财物以他拾获或获交给该财物时的原状送交警署,并须据实说明拾得该财物的经过详情:但如该财物在按上述规定送交警署前已被物主认领,而物主又能提供令人信纳其为物主的证明,则该财物须随即归还物主,而不须送交警署。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5(2)条,任何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5(1)条送交警署的财物,须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 第404143条处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354、 或55(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13. 公共小巴在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为何?

        Q13. 公共小巴在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为何?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0(5A)条,如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据本条而生效,并允许车辆在道路上以超过每小时80公里的速度行驶,则公共小巴在该道路上行驶的最高速度限制为每小时80公里。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1(1)(c)条,凡于道路上驾驶车辆,速度超过第40(5A)条订定的每小时80公里,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4. 港铁

        4. 港铁

        根据《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2条,地下铁路 (Mass Transit Railway)指不时由运输及房屋局局长签署并由港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所显示的名为地下铁路的铁路系统或其任何部分。

         

        Q1. 港铁列车车长是否受一般交通法例例如道路交通条例所规管?

        Q1. 港铁列车车长是否受一般交通法例例如道路交通条例所规管?

         

        港铁列车车长未必受《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的规例或规定监管。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详题是「本条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规管、车辆与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为其他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

         

        1. 路、道路(road)包括所有公众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或运输署署长为本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
        2. 车辆(vehicle)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
        3. 司机、驾驶人(driver)就任何车辆(人力车除外)、西北铁路的车辆或电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而就人力车而言,指任何拉拖人力车的人。

         

        港铁路轨未必是公众可以达到的路或道路,故此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下港铁不是一个车辆而港铁列车车长不是一个司机。

         

        在《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下只有特定的规例规管公共巴士司机、小型小巴司机和的士司机的一般行为,但却没有就港铁车长的行为作出规管。 故此,《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未必能应用至港铁车长。

         

        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

         

        然而,根据《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 29(1)条,港铁公司的雇员如在与其职责相关的情况下,疏忽地作出或疏忽地不作出任何与已投入运作的铁路部分或铁路处所部分的状况或运作有关的事情;及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并且可处罚款$5,000第2级罚款;或如(a)段所述的作出或不作出有关事情导致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严重受伤或死亡,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疏忽指雇员没有采取一名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采取的谨慎态度,或没有运用一名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运用的技巧。

         

        根据《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30条,任何人如故意作出或故意不作出任何与铁路或铁路处所有关的事情;及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

         

        故此,港铁列车车长虽然未必受《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规管﹐但却受《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所约束。

         

        Q2.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如果不遵守该些一般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Q2.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如果不遵守该些一般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侵入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1)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但藉告示、指示牌及其他指示而清楚界定供使用或拟使用铁路的人使用的部分除外;或  以正当使用供进出用的票闸、栏障或旋转栅闸(如有的话)以外的方式进入或离开该等部分。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4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不得将车辆、动物等带过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条,除藉由港铁公司或代表港铁公司根据本条所发布的告示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间通过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得企图在任何时间将任何汽车、单车、电单车或其他类似的运输工具,或任何手推车、独轮、双轮或多轮推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或任何东西(包括动物)带过、传过、驶过或引领其横过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任何人连同任何运输工具、动物或其他东西穿过任何闸、门、围链或栏障后,须尽快将其关上或重新拴紧。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4A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僭建物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B条,没有港铁公司的书面特准,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许或容受在铁路处所内建造或竖设任何种类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将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留在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4B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损坏铁路处所、列车、机械装置以及设备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5条,任何人不得不当地触摸、使用、搞弄、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 ——

         

        • 于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使用的任何机器或设备或其任何部分;
        • 于铁路上使用或与铁路有关的任何机车、列车、车厢、车卡或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上的一切设备;
        • 任何行车线、路轨及承托系统,包括扣件、夹具、垫板、底座、轨枕及道碴;
        • 于铁路处所任何部分建造或竖设的任何闸、门、围链、墙壁、栏栅、栏障或其他竖设物; 
        • 于铁路处所任何部分建造或竖设的任何建筑物及构筑物;或 
        • 于铁路任何部分使用的电力装置、架空电缆或其他形式的电力装备或不论属何性质的设备。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5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污物等不得放置在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6条, 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许或容受 ——

         

        • 污物、污水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流入或进入或放置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 将任何种类的建筑物料、建筑机械或装备存放在或以其他方式使其进入及留在或通过铁路处所(获港铁公司书面特准者除外);或
        • 在港铁公司控制下或组成铁路处所一部分或在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之上的任何水库、水池、水塘、水管或水体或其他容器内的水或内含物以任何方式被使用、抽取或污染。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6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垃圾等不得抛在或抛出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7条,任何人不得将或致使任何玻璃物、石块、投射物或任何垃圾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或废物弃向或抛向、弃在或抛在铁路处所,或自铁路处所弃出或抛出。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7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不恰当使用紧急设备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8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启动铁路处所内的紧急或安全器件,但为设置该等器件的明示目的及根据其上印有的指示而使用者,则属例外。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8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不当进入或离开列车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9(1)条,任何人不得在列车车门开始关闭后进入或离开列车,亦不得企图在列车车门开始关闭后进入或离开列车。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9(2)条,任何人不得干扰铁路处所内的任何门或门,包括任何列车车门及月台幕门。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9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禁止无票进入和乘搭列车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14条,任何人在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下,不得 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进入或离开或企图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或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于铁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车或企图在不符合有关条件下于铁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车,上文所指的有关条件为先行缴付车费和取得适合其拟乘乘车程的有效车票,并在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时将该车票插入自动闸或按车票发出条件所规定以适当方式将该车票用于自动闸的电子传感器上,或在其他情况下将车票向人员出示和交还予人员。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14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没有缴付车费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14A条,任何人不得在未付或拒付按照本附例可征收的任何车费、附加费或其他款项情况下离开已付车费区域。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14A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损坏车票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18(1)条,任何人不得不正当地对车票作出任何事情,以致车票上以密码存录的数据全部或部分被抹除,或遭以其他方法更改或干扰;或该车票遭受其他损坏。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18(1)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使用已损坏车票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18(2)条,任何人不得使用或企图使用被不恰当地更改、损坏或干扰的车票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或在铁路乘搭列车。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18(2)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没有遵从告示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1条,任何人在铁路处所内须遵从本附例及所有告示及指示牌的规定和遵从任何人员的合理指示及要求。如某人员认为列车已客满,则如该人员有此指示,任何人不得进入或留在列车内。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1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不得将脚放在座位上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2条,任何人不得将脚放在铁路处所内任何部分的任何座位上。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2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禁止吸烟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3条,凡藉告示而禁止在铁路处所的任何其他部分吸烟,则任何人不得在该部分吸食或携有任何形式的已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或无遮盖火焰。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3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火灾危险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3A条,任何人不得以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火灾危险的方式将任何已燃点的烟头、火柴、烟草、液体、物质或任何其他东西放置或抛弃在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3A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吐痰和抛弃扔弃物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4条,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吐痰;或将扔弃物放置或抛弃在铁路处所内,但放置或抛弃在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容器内则除外。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4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乘客不得造成滋扰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5条,任何人不得在列车上或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作出对其他乘客造成滋扰或烦扰的行为。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5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禁止演奏乐器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6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的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唱歌或跳舞,或演奏任何乐器或以任何乐器作表演。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6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开着收音机、卡式机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6A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开着或使用或企图开着或使用任何会产生噪音的收音机、卡式机、雷射碟机、录音机、便携式无线电视机或任何其他相似的器件。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6A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禁止携带某些行李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7(a)条,任何人不得携带由列车运载或装载时会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任何铁路财物造成损坏的危险或对使用铁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扰或不便的行李、物品或其他东西进入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7(a)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禁止饮食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7(b)条,任何人不得在已付车费区域内(港铁公司或第三者从中国任何其他地方运载乘客到香港或从香港运载乘客到中国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列车除外)进食或企图进食任何食物或饮用或企图饮用任何饮品(不论是酒精类或非酒精类饮品)。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7(b)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铁路处所禁止动物进入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条,除港铁公司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许可或准许者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动物或其他禽畜带进或带上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但陪同失明人的引路犬则不在此限)。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不恰当操作设备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A(1)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干扰或操作铁路处上由港铁公司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器具或设备。使用自动扶手电梯时必须遵循指示,不得坐在上面。不得开启或尝试开启铁路处上车站月台或已付车费区域的任何门或门。未经授权持有门或门内的钥匙、通行证或入场卡是不被允许的。

         

        然而,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A(2)条,如发生意外或其他紧急事故,任何人可操作、移动或开动任何有告示于其上面或附近展示说明供在发生意外或紧急事故时操作的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或机械、电力、电子、电讯或其他器具。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A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禁止攀爬栏障或旋转栅闸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B条,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内攀上、攀越或跳上、跳过任何墙壁、栏栅、栏障、旋转闸或柱子。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B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3,000。

         

        经由不恰当途径进出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28C(1)条,任何人 ——

         

        • 通过列车往来车站月台的任何车门进入或企图通过该等车门进入任何列车;

         

        • 在车站月台等候列车到达,或在列车内等候到达车站月台;或

         

        • 从车站月台进入列车,或从列车登上车站月台,

         

        只可在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合理提供或规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及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合理提供或规定的方式进行。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28C(2)条,除港铁公司的职员或人员之外,任何人不得登上或离开或企图登上或离开任何行驶中或(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时除外)在两站之间的列车,亦不得在列车并非与指定供乘客登上或离开的月台邻接的一边登上或离开或企图登上或离开列车。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C(1)条和第28C(2)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3,000。

         

        不排队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C(3)条,港铁公司为规管铁路处所内或其附近所提供的服务或设施的使用,可要求乘客在铁路处所内排队。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C(4)条,希望使用《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C(3)条所描述的该等服务或设施的人,须在港铁公司的职员或人员发出通知或要求下,在依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C(3)条形成的其中一条列队后排队,并以有秩序和有规则的方式向前移动,及服从负责规管排队的港铁公司的职员或人员所发出的合理指引。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C(4)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经由不恰当途径进入列车或超载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D条,人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列车或其部分已满载时,如人员有此指示,任何额外的人不得进入或留在或企图进入或留在该列车或该部分内。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D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进入限制区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E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的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或留在港铁公司所宣布的由港铁公司以告示、标志或任何其他方式合理地显示为限制区的任何区域。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E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神智不清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F条,任何人如因饮用或服用或滥用酒精、药物或药品而致神智不清,或处于人员按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认为不合适的状况,该人即不得进入或留在或企图进入或留在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F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衣着不恰当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G条,任何人如其衣着或衣物可能会弄污或损毁铁路处所之内或之上任何其他人的衣着或衣物或个人财物,则除非获得人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给予准许,否则不得进入或企图进入列车或铁路处所。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G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粗言秽语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28H(1)条,任何人于铁路处所之上,不论何时 ——

         

        • 不得使用任何威胁性、粗秽、淫亵或使人反感的言语,或闹事、行为不检、行为不雅或作出使人反感的行为;

         

        • 不得髹上、书写、绘画或贴上任何文字、图像或字样于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列车或装置、家具、装饰或设备,或任何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标志、数字或字母,亦不得故意弄污或弄脏或破损、切割、抓刮、撕扯、喷泼、毁损或损坏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列车或装置、家具、装饰或设备,或任何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标志、数字或字母,亦不得移走或拆去此等物品或对象;

         

        • 不得损坏铁路处所上任何财物;

         

        • 不得骚扰任何人,或故意对他人的舒适及方便造成干扰;或

         

        • 不得在未获港铁公司书面同意并受依照港铁公司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规限的情况下,使用任何录音或录像或拍摄器材以进行访问或拍录或制作影片或录像。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H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危及铁路运作的飞行物体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I条,任何人不得致使、准许或容受任何风筝、气球、模型或其他对象飞进、飞过或越进、越过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铁路隧道,或飞入、飞行于或越入、越于铁路处所上空的空间或架空线以致会危及铁路的正常运作。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8I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3,000及监禁3个月。

         

        招揽搬运行李和索取施舍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9条,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内索取施舍或任何形式的利益。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29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禁止贩卖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0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内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要约出售任何货品、货物或服务。《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 第8686A86C86D条适用于本条所订的罪行,犹如该罪行是该条例第83条所指的小贩罪行一样。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0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禁止游荡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1条,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游荡。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1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禁止张贴招贴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2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 —— 

         

        • 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或安排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任何标语牌、传单、广告或其他物品;或

         

        • 派发任何书籍、单张、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样本或其他物品。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2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未经特准展示资料以作广告等用途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2A条,除非获得港铁公司的职员或获授权人的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展示或展览任何印刷品、书写物品或图片或任何物品,以作广告或宣传用途。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2A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不得将汽车留在铁路处所内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3条,除获港铁公司书面准许者外,任何人不得将或安排将汽车或其他车辆留在铁路处所任何地方或在港铁公司控制下的车站通道上或车站出入口处。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3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4,000。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交通标志等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5条,车辆驾驶人不论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均须遵从交通标志及讯号和服从任何人员的合理指示及指引。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5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4,000及监禁2个月。

         

        危险驾驶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6条,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危及他人的速度或方式将汽车或其他车辆驶过、驶入或驶上铁路处所任何部分。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6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铁路处所某些部分禁止车辆进入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7条,任何人不得在或沿铁路处所内供行人专用的任何部分驾驶汽车或其他车辆。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7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火器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8条,除武装部队成员、警务人员、香港海关成员或廉政公署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铁路处所携带或带有任何枪械或弹药。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8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危险品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9条,除获港铁公司妥为授权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携带受《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所规限的物质或其他东西进入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物质或物品是 —

         

        • 爆炸品;

         

        • 气体;

         

        • 易燃液体或易燃固体;

         

        • 易于自燃的物质;

         

        • 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 氧化性物质;

         

        • 有机过氧化物;

         

        • 毒性物质;

         

        • 传染性物质;

         

        • 放射性物料;

         

        • 腐蚀性物质; 及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的规例下,本条例适用的任何物质、物料及物品。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9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招揽搬运行李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9B条,除人员或获港铁公司特许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招揽受聘以搬运、搬移或运送任何行李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换取报酬。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9B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招揽搬运货物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9D条,除获港铁公司特许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招揽受聘以搬运、搬移或运送任何货物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换取报酬。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9D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Q3. 为何一个男人偷拍女士腿部是根据港铁附例控告而不是公安条例或刑事罪行条例控告? 

