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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3(2)(a)、(aa) 、(b)及(c)條,在涉及幼年人權益的任何程序,以及在申請成為寄養父母的任何程序中,已喪失時效的定罪皆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在涉及幼年人權益的程序中,幼年人的福利是首要考慮,因此法庭理應有權查閱所有可影響判決的相關資料。

 

在離婚程序中有關子女撫養權的聆訊中,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至於這些證據會怎樣影響聆訊的判決(如有影響),則因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同時亦取決於該定罪的罪行性質。例如,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在爭取子女撫養權的聆訊中便沒有太大關係。

 

同樣,在申請成為領養父母的程序中,法庭必須對申請人全面了解,以確保被領養兒童之權益得到保障。而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會怎樣影響這些程序(如有影響),則取決於罪行性質及定罪是否已事隔多年。例如,性罪行或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視乎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一般會較駕駛相關罪行,更具影響力。

 

如果被定罪人士同意,已喪失時效之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又或被定罪的人因個人理由要求提供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相關證據,法庭也可接納這類證據。同樣,在任何程序中,如果審裁處認為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相關證據如不被接納,即不能公正裁判,亦可接納這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