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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釋候審

原則

 

裁判官有權在不同情況下批准保釋,包括在移交/交付程序期間。另一方面,區域法院法官只可以就區域法院法官審理的案件批准保釋

 

原訟法庭與區域法院相似,並沒有批准保釋的固有權力,而批准保釋必須以法律條文為依據。原訟法庭可在特定情況下批准保釋,例如:

 

  1. 案件將在同一法庭審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D ;
  2. 下級法院拒絕保釋或批準保釋時附加了某些條件,而被告人希望改變這些條件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J);或
  3. 律政司司長覆核准予保釋的決定時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H )

 

在批准保釋時,法庭可施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D (3) 所列出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繳付現金、提供擔保人、交出旅行證件、承諾不會離開香港、在指定地點居住、受宵禁規限、定時到警署報到,以及不得干擾控方證人等。與此同時,法庭實際上很少會無條件批准保釋。

 

程序

 

通常在被告人首次在裁判法院出庭時就會出現保釋的問題。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能會向裁判官口頭作出保釋申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被告人對某些保釋條件有特別要求,他/她或其法律代表便會在保釋申請內提出這些要求。裁判官在聽取申請後,可能會發出批准保釋的命令,並附加相應的保釋條件,或是拒絕被告人保釋。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J,可向原訟法庭的法官申請更改保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