        Q3. 为何一个男人偷拍女士腿部是根据港铁附例控告而不是公安条例或刑事罪行条例控告? 

        检控守则

         

        根据检控守则第8.1段,控方选择控罪时,应致力充分反映指称罪行的刑责, 方式为既能兼顾检控效率,亦能令法庭于社会与被告两者之间秉公行义。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控罪的数目应尽量减少。如被告涉及多项性质相同的指称罪行,便应考虑提出具代表性的控罪。 在被告同意下,未审理的额外控罪于量刑时可一并考虑。

         

        如果某特定行为的刑责不够严重,控方可能会选择一个较轻的控罪。最终的问题是究竟控方所选择的控罪是否能充分反映指称被告的行为或罪行的刑责。

         

        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满足某一控罪的罪行元素,而这亦不能展示出合理机会达致定罪的话,控方可能选择某一控罪而非其他控罪:请参看检控守则第5.4至5.5段。

         

        以下列举了因偷拍而可能招致的控罪。由于每个罪行的最高刑罚和罪行元素皆不同,控方会考虑(1)证据能满足罪行元素的充分程度、(2) 被告人的罪责和(3)公众利益,从而选择最合适的控罪。

         

         

        偷拍女士腿部

         

        港铁附例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下称「港铁附例」)第25条,任何人不得在列车上或在铁路处所任何部分作出对其他乘客造成滋扰或烦扰的行为。根据港铁附例第43条附表2,违反第25条的最高刑罚是罚款$5,000。

         

        根据港铁附例第28H(1)(d)条,任何人于铁路处所之上,不论何时不得骚扰任何人,或故意对他人的舒适及方便造成干扰。根据港铁附例第43条附表2,违反第28H(1)(d)条的最高刑罚是罚款$5,000。

         

        公安条例

         

        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第17B(2)条,任何人在公众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或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有此等言词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刑事罪行条例

         

        • 游荡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0(3)条,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的共享部分游荡,不论单独或结伴在该处出现,而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2年。

        • 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AAC条,如:-

         

        • 任何人
          • 拍摄某名个人的私密部位,而拍摄情况是若非遭拍摄,该部位本来不是可让人看到的;或 出于观察或拍摄某名个人的私密部位的意图 —— 
            • 为了从该名个人的衣服下方,观察或拍摄该名个人的私密部位,而操作设备;或
            • 为了透过该名个人的外衣的开口或间隙,观察或拍摄该名个人的私密部位,而以不合理的方式操作设备,而操作设备的情况是若非该设备如此操作,该部位本来不是可让人看到的
        • 上述人士作出以上行为—
          • 是为了性目的; 或
          • 不诚实地作出的; 和
        • 上述人士不理会自己的行为是否获得该段所提述的个人同意

         

        上述人士即属犯罪。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AAC(2)条,任何人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AAC(1)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AA条:-

         

        私密部位 (intimate part)就某名个人而言,指 ——

         

        • 该名个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门范围或胸部(不论是露出或仅有内衣遮蔽);或
        • 该名个人所穿的、遮蔽着生殖器官、臀部、肛门范围或胸部的内衣;

         

        拍摄 (record) ——

         

        • 指制作或产生影像;及
        • 包括任何摄制实时传送的视像纪录的作为,不论该纪录有否以下述形式保留或储存 ——
          • 实物形式;或
          • 电子形式(该纪录能够从中在有借助或没有借助任何器材下重现者);

         

        性目的 (sexual purpose)就某人而言,包括刺激或满足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性欲。

         

        普通法 有违公德罪

         

        Regina v Hamilton [2008] QB 224中,用一个隐蔽的相机在超市录像数个女士的裙是违反普通法的有违公德罪,因为录像女士的裙是的行为性质是下流、淫秽或恶心的,而这根据当代的标准是有违公德的。他当时拍摄的位置是公众可以达到的而他的行为是可以被两个或更多在场的人看见。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I条,有违公德罪的最高刑罚是7年监禁。

         

        Q4. 什么类型的商业活动是在港铁处所和车上禁止的?

        Q4. 什么类型的商业活动是在港铁处所和车上禁止的?

        以下的商业活动是在港铁处所和车上禁止的:-

         

        1. 索取施舍或任何形式的利益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556B)29。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 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29,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1. 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要约出售任何货品、货物或服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556B)30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30,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 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或安排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任何标语牌、传单、广告或其他物品,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556B)32(a)。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32,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1. 派发任何书籍、单张、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样本或其他物品,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556B)32(b)。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32,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1. 展示或展览任何印刷品、书写物品或图片或任何物品,以作广告或宣传用途,除非获得港铁公司的职员或获授权人的准许: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556B)32A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32A,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1. 招揽受聘以搬运、搬移或运送任何行李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换取报酬,除人员或获港铁公司特许的人外: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556B)39B。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39B,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1. 招揽受聘以搬运、搬移或运送任何货物或其中任何物品以换取报酬,除获港铁公司特许的人外: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556B)39D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39D,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

         

        Q5. 是否准许在地铁站内进行私人交易(二手物品买卖)?

        Q5. 是否准许在地铁站内进行私人交易(二手物品买卖)?

        不准许。根据港铁附例第30条,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铁路处所内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要约出售任何货品、货物或服务。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条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第30条,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Q6. 是否准许用手提电话在车厢拍摄相片(不影响其他乘客)?

        Q6. 是否准许用手提电话在车厢拍摄相片(不影响其他乘客)?

        用手提电话在车厢拍摄相片而不影响其他乘客是准许的,如果此行为不会:

        1. 对其他乘客造成滋扰或烦扰: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5条
        2. 骚扰任何人,或故意对他人的舒适及方便造成干扰: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H(1)(d)条

         

        然而,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8H(1)(e)条,任何人于铁路处所之上,不论何时不得在未获港铁公司书面同意并受依照港铁公司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规限的情况下,使用任何录音或录像或拍摄器材以进行访问或拍录或制作影片或录像。

         

        故此,在没有犯罪意图或在没有干犯《香港铁路附例》、《公安条例》、《刑事罪行条例》或普通法的有违公德罪的情况下,用手提电话在车厢拍摄相片而不影响其他乘客是通常被准许的。

         

        Q7. 港铁公司向乘客征收附加费的权力来源在哪?附加费和在港铁附例下的处罚有何分别?

        Q7. 港铁公司向乘客征收附加费的权力来源在哪?附加费和在港铁附例下的处罚有何分别?

        港铁公司向乘客征收附加费的权力来源在哪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条,附加费是指车票发出条件所指明的数额,但不得超过相等于缴付附加费时最高成人单程车费的50倍的数额之数。

         

        以下的法律条文订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任何人征收附加费:-

         

        1. 车票遗失、损坏或过期而乘搭列车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15条,任何人(3岁以下的人除外)如处身于已付车费区域而有下列情况 ——

         

        • 并无持有车票;

         

        • 持有在持票人所乘的列车车厢或车厢隔间中属无效的车票,及如属乘搭头等车厢隔间的情况,持有在紧接持票人进入头等车厢隔间前未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头等车程核准密码的聪明卡;

         

        • 持有被不恰当地损坏、更改或干扰的车票,或车票密码数据已完全或部分不恰当地更改、抹除或损坏;

         

        • 持有已过期的车票;或

         

        • 持有特惠车票但该人并不符合发出该车票的任何条件,

         

        该人即被视为并无缴付车费,并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和将车票(如有的话)交给人员。

         

        1. 没有交出车票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条,已付车费区域或铁路处所内的乘客,在紧接离开上述区域后,在人员要求下,不论何时,均须出示车票以供检查、查阅或查核。

         

        任何人违反《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条,即视为并无缴付车费,并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

         

        附加费和在港铁附例下的处罚有何分别

         

        首先,附加费是由港铁公司施加的,而在《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下的处罚是由法庭经定罪后施加的。

         

        其次,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4(2)条,任何根据本附例或以各种各样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车费、额外车费或附加费)可由港铁公司征收或须付给港铁公司的款项,不论属债项、损害赔偿、费用、损失、开支或其他形式,一经要求即成为到期须付给港铁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强制执行。

         

        然而,就处罚而言,《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01A(1)条订明,凡裁判官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判处任何人罚款,而罚款没有立即获得缴付,或没有获得以准许或指示的方式缴付,则在不抵触该成文法则的条文下,裁判官可向该人发出传票,传召该人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而如该人不遵照传票规定到裁判官席前,则可发出手令将该人拘捕;或先行发出手令将该人拘捕。

         

        故此,若乘客没有缴付附加费,港铁公司或民事法庭可执行该债务,而若果被告人经定罪后没有缴交罚款则可招致更多刑事责任。

         

        Q8. 在什么条件下乘客会被征收附加费?

        Q8. 在什么条件下乘客会被征收附加费?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条,附加费是指车票发出条件所指明的数额,但不得超过相等于缴付附加费时最高成人单程车费的50倍的数额之数。

         

        以下的法律条文订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任何人征收附加费:-

         

        1. 车票遗失、损坏或过期而乘搭列车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15条,任何人(3岁以下的人除外)如处身于已付车费区域而有下列情况 ——

         

        • 并无持有车票;
        • 持有在持票人所乘的列车车厢或车厢隔间中属无效的车票,及如属乘搭头等车厢隔间的情况,持有在紧接持票人进入头等车厢隔间前未经自动处理装置在卡上记录头等车程核准密码的聪明卡;
        • 持有被不恰当地损坏、更改或干扰的车票,或车票密码数据已完全或部分不恰当地更改、抹除或损坏;
        • 持有已过期的车票;或
        • 持有特惠车票但该人并不符合发出该车票的任何条件,

         

        该人即被视为并无缴付车费,并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和将车票(如有的话)交给人员。

         

        1. 没有交出车票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条,已付车费区域或铁路处所内的乘客,在紧接离开上述区域后,在人员要求下,不论何时,均须出示车票以供检查、查阅或查核。

         

        任何人违反《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17(2)条,即视为并无缴付车费,并即有责任缴付附加费。

         

        Q9.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进港铁车上?

        Q9.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进港铁车上?

        以下物品不能被带进港铁车内:

         

        1. 由列车运载或装载时会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任何铁路财物造成损坏的危险或对使用铁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扰或不便的行李、物品或其他东西: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27(a)条

         

        1. 任何行李以作铁路运载但不符合《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 和由港铁公司出版就行李作铁路运载的告示下的条件: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9A条。根据由总经理-法律(营运及业务拓展),法律-常务部,香港铁路有限公司出版的「运载行李条件」(请参看 https://www.mtr.com.hk/archive/Luggage202002.pdf) 第1.2段,除非得到港铁公司书面特准,每名乘搭市区线列车的乘客只可携带一件长阔高相加的尺寸总和不超过 170厘米、而任何一边的长度均不超过130厘米的行李,惟持有由港铁公司发出的有效「港铁携带较大型乐器许可证」或「港铁携带较大型乐器及体育用品许可证」的乘客,则可在受制于该许 可证的条款及条件下携带一件长阔高相加的尺寸总和不超过235 厘米、而任何一边的长度均不超过145厘米的乐器或体育用品。

         

        1. 除藉由港铁公司或代表港铁公司根据本条所发布的告示外,任何汽车、单车、电单车或其他类似的运输工具: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条

         

        1. 除藉由港铁公司或代表港铁公司根据本条所发布的告示外,任何手推车、独轮、双轮或多轮推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条

         

        1. 除藉由港铁公司或代表港铁公司根据本条所发布的告示外,任何东西(包括动物):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条

         

        1. 受《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所规限的物质或其他东西, 例如爆炸物、气体、易燃液体或易燃固体等: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39条

         

        1. 枪械或弹药: 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38条

         

        1. 飞行物体,例如风筝、气球、模型或其他对象飞进、飞过或越进、越过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包括任何铁路隧道,或飞入、飞行于或越入、越于铁路处所上空的空间或架空线以致会危及铁路的正常运作:请参看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 28I条

         

        Q1. 就过大的乐器或运动设备的体积行李限制港铁公司有没有任何豁免?

        Q1. 就过大的乐器或运动设备的体积行李限制港铁公司有没有任何豁免?

        有。

         

        根据「港铁登记携带较大型乐器及体育用品计划」(请参看: https://www.mtr.com.hk/archive/ch/services/oversized_item_terms.pdf),乘客如欲携带一件超出现有行李尺寸规定(尺寸总和不超过170厘米,而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30厘米)的较大型乐器或体育用品,于指定服务时段(即全日服务时间,除星期一至五(非公众假期)08:15至09:15外,按入闸时间计算)进入港铁范围,可申请「港铁携带较大型乐器及体育用品许可证」。该乐器或体育用品连容器计算的尺寸总和(长+阔+高)须不超过235厘米,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45厘米。每人只须申请一张许可证。

         

        申请人可于递交申请后7个工作天或按电邮通知到所选的指定车站领取许可证。

         

        Q2. 单车其中一辘被移除后,可否被准许带进港铁已付车费区域?

