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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罪犯自新條例》

刑事法的精神在於讓罪犯改過自新,而非單單懲罰罪犯。故此,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定罪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根據《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時間後可被忽略的定罪,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罪犯自新條例》旨在讓罪犯擺脫過去犯錯的羈絆。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除非條例另有規定,該罪犯可以自稱沒有刑事紀錄,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該罪犯有負面評價。如果定罪並非被視為「已喪失時效」,則會終身記錄在案。《罪犯自新條例》只適用於香港。申請外國訪客簽證的人士,即使其定罪是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他/她於申請時,仍須披露該定罪及所有其他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罪犯自新條例》中有關「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規定,可應用的範圍十分有限。該條例只適用於以往從未曾被定罪的人,而且其目前定罪的判刑,必須是不超過3個月監禁或不超過罰款1萬元,而他/她必須於被定罪後3年內沒有再被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c)(i)(ii)(iii)條,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如果罪犯的定罪被視為「已喪失時效」,所有有關該定罪的證據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換言之,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或罪犯不披露該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她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理由,亦不得作為令他/她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蒙受任何不利的理由。

 

條例所指的監禁期,是指被判處的監禁刑期,而非實際服刑時間。根據《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條,如果被囚罪犯的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他/她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但扣減刑期不得超過法庭判處之監禁刑期的三之分一。例如,一名被法庭判處監禁120日(即4個月)的人,可以因行為良好而於服刑80日(少於3個月)後獲得釋放。然而,他/她的定罪並不能夠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因為他/她被法庭判處的監禁刑期超過3個月。

 

如果罪犯在同一法庭聆訊中,被判多於一項定罪,只要每項定罪分別所處的刑罰不超過3個月監禁或罰款1萬元,《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有關「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規定,依然會適用。除此之外,不論各項定罪所處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即一項接著一項),合計刑期不能多於監禁3個月,罰款合計亦不能多於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