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私人檢控
提起私人檢控是普通法的權利。《檢控守則》第 7 章規定了私人檢控制度。根據這一制度,一個人有權為公眾利益提起刑事案件。此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14 條容許投訴人或舉報人(即律政司司長以外的人)親自或在律師協助下進行檢控。
不過,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8 條,裁判官可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發出私人傳票。這就是說,一個人希望提起刑事訴訟,並不意味著他一定會獲准提起訴訟,也不意味著即使提起了訴訟也一定會獲准繼續下去。
此外,律政司司長有權在任何階段介入私人檢控,並接手管理,實質上是取代原來的檢控方。如果律政司司長決定不繼續進行由私人提出的檢控,其可以拒絕簽署控罪書或公訴書(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74 及 75 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 17 條)。在這方面,律政司司長也可在沒有合理機會定罪或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終止私人檢控。
是否介入的決定是根據《檢控守則》中概述的因素做出的。這些因素包括公共正義、罪行的嚴重性、涉案各方的意見、避免重覆訴訟、與律政司的決定保持一致,以及公平審判的可能性等方面的考慮。律政司司長在作出決定時,亦可考慮原檢控方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