        Q2. 单车其中一辘被移除后,可否被准许带进港铁已付车费区域?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第556B章)第4A条,除藉由港铁公司或代表港铁公司根据本条所发布的告示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间通过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得企图在任何时间将任何单车带过、传过、驶过或引领其横过铁路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任何人连同任何运输工具、动物或其他东西穿过任何闸、门、围链或栏障后,须尽快将其关上或重新拴紧。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运输署单车信息中心就「在公共交通工具携带单车的安排」中,(请参看:https://www.td.gov.hk/mini_site/cic/tc/cycling-infrastructure/cycling-with-public-transport.html#2),乘客如欲携带单车乘搭港铁,必须折合单车以确保其符合运载行李的规定(即任何行李的长、阔、高总和不超过一百七十厘米,而任何一面的长度不超过一百三十厘米) ,便可将其带进港铁处所。若然单车的尺寸不符合运载行李的规定,乘客可以在拆除单车前车轮的情况下,达致符合运载行李的规定而进入港铁处所。

         

        为让乘客能清楚了解有关行李规定,港铁公司已于各车站大堂张贴行李尺寸规定标志和有关条文,以便乘客参阅。

         

        乘客如携带符合行李尺寸规定的物品(包括折迭单车)乘搭港铁时,亦应注意避免对其他乘客造成滋扰。

         

        Q10. 在港铁处所或车上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Q10. 在港铁处所或车上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失物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0,任何人如在铁路处所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发现任何失物,须告知最接近的车站的人员。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遗失或遗留在列车或车厢内的任何财物移离列车或车厢,但为了随即将该财物交予人员则除外。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3附表2,任何人违反港铁附例40,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2,000

         

        处置失物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1(1),所有归港铁公司管有的失物须以下述方式处理 ——

         

        • 如属容易毁消、有害或厌恶性的物品或对象,在归港铁公司管有后可由港铁公司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 身分证明文件及旅行证件、证明书或港铁公司认为属重要或保密性质的任何其他文件,在归港铁公司管有后可由港铁公司于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及

         

        • 一切其他物品或对象在归港铁公司管有后须由港铁公司保留1个月,在期限届满后,如无人认领,该等失物即当作成为港铁公司的财产,不受一切其他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港铁公司即可以出售或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1(2),在港铁公司根据(1)(a)(b)条款出售或处置该失物后的6个月内,如原拥有人或先前对该物品有实益拥有权的人能证明而使港铁公司信纳其拥有权,他在向港铁公司作出港铁公司所合理要求的保留弥偿后,须获发还在扣除港铁公司出售或处置该失物所招致或附带的一切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1(3),除《香港铁路附例(556B)41(2)的规定外,港铁公司无须因作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对任何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任何人不得就失物而向港铁公司申索损害赔偿或补偿。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4A(1),在不损害《香港铁路附例(556B)任何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港铁公司对由任何人不论如何带进铁路处所(包括港铁公司任何列车)并由港铁公司接受以作铁路运载或贮存的所有汽车、电单车、单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或行李、货物或物品有特别留置权,并对该等汽车、电单车、单车、类似的运输工具、行李、货物或物品的拥有人就前述的任何人或该等拥有人所欠下(不论如何欠下)港铁公司的款项有一般留置权。

         

        根据《香港铁路附例(556B)44A(2),如任何留置权在合理时间内未获满足,则港铁公司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将汽车、电单车、单车或类似的运输工具、行李、货物及物品或其任何部分出售,并将所得收益用以解除该留置权,包括就出售费用而有的留置权;如出售后4星期内无人申索收益余款,则该等款项即拨入港铁公司一般收入,而不受任何有关申索影响。

         

        Q1. 的士司机可否拒载或选择乘客?

        Q1. 的士司机可否拒载或选择乘客?

        不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37(a),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故意拒绝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论该租用人的意图是以明显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合理辩解

         

        法庭在决定的士司机有没有合理辩解时,会考虑以下三个情况:-

         

        1. 必须指出构成合理辩解的事情

         

        1. 究竟该辩解是否真诚,因为被断言为偏离一个相关的法令的原因必须是真的原因去这样做;

         

        1. 究竟该辩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视乎案件特定的情况以客观标准作出评估。

         

        [请参看 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故意

         

        故意是指刻意和有意的但还包含鲁莽。鲁莽:-

         

        在本席前的案件的情况,必定是指就有否干犯罪行完全无视或不理会,或预期有危险但依然进行去冒这个风险。

         

        [请参看 HKSAR v Stephen Daryl Barnes [2000] 2 HKLRD 495]

         

        究竟的士司机就拒载或选择乘客有没有合理辩解是一个事实议题,但拒载一般而言是被禁止的。

        Q2. 的士司机可否拒载被确实为传染病带菌者或受强制隔离的人?

        Q2. 的士司机可否拒载被确实为传染病带菌者或受强制隔离的人?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7(a)条,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故意拒绝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论该租用人的意图是以明显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合理辩解

         

        法庭在决定的士司机有没有合理辩解时,会考虑以下三个情况:-

         

        • 必须指出构成合理辩解的事情;

         

        • 究竟该辩解是否真诚,因为被断言为偏离一个相关的法令的原因必须是真的原因去这样做;

         

        • 究竟该辩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视乎案件特定的情况以客观标准作出评估。

         

        [请参看 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什么构成合理辩解需视乎每件案件的情况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论。请参看香港特别行政区 梁伟民 (HCMA 333/2018, 20 December 2018):-

         

        本案上诉人得直,是因为案情、证据特殊。本席必须强调,「乘客有权选择的士,但的士司机不能选择乘客」的大原则始终不变。广大的士司机不应视本案为「合法拒载」的先例。何谓「合理辩解」,绝对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香港特别行政区 王祁伟 (HCMA 280/2015,3 July 2015)一案中,该案的的士司机在中途停车并要求乘客下车,理由是该司机看到乘客身上有红色斑点并误以为该红色斑点是具传染性的。原讼庭指出红色斑点不一定是具传染性的而该司机的行为是歧视性的。该案司机依然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7(b)条被判处「拒绝或忽略驾驶该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有罪。

         

        然而,每宗案件的情况不同。如果司机知道乘客患上传染病,基于「自救」的理由而拒载传染病带菌者可能构成「合理辩解」。当然,这也视乎究竟这个辩解是否真诚。

         

        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规例》(第599A章)第32(1)条,任何自知属传染病接触者或受指明传染病感染的人,不得 ——

         

        • 藉 ——

         

        • 该人身处任何公共运输工具;或

         

        • 该人身处任何街道、公众地方、娱乐场所、聚会地方、会社或酒店,

         

        或该人在该处的行径;或

         

        • 藉从事任何行业、业务或职业,

         

        而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险。

         

        预防及控制疾病规例》(第599A章)第32(3)条,任何人违反《预防及控制疾病规例》(第599A章)第32(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故此,「自救」的理由可能可以构成拒载被确实为传染病带菌者或受强制隔离的人(有2019冠状病毒病的风险)的合理辩解。

         

        Q3. 的士司机可驱逐乘客吗?

        Q3. 的士司机可驱逐乘客吗?

        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1)条,的士司机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可命令该人离开其车辆。

         

        然而,在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经犯有或将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所订罪行下,的士司机不可驱逐乘客。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6(2)(b)条,任何人不得被命令离开该车辆后,不遵从该命令。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6(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4. 如果乘客想过海,的士司机可否拒载?

        Q4. 如果乘客想过海,的士司机可否拒载?

         

        不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37(a),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故意拒绝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论该租用人的意图是以明显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合理辩解

         

        法庭在决定的士司机有没有合理辩解时,会考虑以下三个情况:-

         

        1. 必须指出构成合理辩解的事情

         

        1. 究竟该辩解是否真诚,因为被断言为偏离一个相关的法令的原因必须是真的原因去这样做;

         

        1. 究竟该辩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视乎案件特定的情况以客观标准作出评估。

         

        [请参看 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

         

        乘客过海的要求并不是拒载的合理辩解: 请参看香港特别行政区 陈楚民 (HCMA 117/201130 December 2011)

         

        然而,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37B,在过海的士站停车候客之的士司机,可拒绝接受并非经由海底隧道、西区海底隧道或东区海底隧道驶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任何租用。

         

        如果一个过海的士站和另一个过海的士站是在邻近的位置,一架在非过海的士站候客的的士可否拒绝出租?

         

        不可以,尽管邻近有过海的士站,这并不免却的士一般不得故意拒绝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的责任。而邻近有过海的士站并不是一个拒载的合理辩解。

         

        故此,的士司机在非过海的士站后客时并不可拒绝出租。

        Q5. 如果乘客要求在限制区下车,的士司机应遵从其要求吗?如果的士司机拒绝,他会否被控告?

        Q5. 如果乘客要求在限制区下车,的士司机应遵从其要求吗?如果的士司机拒绝,他会否被控告?

        如果乘客要求在限制區下車,的士司機應遵從其要求嗎?

         

        的士司機不應遵從乘客的要求。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4(6)條及第14(8)(b)條,的士司機不得在有運輸署署長指定的限制區或禁區讓乘客上落,除非該的士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E章)獲發限制區或禁區許可。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61(2)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4(6)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v

        如果的士司機拒絕,他會否被控告?

         

        不會。雖然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37(b)條,的士司機如無合理辯解,不得拒絕或忽略駕駛該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這責任是受「合理辯解」所限。遵從《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4(6)條當然會是一個「合理辯解」。故此,的士司機很可能不會因爲了遵從法例而拒絕乘客非法要求而被控告。

        Q6. 如果乘客要求在泊满车的位置停车, 的士司机到附近的限制区停车会否被控告?

        Q6. 如果乘客要求在泊满车的位置停车, 的士司机到附近的限制区停车会否被控告?

        该的士司机会被控告。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14(6)条及第14(8)(b)条,的士司机不得在有运输署署长指定的限制区或禁区让乘客上落,除非该的士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E章)获发限制区或禁区许可。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61(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4(6)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的士司机因原本目的地泊满车而逼不得已在限制区停车从而违反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14(6)条的规定并不是一个合理辩解,因为该的士可以停在该泊满车和限制区以外得附近位置。

         

        Q7. 3岁以下小童如没有占用座位是否被当作乘客?

        Q7. 3岁以下小童如没有占用座位是否被当作乘客?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乘客 (passenger)就车辆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辆的司机或指导员。

         

        就《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而言,不论该三岁以下的小童有没有占用座位,他/她都是一位乘客,因为他/她是任何乘搭或乘坐车辆的人。

         

        但是,就《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第53(1)(a)及(3)条而言,即就计算该车辆所运载的乘客数量而言,不足3岁的儿童不计算在内。

         

         

        Q8. 三位成人和两名小童可否乘搭一架四人的士?在这些情况下,他们会否被由保险承保?

        Q8. 三位成人和两名小童可否乘搭一架四人的士?在这些情况下,他们会否被由保险承保?

        三位成人和两名小童可否乘搭一架四人的士?

         

        不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53(1),就确定车辆可运载的人数而言 ——

         

        • 不足3岁的儿童不计算在内;

         

        • 33岁或3岁以上的儿童,如每人身高不超过3米,则算作2人。

         

        故此,无论如何,两名小童会当作两人计算,除非其中一名小童或多于一名小童是不足3岁。在这情况下,的士载客人数会变成5人,并超过4人的士4人的总载客量。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53(3),在道路上的车辆的司机所运载的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该车辆的登记文件所指明的数目,或不得超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374E)发出的超额载客许可证所许可的数目。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61(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53(3),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当汽车第三者保险在4人的士只是承保4人时,第5人一般而言不会被该保单承保。而的士司机可能违反《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272) 4(1)和第4(2)(a)条关于未能买下一个保障所有第三者的保险单,而可被判处罚款$10,000和监禁12个月。

         

        在这些情况下,他们会否被由保险承保?

         

        这视乎究竟保险单的合约条款有否被违反。如果有被违反,未必所有受伤的人可以受保。

         

        如果在保险单上订明4人的士只会承保4人,第5人未必会被承保。

         

        此外,如果保险单上列明司机不应超载,难以想象任何违反保险单上条款可以能确保受伤的人获得所有赔偿。

         

        如果保单上列明司机不应导致的士被不安全地驾驶,的士司机超载1可能会被视为不安全驾驶而这会影响保险的索偿。

         

        故此,受伤的人可能只可有限度地被第三者汽车保险承保。

        Q9. 如果交通严重挤塞而乘客坚持在中途下车,的士司机会被控吗?

        Q9. 如果交通严重挤塞而乘客坚持在中途下车,的士司机会被控吗?

        这视乎乘客坚持下车的地点是否准许的士停车及卸客。

         

        禁区/限制区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14(6)条及第14(8)(b)条,的士司机不得在有运输署署长指定的限制区或禁区让乘客上落,除非该的士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374E)获发限制区或禁区许可。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61(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14(6),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故此,如果卸客的地点是禁区或限制区,的士司机可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14(6)被控。

         

        禁止停车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45,除《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14另有规定外,及除非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穿着制服的交通督导员给予其他指示外,在道路的车辆的司机不得在一个指定作以下用途的地区内停车 ——

         

         

         

         

        • 轻铁站。

         

        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374G)61(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5,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其他范围

         

        根据《道路使用者守则5所有驾驶人须知不准停车的地点(请参看:https://www.td.gov.hk/tc/road_safety/road_users_code/index/chapter_5_for_all_drivers/where_not_to_stop_/index.html),司机车辆不准在以下地方停车,故此不能卸客:-

         

         

        • 在快速公路上;

         

        • 在「不准停车」限制区的生效时间内;

         

        • 在「斑马线」或「绿色人像」过路处上;

         

        • 髹有「之」字线的「斑马线」控制区内,除非你正在让路给横过马路的行人,或等候左转或右转;

         

        • 巴士站、公共小型巴士站或的士站(特许使用者 除外);

         

        • 在通常禁止驶入的路段,如巴士线、路肩及单车径;

         

        • 隧道区或管制区内;

         

        • 黄色方格内或髹有黄色条纹的「绿色人像」过路处。

         

        • 「绿色人像」过路处附近;

         

        • 行人过路处附近(例如设有安全岛);

         

        • 交通灯附近;

         

        • 学校交通安全队附近;

         

        • 主要分隔车路上;

         

        • 路口或其附近;

         

        • 回旋处或其附近;

         

        • 对你、你车上的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会造成危险的地方。

         

        一般而言,在以上的地方以外卸客的的士司机并不会被控。

         

        Q10. 如果乘客故意选择并乘搭在的士站排第二的的士,第二辆的士的司机会否被控?

        Q10. 如果乘客故意选择并乘搭在的士站排第二的的士,第二辆的士的司机会否被控?

        会。如果第一辆的士是在第二辆的士的前方而未被租用或在第二辆的士的附近的话,第二辆的士的司机会被控。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6(3)(b)条,如有人拟租用的士,并非属该的士站第一辆的士之司机不得接受租用,除非该站内在他前面的所有的士之司机均已接受租用,或该等司机不在其的士之内或附近。

         

        故此,就算乘客故意选择队伍的第二辆的士,如果第一辆的士是在第二辆的士的前方而未被租用或在第二辆的士的附近的话,第二辆的士的司机可被控违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6(3)(b)条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1)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Q11. 互不认识的乘客乘搭同一的士并缴付固定车费(俗称 「泥鯭的」) – 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Q11. 互不认识的乘客乘搭同一的士并缴付固定车费(俗称 「泥鯭的」) – 这样的做法合法吗?

        这并不合法。

         

        (i) 采用最直接而切实可行的路线驶往该目的地

         

        首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7(d) 条,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在接受租用驶往指明的目的地时,没有采用最直接而切实可行的路线驶往该目的地。

         

        在本例子中,当有多过一名互不相识的租用人,该的士司机必须无可避免地驶往第一名乘客的目的地,继而在驶往第二名乘客的目的地。故此,当的士司机在驶往第一名乘客的目的地时,他未必采用最直接而切实可行的路线驶往第二名乘客的目的地。这可能干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7(d)条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4)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7(d)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ii) 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允许租用人以外的任何人登上的士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7(e)条,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在其的士被租用时,未经租用人同意,允许租用人以外的任何人登上的士。

         

        故此,如果乘客是互不相识,之后的乘客乘搭同一的士时未必有原本的乘客的同意。如果原本的乘客不同意,的士司机可能干犯《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7(e)条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3)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7(e)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Q1. 车费是如何计算的?

        Q1. 车费是如何计算的?

        的士车费是根据的士计程表指示器而计算的。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的士计程表 (taximeter)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时间或路程或同时量度时间及路程、或用作按时间或路程或按时间及路程两者以记录车费的装置,而该装置在当其时是运输署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7(1)条,租用的士的收费率须为《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收费率。

         

        附表5

         

        于2022年7月22日更新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指出: 

        的士收费

        1.      

        领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龙经营之的士

         

         

         

         

        (A)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27.00

         

         

        (B)

        其后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90,直至应收款额达$93.50;及

         

         

        (C)

        在应收款额达$93.50后,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30。

        2.      

        领有牌照在大屿山经营之的士

         

         

         

         

        (A)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22.00

         

         

        (B)

        其后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应收款额达$175.00;及

         

         

        (C)

        在应收款额达$175.00后,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50。

        2a.

        领有牌照在新界经营之的士

         

         

         

         

        (A)

        最初2公里或其任何部分$23.50

         

         

        (B)

        其后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应收款额达$74.50;及

         

         

        (C)

        在应收款额达$74.50后,每200米或其任何部分$1.30。

        3.      

        等候时间

         

         

         

        (i)              领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龙经营之的士

         

         

         

         

        (A)

        的士被租用但没有行驶的每1分钟或其任何部分$1.90,直至应收款额达$93.50;及

         

         

        (B)

        在应收款额达$93.50后,的士被租用但没有行驶的每1分钟或其任何部分$1.30。

         

        (ii)            领有牌照在大屿山经营之的士

         

         

         

         

        (A)

        的士被租用但没有行驶的每1分钟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应收款额达$175.00;及

         

         

        (B)

        在应收款额达$175.00后,的士被租用但没有行驶的每1分钟或其任何部分$1.50。

         

        (iii)          领有牌照在新界经营之的士

         

         

         

         

        (A)

        的士被租用但没有行驶的每1分钟或其任何部分$1.70,直至应收款额达$74.50;及

         

         

        (B)

        在应收款额达$74.50后,的士被租用但没有行驶的每1分钟或其任何部分$1.30。

        4.      

        附加车费

         

         

         

        (i)              按照第41条可携带的每件行李——

        (a)   领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龙经营之的士

        $6.00

         

         

        (b)   领有牌照在新界经营之的士

        $6.00

         

         

         

        (c)   领有牌照在大屿山经营之的士

        $6.00

         

         

         

        (ii)            按照第42条可携带的每只动物或鸟类——

        (a)   领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龙经营之的士

        $5.00

         

         

         

        (b)   领有牌照在新界经营之的士

        $5.00

         

         

         

        (c)   领有牌照在大屿山经营之的士

        $5.00

         

         

         

        (iii)          每次涉及使用以下隧道的租用:塞拉利昂隧道、城门隧道、将军澳隧道、大老山隧道、香港仔隧道、海底隧道或东区海底隧道

        使用有关隧道的适当隧道费,该笔隧道费在《行车隧道(政府)规例》(第368A章)附表2第1、2、3或3A部指明。

         

         

        (iiia) 每次涉及使用大榄隧道或西区海底隧道的租用

         

        的士司机在该次租用期间为使用有关隧道而缴付的隧道费。

         

        (iv)           (a) 每次并非由过海的士站开始而经由海底隧道驶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0.00

         

         

        (b) 每次并非由过海的士站开始而经由东区海底隧道或西区海底隧道驶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租用

        $15.00

         

         

        (vib) 每次涉及使用《青沙管制区条例》(第594章)所指的收费区的租用

         

         

         

         

        使用收费区的适当使用费,该笔使用费在《青沙管制区(使用费、费用及收费)规例》(第594B章)附表1指明。

         

        (vii) 每次通过电话安排的租用 ——

        (a)   领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龙经营之的士

        $5.00

         

         

         

        (b)   领有牌照在新界经营之的士

        $5.00

         

         

         

         

        (c)   领有牌照在大屿山经营之的士

        $5.00

         

         

        Q2. 不使用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来计算的士收费是否不合法?

        Q2. 不使用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来计算的士收费是否不合法?

         

        不使用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来计算的士收费是不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2)条,的士已被租用时,的士司机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到开始记录位置,而每当租用已终止,他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回至非记录位置。

         

        故此,不使用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来计算的士收费是不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3)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9(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租用车辆

         

        然而,当的士是在被租用时,则属例外。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1)条,的士登记车主,均可将该车辆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费率是基于该车辆被租用的时间(不论是否须就该车出租时所行驶的哩数而另收附加费),或基于与租用人协议的其他条款。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3)(a)条,车辆在租用前,该登记车主及租用人须填妥及签署一式两份文件,其内容须包含适用于该项租用的收费率或计算表。

         

        故此,在这情况下,车费的计算是根据租用合约而非的士计程表指示器。

         

        Q3. 的士司机在八号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悬挂时收取额外的费用是否合法?

        Q3. 的士司机在八号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悬挂时收取额外的费用是否合法?

        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7(2)条,任何的士之登记车主或司机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费,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并没有列明在八号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悬挂时可收取额外的费用。故此,收取额外费用可能违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7(2)条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4)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7(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租用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1)条,的士登记车主,均可将该车辆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费率是基于该车辆被租用的时间(不论是否须就该车出租时所行驶的哩数而另收附加费),或基于与租用人协议的其他条款。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2)条,租用车辆的其中的一项条件,可为该车辆只由该车辆登记车主所雇用的人驾驶,或须提供上述的人以驾驶该车辆。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3)条,车辆在租用前,该登记车主及租用人须填妥及签署一式两份文件,其内容须包含以下详情 ——

         

        • 适用于该项租用的收费率或计算表;

         

        • 就该车辆而持有第三者风险的保险的详细内容;及

         

        • 获允许驾驶被租用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其驾驶执照号码。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4)条,登记车主须保留该文件一份,在租用开始后3个月内,如警务人员要求时,须将其出示。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5)条,租用人须保留该文件一份,于租用持续期内,如警务人员要求时,须将其出示。

         

        故此,在本案中,无论如何很难在紧急的情况去达成一个的士登记车主和租用人之间的一个租车协议。就算登记车主和租用人可达成租车协议,上述的手续亦须被遵守。

         

        故此,除非达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条达了租车协议,否则就算在八号台风讯号或黑色暴雨警告悬挂时,的士司机也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

         

        Q4. 的士司机就的士费用打折扣是否合法? 

        Q4. 的士司机就的士费用打折扣是否合法? 

        一般来说,这是合法的。在《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没有条例禁止的士司机收取低于《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的收费率。

         

        不得兜客

         

        然而,如果的士司机利用折扣的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诱使其使用该车辆,这便会构成兜客并会违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0条,即的士司机、代表或看来是代表该司机行事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诱使其使用该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4)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Q5. 有些的士司机可能会故意选择一条不合理地更长的路线以赚取更高收费。这是否受法律规管?乘客如何证明此事?

        Q5. 有些的士司机可能会故意选择一条不合理地更长的路线以赚取更高收费。这是否受法律规管?乘客如何证明此事?

        这是否受法律规管?

         

        是,这是受法律规管。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37(d),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在接受租用驶往指明的目的地时,没有采用最直接而切实可行的路线驶往该目的地。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37(d),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0,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5(1)(i),的士司机不得无理延误行程。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5(1),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乘客如何证明此事?

         

        1. 要求收据

         

        乘客应要求的士司机发出付款的收据,而这是的士司机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A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附表 9 I部,为施行49A(1),就租用的士的车费的缴付而发出的收据须符合运输署署长不时指明的格式,并包括:

        1. 的士的登记号码;

         

        1. 每程服务开车的日期及时间;

         

        1. 抵达目的地的日期及时间;

         

        1. 总行车车程;

         

        1. 行车车程及有关收费;

         

        1. 等候时间及有关收费;

         

        1. 额外收费(如有需要);及

         

        1. 总车费。

         

        收据上的字母、文字及数字必须以黑色或蓝色打印,并且高度不得小于2毫米。另外,收据必须在白色为底色的纸张上打印。

         

        乘客可用收据以证明的士行驶的总距离是不合理地比原本预期的距离为长。收据亦可用作显示的士收费,基于原本预期的距离,是不不合理地高。

         

        1. 出庭作供

         

        交替地, 乘客出庭作供,指出的士实际上行驶的路线。

         

        Q6. 的士司机可否拒绝收零钱?

        Q6. 的士司机可否拒绝收零钱?

        这视乎究竟乘客所给的零钱是否没有遵守《硬币条例》(第454 章)第2(1)条的规定。

         

        根据《硬币条例》(第454 章)第2(1)条:-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授权发行硬币,其设计、面额、成分、标准重量及可容许的公差,须于命令内指明,而只要该等硬币没有经过任何受法律禁止的形式处理,即属作为支付下列款额用途的法定货币 ——

         

        • 以面额不少于$1的硬币而言,所支付的款额不超逾$100;

         

        • 以面额少于$1的硬币而言,所支付的款额不超逾$2。

         

        • 每枚硬币只属其所示面额的法定货币。

         

        故此,乘客不可给以面额少于$1的硬币而言超逾$2的零钱,和以面额不少于$1的硬币而言,所支付的款额超逾$100的零钱。

         

        然而,就算《硬币条例》(第454 章)第2(1)条已被遵守,《硬币条例》(第454 章)第2(1)条并不强逼的士司机接受零钱。这是因为付款媒介是双方合约事宜。的士司机有权在合约指明不收零钱。然而,如果的士司机不希望收零钱,他/她应该在旅程开始前或在合约订立前向乘客提及。如果的士司机已将这要求告知乘客,司机便不一定要接受零钱,因《硬币条例》(第454 章)第2(1)条并不强逼的士司机接受零钱。

         

        Q7. 如果乘客没有足够金钱缴付的士收费,司机可以做什么?如果乘客同意的话,司机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证/护照/职员证/其他个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钱?

        Q7. 如果乘客没有足够金钱缴付的士收费,司机可以做什么?如果乘客同意的话,司机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证/护照/职员证/其他个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钱?

        如果乘客没有足够金钱缴付的士收费,司机可以做什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8(1)(c),的士司机可要求乘客报出他的姓名及可以找到他的地址。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8,如果乘客拒绝向的士司机报出他的姓名及可以找到他的地址,的士司机可拘捕该乘客,并可将该人扣留,直至该人被交予警务人员为止。

         

        如果乘客同意的话,司机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证/护照/职员证/其他个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钱?

         

        1. 香港身分证/护照

         

        司机只可在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下才可保管乘客的身分证/护照。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177)7A(1A),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出而属于他人的其他文件,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0年;及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根据《人事登记条例(177)7A(2),被控人如有以下情形,即被当作为保管或管有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 ——

         

        • 由他亲自保管或管有该证或文件;或

         

        • 明知而将该证或文件交由他人实际保管或管有,或放在其他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由他本人占用,

         

        以上述方式保管或管有、或放在上述地方的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不论是否由被控人或其他人使用,均无关重要。

         

        合法权限:

         

        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228)2(1),合法权限 (lawful authority)的意义可扩及并表示公职人员或公共机关或私人可依法给予的任何许可。

         

        合理辩解:

         

        究竟的士司机可否保管乘客的香港身分证/护照视乎司机这样做有没有任何合理辩解。相关法律测试在HKSAR v Ho Loy (2016) 19 HKCFAR 110一案记载,而它是:-

         

        1. 必须指出构成合理辩解的事情

         

        1. 究竟该辩解是否真诚,因为被断言为偏离一个相关的法令的原因必须是真的原因去这样做;

         

        1. 究竟该辩解是否合理,而法庭视乎案件特定的情况以客观标准作出评估。

         

        首先,构成保管乘客身分证明文件的合理辩解是事情是用作未付的士收费的保证。这辩解可以是真诚的。故此,问题是究竟在应用客观标准时,这个辩解是否合理。

         

        HKSAR v Chung Ka Wai [2018] 2 HKLRD 1080一案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副庭长杨振权:-

         

        34. 本庭应指出,在日常生活中管有/保管他人身份证是常会发生,不一定涉及任何固有可责罚的行为。例如家长为安全理由会替子女管有身份证;配偶可能为某种原因替对方管有身份证,家人亦如是。在某些商业交易,工作人员亦可能要短暂替客户管有身份证。在上述情况下,要管有他人身份证的父母、配偶、家人或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合法权限合理辩解这答辩理由才能免除罪责,对该些管有他人身份证的人士会造成极大困扰。但本庭亦应指出,在上述情况下,被指控管有他人身份证的人士要提出合理辩解这免责理由亦是轻而易举的。

         

        故此,究竟有没有合理辩解则视乎情况。如果指证合理辩解的事情是真的,而的士司机真的想保管乘客身分证明文件以作保证,这可构成保管乘客身分证明文件的合理辩解。

         

        1. 其他个人物品

         

        如果乘客愿意交出个人物品,的士司机保管这些职员证或其他个人物品直至乘客付钱并非违法。

         

        Q8. 有没有任何法律规管的士计程表指示器和收据打印设备在的士上的安装?

        Q8. 有没有任何法律规管的士计程表指示器和收据打印设备在的士上的安装?

        有。

         

        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安装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44条:-

         

        • 每个的士计程表在装配于的士之前,须由运输署署长测试,此后则每隔不超过6个月再进行测试;如测试结果令人满意以及安装于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不论该设备是属于的士计程表的一部分或是连接于的士计程表)在良好运作中,则运输署署长会盖上印章,并加以封盖。

         

        • 的士登记车主须将已装妥计程表之的士送交运输署署长,以便进行测试。

         

        • 的士登记车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装配在的士之的士计程表任何会导致车费记录不正确的故障或损坏,或的士计程表上运输署署长的印章或封盖的损坏,向运输署署长作出报告。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 第121(3)-(4)条:-

         

        •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使用任何的士来回兜客,或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而该的士属以下的情况 ——

         

        • 的士计程表上运输署署长的印章或封盖已遭破坏;

         

        • 的士计程表在先前的6个月内并无由运输署署长盖上印章及封盖;

         

        • 在装上完全充气的轮胎时,驱动该的士计程表之的士车轮的直径,与该的士计程表在设计、装置及测试时的直径,或与该的士计程表上所标明的直径不同;

         

        • 的士计程表在未获运输署署长事先认可而装置;

         

        • 的士计程表没有在每一方面均符合本规例的条文;或

         

        • 收据打印设备并没有按照第42A条安装,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毁损、损坏或更改任何的士计程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1)(a)条,供租用的士之司机须展示的士计程表指示器。

         

        故此,《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 和《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默示了在的士上安装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是强制的,否则不能计算车费。

         

        收据打印设备的安装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42A条,于任何的士上须安装一个在良好运作中能在12秒内打印出一张车费收据的设备,不论该设备是属于装配于该的士之的士计程表的一部分或是连接于该的士计程表。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A(1)条,为本规例的施行而就租用的士的车费的缴付所发出的收据须由安装于该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打印及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9第I部列出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A(2)条,如安装于任何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不在良好运作中,收据须的士司机发出及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9第II部列出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 9第 I部,为施行第49A(1)条,就租用的士的车费的缴付而发出的收据须符合运输署署长不时指明的格式,并包括:

         

        • 的士的登记号码;

         

        • 每程服务开车的日期及时间;

         

        • 抵达目的地的日期及时间;

         

        • 总行车车程;

         

        • 行车车程及有关收费;

         

        • 等候时间及有关收费;

         

        • 额外收费(如有需要);及

         

        • 总车费。

         

        收据上的字母、文字及数字必须以黑色或蓝色打印,并且高度不得小于2毫米。另外,收据必须在白色为底色的纸张上打印。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 9第 II部,为施行第49A(2)条,司机须应要求以运输署署长规定格式的预先印制的表格发出手写收据,其中列明的士车号、行车日期、下车时间、计程表显示的收费、附加费、总收费及司机姓名。

         

        故此,有法律规管收据打印设备的安装,而《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1)条亦默示了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9第I部的收据打印设备是需要的。

         

        Q9. 如果的士计程表指示器被改动或污损,的士的拥有人或运作该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的士司机会否被控?

        Q9. 如果的士计程表指示器被改动或污损,的士的拥有人或运作该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的士司机会否被控?

        的士拥有人

         

        会,若的士拥有人对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缺陷是知情的,但仍然没有向运输署署长报告,则会被控。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44条

         

        • 每个的士计程表在装配于的士之前,须由运输署署长测试,此后则每隔不超过6个月再进行测试;如测试结果令人满意以及安装于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不论该设备是属于的士计程表的一部分或是连接于的士计程表)在良好运作中,则运输署署长会盖上印章,并加以封盖。

         

        • 的士登记车主须将已装妥计程表之的士送交运输署署长,以便进行测试。

         

        • 的士登记车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装配在的士之的士计程表任何会导致车费记录不正确的故障或损坏,或的士计程表上运输署署长的印章或封盖的损坏,向运输署署长作出报告。

         

        故此,的士的拥有人当一旦知道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缺陷,则有责任向运输署署长报告。如果他/她没有这样做,他/她则会干犯《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121(2)条,而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运作该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的士司机

         

        会,运作该被改动或污损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的士司机会被控。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121(1)条,除本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并没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规例的任何车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121(3)-(4)条

         

        •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使用任何的士来回兜客,或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而该的士属以下的情况 ——

         

        • 的士计程表上运输署署长的印章或封盖已遭破坏;

         

        • 的士计程表在先前的6个月内并无由运输署署长盖上印章及封盖;

         

        • 在装上完全充气的轮胎时,驱动该的士计程表之的士车轮的直径,与该的士计程表在设计、装置及测试时的直径,或与该的士计程表上所标明的直径不同;

         

        • 的士计程表在未获运输署署长事先认可而装置;

         

        • 的士计程表没有在每一方面均符合本规例的条文;或

         

        • 收据打印设备并没有按照第42A条安装,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毁损、损坏或更改任何的士计程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故此,运作被改动或污损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的士司机,即不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规定的的士计程表指示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Q10. 私家车拥有人可否安装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或类似的仪器作装饰用途?

        Q10. 私家车拥有人可否安装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或类似的仪器作装饰用途?

        不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41(4)条,未经运输署署长事先认可,不得在车辆上装配的士计程表或类似的士计程表的仪器。

         

        如果有人在未经运输署署长事先认可安装的士计程表指示器,他/她可能违反《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41(4)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A章)第121(1)条,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他人使用并没有在所有方面均符合本规例的任何车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Q11. 一位乘客在早上10时透过电话或应用程序预约了一辆的士。当该乘客在早上10时5分到达汇合地点,他发现在他上车前的士司机已经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到开始记录位置。该乘客可否拒绝付钱或要求的士司机重新开始计算的士收费?

        Q11. 一位乘客在早上10时透过电话或应用程序预约了一辆的士。当该乘客在早上10时5分到达汇合地点,他发现在他上车前的士司机已经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到开始记录位置。该乘客可否拒绝付钱或要求的士司机重新开始计算的士收费? 

        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2)条,的士已被租用时,的士司机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到开始记录位置,而每当租用已终止,他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回至非记录位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3)条,的士在行程开始时,或该的士在租用人指定时间及地点最早可供租用人使用时即算是租用的开始,两者以较先的时间为准。

         

        故此,的士司机不能在行程开始前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到开始记录位置。租用计算时间应在行程开始时,即早上10时5分开始,而非早上10时透过电话或应用程序预约的士的时候。故此,乘客可拒绝付钱或要求的士司机重新开始计算的士收费。

         

        Q12. 一个常客经常乘搭的士行驶同一路线。如果该乘客发现在某一车程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收费记录比平常的收费高了1.5倍,他可否拒绝缴付该多于平常的收费的费用?

        Q12. 一个常客经常乘搭的士行驶同一路线。如果该乘客发现在某一车程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收费记录比平常的收费高了1.5倍,他可否拒绝缴付该多于平常的收费的费用?

        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9(4)条,如的士计程表所记录行车路程的车费,显然高于《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可收取的合法车费时,的士租用人没有责任向司机缴付多于合法车费。

         

        Q1.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上的士?

        Q1. 什么类型的物品不能被带上的士?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1条,的士乘客不得 :

         

        • 运载个人手提行李以外的货物。然而,个人手提行李包括乘客携带的任何轮椅、拐杖或用作辅助行动或藉其得以行动的其他对象: 请参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 41(1)(3)条。故此,乘客可携带的任何轮椅、拐杖或用作辅助行动或藉其得以行动的其他对象上的士;

         

         

        危险品是:

         

        • 对人有害或对财产构成危险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或有腐蚀性;与水或空气相互影响时会变为危险的物质、可自燃或随时可能燃烧的物质、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据若干规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规定须适用的物质:《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3条

         

        「厌恶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义为冒犯高雅的标准或礼仪标准,亦违反礼貌规则,或与普遍为人接受的社交规则相反,亦可是具伤害性的。任何冒犯的东西都可正确地称为令人反感。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2)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1. 的士司机可否拒绝𢹂有动物的乘客上车?

        Q1. 的士司机可否拒绝𢹂有动物的乘客上车?

        可以。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2(1)条,有关的士运载动物及鸟类,以及运载任何动物或鸟类所根据的条款及条件,完全由该的士的司机酌情决定。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2(2)条,任何人如获准携带任何动物或鸟类上车,须对该动物或鸟类对该车辆所造成的任何损坏负责,并须就此付给赔偿。

         

        Q1. 在没有乘客时,的士司机可否在车厢吸烟?饮食又可不可以?

        Q1. 在没有乘客时,的士司机可否在车厢吸烟?饮食又可不可以?

        在没有乘客时,的士司机可否在车厢吸烟?

         

        不可以。

         

        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2(1)条和第4条,任何人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用或携带燃着的香烟、雪茄或烟斗,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请参看《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附表1(4)

         

        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的士。

         

        没有任何原因的士司机是在《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4条豁免,原因是「任何人」应包括的士司机。

         

        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7(1)条,任何人违反《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4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饮食又可不可以?

         

        可以。《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中没有条文禁止的士司机在车上饮食。

         

        Q2. 的士司机可否穿着拖鞋或赤脚驾驶?

        Q2. 的士司机可否穿着拖鞋或赤脚驾驶?

        不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5(1)(b)条,的士司机须保持个人整洁及衣着适当。穿着拖鞋或赤脚并非「整洁」或衣着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1)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5(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Q3. 的士司机可否向乘客派发商业卡片或广告数据招揽生意?的士司机可否用智能手机应用程序或社交媒体这样做?

        Q3. 的士司机可否向乘客派发商业卡片或广告数据招揽生意?的士司机可否用智能手机应用程序或社交媒体这样做?

        不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0条,的士司机,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诱使其使用该车辆。

         

        「任何方式」包括向乘客派发商业卡片或广告数据或用智能手机应用程序或社交媒体招揽生意。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57(4)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Q4. 的士司机在农历新年收取利是是否合法?

        Q4. 的士司机在农历新年收取利是是否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7(2)条,任何的士之登记车主或司机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费,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但从顾客收取利是并非司机所收取的士租用费,而是乘客自愿给予额外的金钱给的士司机。

         

        故此,士司机在农历新年收取利是是合法的。

         

        Q5. 的士许可证拥有人可否将其的士租予有刑事记录的的士司机?

        Q5. 的士许可证拥有人可否将其的士租予有刑事记录的的士司机?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1)条,的士登记车主,均可将该车辆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费率是基于该车辆被租用的时间(不论是否须就该车出租时所行驶的哩数而另收附加费),或基于与租用人协议的其他条款。

         

        故此,不论该人有没有刑事记录,的士许可证拥有人是可以自由地将其的士租予「任何人」。

         

        但是,如果该刑事记录是伴随着取消驾驶执照命令,则该承租的司机不得在取消驾驶执照命令生效时驾驶。否则他会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44(1)(b)条,而基于其他条件,被判处罚款$10,000和监禁12个月。

         

        Q6. 的士司机的一般行为准则是甚么? 如果的士司机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Q6. 如果的士司机没有遵守该些一般行为准则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1. 的士司机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37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 ——

         

        1. 拒绝接受租用人的租用。然而在过海的士站停车候客之的士司机,可拒绝接受并非经由海底隧道、西区海底隧道或东区海底隧道驶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任何租用;

         

        1. 拒绝载租用人去他指定的地方;

         

        1. 拒绝按照租用人的要求运载出租车牌照允许的乘客人数;

         

        1. 没有采用最直接而切实可行的路线驶往租用人指明的目的地

         

        1. 未经租用人同意,允许任何人登上的士;

         

        1. 拒绝向已缴付车费的人提供收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37(a) (b) (d),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37(c) (e)(f),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 整洁

         

        根据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4,的士司机须确保车辆保持整齐清洁。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56(2),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 司机的一般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5(1),与公共巴士司机和的士司机类似, 公共小巴司机 -

         

        • 须有礼貌及守规矩;

         

        • 保持个人整洁及衣着适当;

         

        • 如车上有乘客,不得在车内或车上吸烟;

         

        • 须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以确保车内或车上或上落的乘客的安全;

         

        • 须确保车辆所有出口,包括紧急出口,不受阻碍,以及当车上有乘客时,该等出口不被锁上;

         

        • 如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或任何经警务处处长授权的人提出要求,须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雇用他的持证人或车主的姓名及地址的详情;

         

        • 在任何合理时间,不得妨碍任何有权限检查该车辆的人,或忽略向该人提供一切合理数据及协助;

         

        • 不得致使车辆在道路上停留不动的时间超过乘客上落所需的时间,但在为上述目的而允许其停留超过必需时间的车站或停车处则不在此限;

         

        • 不得无理延误行程;

         

        • 不得与其他司机结聚或聚集,以致对公众人士造成滋扰。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5(1),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5(2),司机在掌管的士时 ——

         

        • 不得欺骗或拒绝知会乘客或有意乘车的人有关适当的收费及前往某处的路线;

         

        • 在的士可供租用或已租用时,为给予乘客找续,须无论何时均携带不少于 ——

         

          • $10面额钞票或$2或以上面额硬币达$90;及

         

          • $1或以下面额硬币达$10

         

        • 如的士可供租用,不得游荡或将车辆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但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因由则不在此限;

         

        • 在运载乘客前往任何公共娱乐场所或集会地方,或从该处接载乘客时,须按抵达先后次序,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停近门口或入口处,并须服从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的任何指示,在乘客上落后以造成最少妨碍及挤塞的方式,立即将的士驶走。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5(2),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 的士计程表的使用等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1),供租用的士之司机须展示的士计程表指示器;及在黑夜时间亮着车顶之“TAXI”灯号。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2),的士已被租用时,的士司机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到开始记录位置,而每当租用已终止,他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回至非记录位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3),的士在行程开始时,或该的士在租用人指定时间及地点最早可供租用人使用时即算是租用的开始,两者以较先的时间为准。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4),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4),如的士计程表所记录行车路程的车费,显然高于《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附表5可收取的合法车费时,的士租用人没有责任向司机缴付多于合法车费。

         

        1. 就租用的士缴付的车费发出的收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A(1),为本规例的施行而就租用的士的车费的缴付所发出的收据须:-

         

        • 由安装于该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打印;及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9A(2),如安装于任何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不在良好运作中,则为本规例的施行而就租用该的士的车费的缴付所发出的收据须:-

         

        • 由获缴付车费之的士司机发出;及

         

         

        1. 在的士上展示的资料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1),当的士停车候客时,司机在符合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1A)的规定下,须展示下列各项,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见到及易于阅读 ——

         

        • 以中、英文字示明的使用的士收费表;及

         

        • 车辆的登记号码;及

         

        • 证件架上之的士司机证。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1A),《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1)所提述的收费表,须符合运输署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并须展示在公告所指明之的士车内位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3),的士的车主,须确保在其的士展示着符合附表8的通告,以致须配用安全带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间无论何时都能清楚见到该通告。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 附表8指出:

         

        51(3)所提述的通告 ——

         

        • 须对该条所提述的乘客清楚显示,如他未有配用安全带 ——

         

              1. 即属犯罪;

         

              1. 车辆的司机可拒绝接受租用或驾驶;及

         

              1. 他可被要求缴付车费及离开该车辆;

         

        • 须用中、英文书写;及

         

        • 其大小、底色以及通告上的英文字母及中文字体的大小及颜色,须为51(3)所提述的乘客能够容易阅读或清晰可见的,并须以耐用及防水的物料制造。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4),除非的士展示着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3)须展示的通告,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正以出租或计酬方式运载乘客之的士。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5),除非的士证件架上展示着的士司机证,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见到及能易于阅读,而证件架及的士司机证两者均符合《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6)51(7)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正以出租或计酬方式运载乘客之的士。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 51(6),《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1)(c)51(5)51(5A)款所提述的司机证 ——

         

        • 须属有效的司机证;

         

        • 的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内的展示位置,均须属运输署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 须显示,如属的士司机证的士司机证”及“TAXI DRIVER IDENTITY PLATE”字样

         

        • 须显示司机身分证所载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则另加中文全名;

         

        • 须附有司机的照片,该照片在发出日期须属近照;

         

        • 须显示发出日期及届满日期;及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 51(7),《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1(1)(c)51(5)51(5A)所提述的证件架 ——

         

         

        • 的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或公共小巴内的展示位置,均须属运输署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 须显示有关的士或公共小巴的登记号码。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51(1)(4)(5),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1. 「优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费模式是否合法?如果的士许可证拥有人授权的士司机(透过租用)参与「优步」情况会否不同?

        Q1. 「优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费模式是否合法?如果的士许可证拥有人授权的士司机(透过租用)参与「优步」情况会否不同?

        「优步」已经清晰在网站上列明直至2022年8月车费是如何计算的。 有时候要求乘搭的人太多而路上没有足够的车辆承载他们。例如天气恶劣、繁忙时间、特别节目等都可能导致不寻常地多数量的人同时要求「优步」 承载他们。

         

        当在很高需求的时候,价格可能增加从而帮助需要承认的人能得到服务。

         

        「优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费模式是否合法?

         

        「优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费模式并非不合法,如果它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和《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的任何规例。

         

        一般来说,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52(3)(a)条,如果该该车辆获发出租车牌照,就算该的士司机透过「优步的士」接客,的士司机驾驶该的士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是合法的。

         

        然而,的士司机须要注意以下事情:-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47(2)条,任何的士之登记车主或司机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费,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故此,「优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费模式不应收取超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的的士费用。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7(a)条,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故意拒绝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论该租用人的意图是以明显或默示方式表示的。故此,透过「优步的士」接客的的士司机不得拒载。

         

        如果的士许可证拥有人授权的士司机(透过租用)参与「优步」情况会否不同?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52(3)(a)条,如果该该车辆获发出租车牌照,就算该的士司机透过「优步的士」接客,的士司机驾驶该的士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是合法的。

         

        故此,只要该的士获发出租车牌照,的士许可证拥有人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第38条租其的士予的士司机参与「优步」 的士。

         

        「优步的士」(Uber Taxi)的收费模式并非不合法,如果它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和《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的任何规例。

         

        Q2. 如乘客期望缴付在「优步」 的士应用程序的报价,「优步」 的士司机可否根据的士计程表指示器而收费 ?

        Q2. 如乘客期望缴付在「优步」 的士应用程序的报价,「优步」 的士司机可否根据的士计程表指示器而收费 ?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47(2)条,法律只是要求任何的士之登记车主或司机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费,不得超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

         

        如果在「优步」 的士应用程序上同意了一个比《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为低的价钱,的士司机是受该合约约束而他不能反悔,这是建基于收取比《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为低的价钱并非不合法。

         

        故此,若当初的士司机和乘客同意透过「优步」的士应用程序同意某一价钱(前提是该价钱并不超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 的士司机不能其后收取的士计程表指示器的费用。

         

        Q3. 的士应用程序和电话预约服务将顾客和的士司机配对。的士司机如果拒绝转介或广播给他们的顾客订单,他们会否被控拒载?

        Q3. 的士应用程序和电话预约服务将顾客和的士司机配对。的士司机如果拒绝转介或广播给他们的顾客订单,他们会否被控拒载?

        会。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第37(a)条,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故意拒绝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论该租用人的意图是以明显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严格来说,一个透过的士应用程序和电话预约服务租用的请求是向所有参与该的士应用程序和电话预约服务的的士司机发出的。故此,如果一个参与了该些平台的的士司机并被通知一个租用的请求,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尽管该请求是通过网上或电话平台,的士司机不可拒载。

         

        G. 车厢內录像

        G. 车厢内录影

         

        的士司机可否用车内的摄录器材录影他和乘客的对话,并在没有该乘客的同意下发布该影片?

         

        这视乎:-

         

        • 发布的目的;

         

        • 发布的意图;和

         

        • 究竟该发布会或可能对乘客造成指明伤害是否可以预见。

         

        司机和乘客对话的录影片段是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2条的个人资料。

         

         

        在的士上用录影器材收集个人资料是否合法?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1)条,除非 ——

         

        (a)   个人资料是为了直接与将会使用该资料的资料使用者的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而收集;

         

        (b)   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资料的收集对该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与该目的有关的;及

         

        (c)   就该目的而言,资料属足够但不超乎适度,

         

        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合法目的

         

        合法目的是一个不会违反法定条文或相关普通法原则的目的:请参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在雇主的处所录影员工以作监察员工是一个「合法目的」:请参看Re Chan Hui May Kiu [2014] HKCU 438 (unreported, CACV 4/2013, 21 February 2014) (CA)。

         

        故此,如果收集个人资料是用作一个合法目的,例如防止或侦测罪行,该收集则是为了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故此是合法的。

         

        《基本法》第30条指出:-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香港人权法案》第14(1)条指出:-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故此,如果的士司机收集的目的是随意的活与防止或侦测罪行无关,或只是为了娱乐的目的,该收集会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故此,究竟该收集是否能证明合法或合法视乎该收集的目的。

         

        发布由的士录影器材录取的个人资料合法吗?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3(1)条,如无有关的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个人资料不得用于新目的。

         

        订明同意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2(3)条, 订明同意 :-

         

        (a)   指该人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

         

        (b)   不包括已藉向获给予同意的人送达书面通知而予以撤回的任何同意(但不损害在该通知送达前的任何时间依据该同意所作出的所有作为)。

         

        新目的

         

        故此,如果没有顾客的订明同意,而该顾客个人资料的发布的目的是一个新目的,则该发布可能不是合法。

         

        录取司机与顾客的对话的原目的然而防止或侦测罪行,或用作证据以民事起诉用途等。故此,顾客的合理期望就是该个人资料会被用作该些用途,并将该些资料给予警方或律师。

         

        在这情况下,由于发布个人资料超出原目的的领域和已经构成新目的,顾客的订明同意是须要的。

         

        在没有订明同意,任何发布会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3(1)条

         

        录取司机和顾客的对话有没有任何合法目的?在第58(1)(a)(d)(e)条列下的目的是否应用于这情况?

         

        合法目的是一个不会违反法定条文或相关普通法原则的目的:请参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第58(1)(a)(d)(e)条列下的目的为:-

         

        • 罪行的防止或侦测;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舞弊行为的防止、排除或纠正(包括惩处);

         

        • 防止或排除因 ——

         

        • 任何人轻率的业务经营手法或活动;或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舞弊行为

         

        而引致的重大经济损失。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1)(a)(d)(e)条并不直接应用于保障资料原则第1条,因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1)条第58(3)条,《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条是关于保障资料原则第3条第6条根据某些条件的豁免。但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1)(a)(d)(e)条的目的亦然而录取的士顾客对话的合法目的。

         

        个人资料收集的合适方式是怎样?以通告形式明确告知乘客关于该资料收集是否需要?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2)条,个人资料须以 ——

         

        (a)   合法; 及

         

        (b)   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

         

        的方法收集。

         

        故此,个人资料的收集必须是合法的。

         

        以下的情况可属不公平:-

         

        (1)   向资料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例如关于资料收集人的身分、收集的目的或不提供资料的后果;

         

        (2)   对资料当事人施加不当压力。

         

        故此,的士司机口头或书面告知乘客他/她的沟通会被录取是一个公平收集方法。

         

        通知的责任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3)条,凡从或将会从某人收集个人资料,而该人是资料当事人,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 ——

         

        • 他在收集该资料之时或之前,以明确或暗喻方式而获告知 ——

         

        • 他有责任提供该资料抑或是可自愿提供该资料;及

         

        • (如他有责任提供该资料)他若不提供该资料便会承受的后果;及

         

        • 他 ——

         

        • 在该资料被收集之时或之前,获明确告知 ——

         

        • 该资料将会用于甚么目的(须一般地或具体地说明该等目的);及

         

        • 该资料可能移转予甚么类别的人;及

         

        • 在该资料首次用于它们被收集的目的之时或之前,获明确告知 ——

         

        • 他要求查阅该资料及要求改正该资料的权利;

         

        • 处理向有关资料使用者提出的该等要求的个人的姓名(或职衔)及其地址,

         

        但在以下情况属例外︰该资料是为了在本条例第8部中指明为个人资料就其而获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管限的目的而收集,而遵守本款条文相当可能会损害该目的。

         

        故此,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3)条,资料使用人应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资料当事人该个人资料收集的目的,除非遵从该规定会很可能损害该收集的目的。

         

        一个明确知会乘客个人资料会被收集的通告是切实可行的。故此,的士司机可能有义务知会乘客关于资料的收集。

         

        根据于2016年9月19日的私隐专员回应有关的士安装摄影录音装置事宜的第6段:-

         

        6. 在决定进行摄录时,须考虑监察方式的「合理性」、告知受影响人士(包括乘客)有关监察活动,以及妥善处理摄录记录的方法。公署建议有关的业界或的士司机应:

         

        将载列相关资讯(例如述明乘客在的士车厢内的活动受到监察、安装该摄录系统的目的、该摄录系统操作者的资料及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私隐问题的人士的联络资料)的告示张贴于的士车厢的当眼处(例如后座乘客车窗外、前座乘客椅背及摄录机的位置),而该告示的内容必须清楚易明,以收提醒之效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此外,作为良好的行事方式,有关的士司机亦应在乘客上车时以口头方式告知乘客其车厢内设有该摄录系统,给予乘客自主及知情的选择,让他们自行决定是否乘坐该的士;

         

        监察范围应限于有需要的地方及时段,摄录机的数目足够便可,并确保尽量减少监察个别人士;

         

        小心持有和处理监察记录(订明资料保存期限,以及交代哪些人有权查阅录影片段)。

         

        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只是「建议」的士司机张贴载有相关个人资料收集的资讯在当眼位置,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3)条,资料使用人应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资料当事人该个人资料收集的目的。该责任是法定的。

         

        录取录影片段后,的士司机应如何管理相关数据(以确保他们不会违反保障资料原则第2条和第4条)?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2条:-

         

        (1)   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 ——

         

        (a)   确保在顾及有关的个人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下,该个人资料是准确的;

         

        (b)   若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顾及有关的个人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下,该个人资料是不准确时,确保 —— 

         

        (i)              除非该等理由不再适用于该资料(不论是藉着更正该资料或其他方式)及在此之前,该资料不得使用于该目的;或

         

        (ii)            该资料被删除;

         

        (c)   在于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知悉以下事项属切实可行时 ——

         

        (i)              在指定日当日或之后向第三者披露的个人资料,在顾及该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下,在要项上是不准确的;及

         

        (ii)            该资料在如此披露时是不准确的,

         

        确保第三者 ——

         

        (A)  获告知该资料是不准确的;及

         

        (B)  获提供所需详情,以令他能在顾及该目的下更正该资料。

         

        (2)   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不超过将其保存以贯彻该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所需的时间。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则下,如资料使用者聘用(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资料处理者,以代该资料使用者处理个人资料,该资料使用者须采取合约规范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转移予该资料处理者的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超过处理该资料所需的时间。

         

        (4)   在第(3)款中 ——

         

        资料处理者(data processor)指符合以下两项说明的人 ——

         

        (a)   代另一人处理个人资料;及

         

        (b)   并不为该人本身目的而处理该资料。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4条:-

         

        (1)   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由资料使用者持有的个人资料(包括采用不能切实可行地予以查阅或处理的形式的资料)受保障而不受未获准许的或意外的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使用所影响,尤其须考虑 ——

         

        (a)   该资料的种类及如该等事情发生便能做成的损害;

         

        (b)   储存该资料的地点;

         

        (c)   储存该资料的设备所包含(不论是藉自动化方法或其他方法)的保安措施;

         

        (d)   为确保能查阅该资料的人的良好操守、审慎态度及办事能力而采取的措施;及

         

        (e)   为确保在保安良好的情况下传送该资料而采取的措施。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资料使用者聘用(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资料处理者,以代该资料使用者处理个人资料,该资料使用者须采取合约规范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转移予该资料处理者作处理的个人资料未获准许或意外地被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使用。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37条,任何《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违反不会自动招致刑事责任或检控。任何个人或代表个人的任何有关人士可就违反保障资料原则的行为或做法向专员作出投诉。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38条,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可作出调查。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0(1)条,如专员在完成一项调查后,认为有关资料使用者正在或已经违反本条例之下的规定,专员可向该资料使用者送达书面通知,指示该资料使用者纠正该项违反,以及( 如适当的话)防止该项违反再发生。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0A条, 资料使用者违反执行通知,即属犯罪 ——

         

        • 一经首次定罪 ——

         

        • 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后持续,可处每日罚款$1,000;及

         

        • 一经再次定罪 ——

         

        • 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后持续,可处每日罚款$2,000。

         

        豁免: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保障资料原则第3条提供某些豁免。这些豁免包括:-

         

         

         

         

         

         

        用个人资料意图或实际上导致资料当事人指明伤害

         

        根据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A)条,如任何人(披露者)在未获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披露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 ——

         

        • 披露者的意图,是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或

         

        • 披露者罔顾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

         

        披露者即属犯罪。

         

        根据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B)条,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A)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如果该披露导致资料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该披露者则干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C)条。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D)条,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C)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6)条:-

         

        指明伤害 (specified harm)就某人而言,指 ——

         

        (a)   对该人的滋扰、骚扰、缠扰、威胁或恐吓;

         

        (b)   对该人的身体伤害或心理伤害;

         

        (c)   导致该人合理地担心其安全或福祉的伤害;或

         

        (d)   该人的财产受损。

         

        免责辩护: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4)条,在第(1)、(3A)或(3C)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人如确立以下事宜,即为免责辩护 ——

         

        • 该人合理地相信,有关披露对防止或侦测罪行属必要;

         

        • 任何成文法则、法律规则或法院命令规定作出或授权作出有关披露,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规定作出或授权作出有关披露;

         

        • 该人合理地相信有关披露是资料使用者的同意下作出的;或

         

        • 纯粹为合法的新闻活动(或与之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披露有关个人资料;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发表或播放该个人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故此,的士司机未得到顾客准许,而:-

         

        (1)   该发布构成新目的而没有任何可应用的法定豁免;

         

        (2)   在没有免责辩护下,该发布是意图或实际上导致资料当事人蒙受订明伤害,或披露者罔顾该订明伤害会否被导致;

         

        则的士司机不能发布以的士录影器材录取关于司机和乘客的片段。

        Q1.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如果不遵守该些一般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Q1. 一般乘客的行为守则是什么?如果不遵守该些一般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配戴安全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374F)7A和第7B条,的士乘客应将安全带稳妥地系稳安全带(如有提供的话)在座位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374F)12(1),任何人违反第7A(1)(2)条、7B(1)(5)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5A,的士的乘客如须配用座位安全带但拒绝或没有如此配用

         

        1. 在司机提出要求时,须离开该车辆;及

         

        1. 如该车辆是的士,须缴付的士计程表当时所记录的合法收费。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5A,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乘客的一般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6(1),的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该等车辆的人,不得 ——

         

        1. 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语言或作出不守规矩的行为;

         

        1. 故意妨碍或阻挠车辆司机或分散其注意力;

         

        1. 对有关车辆的任何部分、其设备或附件,故意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事情,而该等事情为刻意 ——

         

          1. 妨碍或干扰车辆运作,或造成损坏;或

         

          1. 对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不舒适、滋扰或不便;

         

        1. 吐痰或故意损坏、弄脏、毁损或弄污车辆任何部分、任何设备或其任何附件;

         

        1. 故意移走、移动、毁损或更改任何号码字牌、收费表、路线指示器或终点牌或任何车辆内或其上印制的其他公告或广告;

         

        1. 驾驶车辆,或干扰车门,或干扰构成车辆一部分的或与车辆连接的其他机械装置、设备或控制器;

         

        1. 在车辆移动时上车或落车;

         

        1. 在上车或意图上车时

         

          1. 阻碍任何企图上车或落车的乘客;

         

          1. 作出相当有可能会延误该车辆的行为;

         

        1. 在上车、停留或乘坐在车内或车上时管有

         

          1. 任何枪械,除非他是正在当值的警务人员、《香港辅助警察条例(233)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或《香港海关条例(342)所指的海关人员,则不在此限;或

         

          1. 任何其他危险或攻击性对象;

         

        1. 在司机或获授权人因下列理由要求不要上车或停留在车内或车上时,仍如此做 ——

         

          1. 该车辆的油箱须注入汽油或电油;

         

          1. 该车辆所载乘客已满额;

         

          1. 由于任何成文法则或由于该车辆获发的有关车辆牌照或客运营业证所附的条件,司机或持证人被禁止允许乘客在有关地方上车或停留在车内;

         

        1. 在司机或获授权人由于任何成文法则或由于该车辆获发的有关车辆牌照或客运营业证所附条件,而要求不要在有关地方上车或落车时,仍如此做,而该要求是基于该有关地方为 ——

         

          1. 该车辆不获准停车的地方;

         

          1. 乘客被禁止上车或落车的地方;

         

        1. 上车或停留在车内或车上,而其情况足以令车上乘客生厌,或其衣着或衣服的状况在合理预计下可弄脏或损害该车辆的褥里、座垫、座位或其他部分或车上任何乘客的衣服,且该车司机或获授权人或警务人员曾以该人的情况或衣着或衣服的状况为理由而要求他 ——

         

          1. 不要上车;

         

          1. 离开该车辆;

         

        1. 未经司机或获授权人允许而携带任何对象进入或登上该车辆,或将该对象放置于任何地方,而司机或获授权人曾要求他不要将该对象放置在该地方;

         

        1. 在车内或车上的时候

         

          1. 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乐器或任何留声机、收音机或录音机,而滋扰到任何其他人;

         

          1. 自己或联同其他人唱歌或叫喊,以致发出过量噪音;

         

          1. 将任何对象或东西在车内抛掷或掷向道路或行人径;

         

          1. 附连在车上或从车内拖引出任何飘带、汽球、旗帜或其他对象,或将其他东西安置或放置在车外,以致伸出道路上;或

         

          1. 将身体或肢体探出或放在车辆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6,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货物的运载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41,的士乘客不得 -

         

        • 运载个人手提行李以外的货物。然而,个人手提行李包括乘客携带的任何轮椅、拐杖或用作辅助行动或藉其得以行动的其他对象: 请参看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 41(1)(3)。故此,乘客可携带的任何轮椅、拐杖或用作辅助行动或藉其得以行动的其他对象上的士;

         

         

        危险品是:

         

        • 对人有害或对财产构成危险的物品,因此等物品具爆炸性、易燃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或有腐蚀性;与水或空气相互影响时会变为危险的物质、可自燃或随时可能燃烧的物质、放射性物料,以及根据若干规例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规定须适用的物质:《危险品条例(295)3

         

        「厌恶性」的意思:

         

        • 「令人反感」(offensive)被定义为冒犯高雅的标准或礼仪标准,亦违反礼貌规则,或与普遍为人接受的社交规则相反,亦可是具伤害性的。任何冒犯的东西都可正确地称为令人反感。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41,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Q2. 在的士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Q2. 在的士遗留失物应如何处理?

        乘客拾获的失物: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3,任何人发现意外遗留在的士的失物,须立即将失物以拾获时的原状交给该车司机,而该司机须按照本规例处理该失物。

         

        查视有否失物: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4,紧接的士的每次行程或租用终止后,司机须小心查视车辆,以确定是否有任何失物意外遗留在内;如该车辆在终止行程或租用时未经该车司机或查视,须随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查视。

         

        失物的处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5(1)

         

        • 拾获遗留在的士上之财物的任何司机,或任何获交给该财物的人,须在6小时内将该财物以他拾获或获交给该财物时的原状送交警署,并须据实说明拾得该财物的经过详情;

         

        • 但如该财物在按上述规定送交警署前已被物主认领,而物主又能提供令人信纳其为物主的证明,则该财物须随即归还物主,而不须送交警署。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5(2),任何按照《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5(1)送交警署的财物,须按照《警队条例(232) 404143条处置。

         

        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374D)57(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35455(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6. 公共交通的投诉机制

        6. 公共交通的投诉机制

        交通投诉组

         

        交通投诉组在一九八零年成立,隶属交通咨询委员会,负责接受和处理市民就交通事宜提出的投诉和建议。交通投诉组接获的投诉及建议均会转交有关的政府部门及公共交通机构跟进。(请参看https://www.tcu.gov.hk/chi/index.html)。

         

        希望就运输或交通事宜作出投诉的市民可浏览https://www.tcu.gov.hk/chi/traffic-complaint.html并填写投诉表格。就的士的投诉,请浏览https://www.tcu.gov.hk/chi/taxi-complaint.html 并填写的士投诉表格。

         

        运输署

         

        运输署负责执行《道路交通条例》及相关法例中有关管理道路交通、规管公共交通服务,以及营运主要运输基建的条文(请参看https://www.td.gov.hk/tc/about_us/welcome_message/index.html )。

         

        运输署署长负责管理香港交通和运输规划。运输署署长的角色包括车辆、铁路和巴士运营的登记和发牌。车辆登记和发牌的规例可参看《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条

         

        警方

         

        公众如发现有任何人明显违反任何法例、规例或附例下的法律,应向香港警务处报案。

         

        警察保安室的联络数据可参阅https://www.police.gov.hk/ppp_tc/contact_us.html#IslandRR

         

        如司机(a)涉及交通意外;(b)行车时干犯交通罪行;或(c)疑在驾驶时受指明毒品或药物的影响,或在服用或吸食指明毒品后驾驶,警务人员可要求司机在路旁或警署进行下列一项或多项初步药物测试:(a) 识认药物影响观测;(b) 损害测试。(请参看:https://www.td.gov.hk/tc/road_safety/safe_motoring_guides/drug_driving/index/police_enforcement/index.html)。

         

        Q1. 乘客如想就公共交通服务作出投诉可以做什么?

        Q1. 乘客如想就公共交通服务作出投诉可以做什么?

        希望就运输或交通事宜作出投诉的市民可浏览https://www.tcu.gov.hk/chi/traffic-complaint.html并填写投诉表格。就的士的投诉,请浏览https://www.tcu.gov.hk/chi/taxi-complaint.html 并填写的士投诉表格。

         

        严格来说,乘客如怀疑有人违反任何根据《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的罪行,可直接报警。

         

        Q2. 公共交通的司机接获投诉后如觉得该投诉是不合理的,他可以做什么?

        Q2. 公共交通的司机接获投诉后如觉得该投诉是不合理的,他可以做什么?

        司机可叫乘客向交通投诉组作出投诉,而交通投诉组会作出调查并决定该个案是否成立。交通投诉组每年处理超过30,000宗个案和向潜在投诉人在网站https://www.tcu.gov.hk/chi/traffic-complaint.html 提供方便浏览的电子投诉表格。

         

        如果司机接获投诉,他有什么资源可以使用?

         

        如司机接到乘客投诉,司机当然有权使用他们掌握的任何证据来反驳任何针对他的投诉或指控,这可以包括记录了他们与乘客对话的视频片段。

         

        他们需要面对什么样的程序?

         

        根据https://www.tcu.gov.hk/chi/index.html,交通投诉组收到的所有投诉和建议都会转介给相关政府部门和公共交通运营商跟进。

         

        根据运输投诉组2020年报告(请参看: https://www.tcu.gov.hk/chi/annual/docs/tcu2020.pdf ) 第3段,在调查后,结果将被归类为“成立” ,“证据不足”,或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相关政府部门/公共交通运营商会采取补救措施或考虑解决问题的可能方案。

         

        如果投诉人同意出庭作证,案件将移交警方进一步调查。在移交警方的案件中,部分司机会被票控。

         

        他们需要聘请律师吗?

         

        一旦对司机进行调查,无论是由运输投诉组还是警方,都可能对司机提出刑事指控。因此,为了保护司机的利益或确保司机清楚知道他们的合法权利,他们可能需要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聘请律师。

         

        有没有办法让他们与乘客和解,或尽量减少可能要付出的法律费用?

         

        这取决于司机与乘客之间的纠纷是否会引起民事索赔或潜在的刑事罪行。

         

        如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争议只源是于合约纠纷,例如司机是否违反合约条款,则可由双方自行和解或诉诸其他争议解决方案,而不需诉讼。

         

        但是,如果乘客与司机之间的纠纷是由司机的潜在犯罪行为引起的或引起潜在的刑事诉讼,调解则可能构成隐瞒犯罪行为。这可能等同妨碍司法公正。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司机和乘客可能没有其他和解的方法。

         

        7. 无牌服务 (「Uber」)

        7. 无牌服务 (「Uber」)

        正如香港终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 [2020] HKCFA 29说:-

         

        在过去十年中,全球多个城市已发展出一种新的出行方式,就是使用崭新的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包括配对和支付软件程序,使汽车的司机和乘客,无论通过第三方与否,都能够找到对方。他们以智能手机作为媒介,要求和提供运载,并支付运载费用。

         

        「优步」在香港的使用无疑是普遍的。但其合法性却受到不少人的质疑,例如与的士司机不同,「优步」司机是无牌经营的。

         

        下面我们将探讨「优步」的服务是否合法。

         

        Q1.「优步」是否合法?

        Q1. 「优步」是否合法?

        「优步」是不合法的。

         

        香港终审法院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一案中重新确认「优步」是不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374) 52(3)-

         

        任何人不得

         

        (a) 驾驶或使用汽车;或

         

        (b) 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除非

         

        (i) 该车辆获发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出租车牌照;

         

        (ii) 该车辆获发私家巴士牌照,而乘客为敎育机构的学生、敎员或雇员、伤残人士、或受雇协助伤残人士的人;

         

        (iia) 该车辆获发私家小巴牌照,并

         

        (A)用作学校私家小巴;或

         

        (B)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或

         

        (iii) 该车辆领有生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由于「优步」并没有获发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出租车牌照,「优步」的司机或「优步」车辆可能被视为无牌驾驶或使用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优步」司机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374) 52(3)(a)(i)被控。

         

        就「优步」 车辆的拥有人而言,他/她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374) 52(3)(b)(i)容受或允许他人无牌驾驶或使用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被控,前提是该车辆拥有人必须有知情、意图或鲁莽等犯罪意图。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374)52(10),任何人违反《道路交通条例(374)52(3)的规定,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则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Q2.「优步」司机和乘客是否受保?

        Q2.「优步」司机和乘客是否受保?

        「优步」 司机

         

        由于第三者保险只会承保乘客或其他第三者,「优步」 司机未必受保。

         

        乘客

         

        多数香港的汽车司机均有购买第三者保险,因为这是一个根据《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条的要求。

         

        尽管「 优步」在香港并不合法,保险公司仍可依据第三者保险向事故中受伤的受害人提供赔偿。但最终能否得到赔偿取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优步」的违法性可能是一个因素令保险公司不承保。

         

        若第三者保险不承保「优步」乘客,他们只能对「优步」司机提出「疏忽」的诉讼。

         

        Q3. 「优步」的乘客若只是乘搭的话会否犯法?

        Q3. 「优步」的乘客若只是乘搭的话会否犯法?

        现时并没有任何明确条文禁止乘搭「优步」,故此,若果乘客只是乘搭「优步」未必犯法。 。正如香港终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2020] HKCFA 29说:-

         

        另一方面,网约车服务是否应获准在香港经营,是交通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亦不是本院裁决的问题。

         

        当乘客只是乘搭「优步」时,很难证明「优步」乘客是在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优步」司机或车主「驾驶」、「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这是因为「驾驶」、「使用」或「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是「优步」司机或车主自愿和有意识的决定。乘客并没有参与在该些决定。乘搭「优步」车辆亦非等同在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优步」司机或车主用作商业非法用途。故此,很难证明「优步」乘客是在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优步」司机或车主干犯《道路交通条例(374) 52(3)的规定。

         

        Q4. 如果「优步」 或「优步」 的士 是不合法的,任何广播「优步」 广告招聘司机的媒体有没有犯法?

        Q4. 如果「优步」 或「优步」 的士 是不合法的,任何广播「优步」 广告招聘司机的媒体有没有犯法?

        媒体播放招聘司机的广告,有可能构成煽动犯罪,即煽动或邀请任何人成为「优步」司机,以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这有可能违法是因为允许发布广告的实际效果是煽动或邀请人成为一个「优步」司机。

         

        然而,控方可能仍须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标准下证明媒体有意煽动他人成为「优步」司机。鲁莽并非煽动的必要犯罪意图,煽动者必须有意让另一人犯下实质罪行。

         

        控方必须提供证据举证媒体有意图通过广播的行为煽动任何人成为「优步」司机。

         

        如果媒体在发布前没有看过广告,则不能说媒体有意煽动任何人成为「优步」司机。

         

        因此,这取决于广告发布时媒体的思想状态。

         

        Q6. 一些汽车共享应用程序可以将想租一天车的人和有备用车的人配对起来,但需付费租用。在此安排下,私家车车主可以把车租给别人吗? 车主和租车人有什么潜在风险? 如果车主只是把车借给朋友而不向他收取费用,这有什么不同吗?

        Q6. 一些汽车共享应用程序可以将想租一天车的人和有备用车的人配对起来,但需付费租用。在此安排下,私家车车主可以把车租给别人吗? 车主和租车人有什么潜在风险? 如果车主只是把车借给朋友而不向他收取费用,这有什么不同吗?

        私家车车主可以把车租给别人吗?

         

        根据《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

         

        除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

         

        私家车车主只能在有为该人或该其他人使用该车辆时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的情况下,才能将其汽车出租给其他人。

         承租私家车的司机,在没有第三方保险单保障其免受第三方索赔的情况下,不得租用私家车。

         

        出租汽车人在明知汽车的承租人可能没有购买第三方保险的情况下,则可能干犯了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

         

        保险单的覆盖范围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保险单只覆盖私人用途而不是商业用途,则可能不包括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汽车租赁。

         

        然而,一些汽车保单通常包含一项仅针对第三方风险将保险范围扩大的条款,并适用于按订单或经被保险人许可驾驶受保汽车的任何人。 如果原本的私家车保单有「准许驾驶人」的保险条款,则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均未必违反《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

         

        对车主和租车人的潜在风险:

         

        根据《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1)条,车主和汽车承租人都可能因“使用”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 没有有效的第三方汽车保险的汽车而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 4(2)(a)条,如任何人违反《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行事,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任何人就本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的资格须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别理由而认为适合另作命令),期间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计不得少于12个月或多于3年。

         

        对于租车人来说,在没有第三方保险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都可以直接向租车人索赔,而不是向保险人索赔。因此,租车人须承受法律责任风险。

         

        如果车主只是把车借给朋友而不向他收取费用,这有什么不同吗?

         

        不会。尽管汽车是免费借出,这并不能免除汽车司机或承租人/朋友确保该人或该其他人对车辆使用者持有有效保险单的负任。因此,不论车主是否免费借车,均须购买第三者保险,而任何不购买保险的行为均会违反《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

         

        Q7. 一些「共乘」应用程序可以配对想同时在同一路线上行驶的乘客和司机。在这些乘客会缴交一小笔燃油费和隧道费给司机的情况下,私家车车主可以载这些人吗? 车主(通常是司机)和乘客有什么潜在风险?

        Q7. 一些「共乘」应用程序可以配对想同时在同一路线上行驶的乘客和司机。在这些乘客会缴交一小笔燃油费和隧道费给司机的情况下,私家车车主可以载这些人吗? 车主(通常是司机)和乘客有什么潜在风险?

        在这些乘客会缴交一小笔燃油费和隧道费给司机的情况下,私家车车主可以载这些人吗?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52(3)(b)(iii)条,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许他人驾驶或使用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除非该车辆领有生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然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2020] HKCFA 29指出:

         

        48. 52(3)条所预视的出租或取酬载客,是一种商业安排。在此文意下,参考英国上议院在Albert v Motor Insurers’ Bureau案中的判决是有用的。尽管该案中的争论点涉及某一安排是否属于司机必须购买强制性第三方保险的运载,但该决定的判决理由是 “‘车辆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是指车辆有系统地用于运载乘客以取得报酬,而不一定是在合约的基础上,这种载客等同于商业活动,超出了纯粹是社交上的善意安排”。英国上诉法院法官Pearson勋爵在其判词中,也许最有帮助地表述了这一点,他说:

         

        “所有人都不能不注意到,一辆私家车内有乘客座位。私家车的车主司机可以很容易热心及体贴地用自己的汽车接送朋友和熟人,为他们提供便利。他或许也喜欢在旅途中有人陪伴,但他仍然在帮助他人。乘客可能认为,特别是当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时,他们应该给予车主司机一些好处作为回馈,这样做是合适的。在本案辩论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合作或互惠的安排,都是私家车的自然用途。例如,A B可能为每周参加高尔夫球比赛,由A驾驶他的汽车前往高尔夫球场,而 B 以支付 A 的午餐或果岭费,或在途中支付汽油费作其贡献。同校孩子的妈妈们可以轮流接送孩子上下课。一群住在同一村庄并在城市工作的男子,可以轮流为这群人驾驶他们各自的汽车。只要不具备商业安排的特征,此等安排应被视为使用私家车的自然方式,不应被视为驾驶以作出租或载客取酬用途。

         

        因此,究竟「共乘」应用程序和整个安排是否合法取决于整个安排否有系统地取酬载客(并不一定需要有合约基础),令安排超出单纯的社交善意,成为商业安排 / 活动。

         

        当汽车司机只是与其他乘客分摊成本,而他们亦没有利润收益时,「共乘」便不是有 系统地赚取商业利润,所以未必是生意。

         

        因此,「共乘」在这情况下是合法的。

         

        车主(通常是司机)和乘客有什么潜在风险?

         

        只要车主已经购买了第三方保险,并且司机没有赚取商业利润,车主参与「共乘」就没有风险。

         

        乘客参与共乘是没有风险的。

         

        3. 覆核聆讯 (有关法庭命令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

        3. 覆核聆讯 (有关法庭命令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

        如果你没有在「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表格2)指定的时间内缴付定额罚款,裁判官会命令你缴付:(1)定额罚款、(2)相等於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及(3)「讼费」。

         

        话虽如此,这个法庭命令是可以由裁判官撤销的。视乎违例的性质,法律上撤销命令的机制可见於《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 第3B条 及《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 第16A条。类似的机制也可见於《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第600章) 第10条 及《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及阻碍)条例》(第570章) 第10条

         

        撤销命令的方法首先是以书面方式向裁判官申请,然後按裁判官规定的时间出席覆核聆讯,并上證人台作供,讲述:(1)你本身没有获悉通知书,及 (2) 这并非由你的疏忽所致。你在这个覆核聆讯中作为申请人(如果你决定申请),你需要作供解释为何你在缴付限期前没有知悉该通知书,以及为何不是你的疏忽而导致你没有知悉该通知书。收不到该通知书的原因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原因,通常是因为信件迟到、错误派送、甚至遗失。以下是数种例子:

         

        (1) 一封信在香港通常(但不一定)会在寄出後几天内收到。不过,当你收到信时,缴付的限期可能已过。这可能是你的疏忽 – 例如你準时收到信,但你没有定时检查信箱,又或者因为你工作忙碌而忘记缴付。相反,如果你离开了香港一段时间以致你没有机会检查信箱,而又没有人可以为你处理信件,这就可能并不是你的疏忽。

         

        (2) 收信人有责任确保信箱安全和稳妥,例如是锁上信箱。如果信箱有一段时间没有修理,你很难解释为何这不是你的疏忽。更甚的是,如果你的地址没有信箱,所以信件只是任由邮差随地或在铁闸上放置,你可能需要安装一个信箱才不会构成疏忽。

         

        (3) 收信人有责任提供一个正确的联络地址。如果提供的地址并不準确甚至是错误的,必然会延误收信或者甚至令你收不到信。在这情况下,这可能也是你的疏忽,因为你应该在更改地址後72小时内通知运输署(例如你已经搬屋)。

         

        (4) 如果你过往曾经试过收不到你预期会收到的信,你应该询问大厦的管理处或看更你的信号件有没有错误地送递给邻居。如果你明知而又不理会收不到信的情况,这可能也是你的疏忽。不过,如果要求你特意为收到此通告而使用其他地址收信,甚至是向邮政局租用信箱收信,则可能太为苛刻。

         

        如果裁判官信纳你的證供,则 (1) 你收不到通知书 及 (2) 收不到通知书并不是因为你疏忽所致,裁判官便会撤销命令。意思即是你可以 (a) 只缴付定额罚款 (但不需要缴付附加罚款及讼费),或者 (b) 争议定额罚款罪行的法律责任。

         

        相反,如果裁判官不信纳你的證供,该命令则会维持,即是你需要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