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刑事責任及刑罰種類
刑事責任一般由兩個要素構成:(1) 違法行為或不作出某些必需要遵守的行為,即犯罪行為,以及 (2) 有罪的思想狀態,即犯罪意圖。
多數刑事罪行均要求同時具備上述兩個要素(即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此概念源自一句拉丁文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英譯 : “the act will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is also guilty”),其意思是,除非思想狀態也有罪,否則行為不會使人有罪。舉例,若某人在駕駛時意外地把途人撞倒,並導致途人死亡,該司機並無犯下謀殺罪,因謀殺罪之犯罪意圖是犯案者有意殺害他人或有意對他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該司機並無此意圖。然而,該司機可能已觸犯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因這項罪行所要求的犯罪意圖只是犯案者有意駕駛肇事之車輛,而這個例子中就有這種意圖。至於該司機是否犯有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則取決於他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即其駕駛方式是否屬於法例條文所說明之危險駕駛(可參閱相關問答)。
在某些被稱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特殊情況下,犯案者不需有犯罪意圖,只要作出犯罪行為就足以負上刑事責任。《水污染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358章)第8條及第10條為一個例子。根據這些條例,任何人將污染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質管制區內,即屬犯罪,控方毋須證明違例者知道所排放的物質含有污染物,或是蓄意污染有關水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在法庭未定罪前,任何人都假定為無罪。因此,任何人只有在法庭裁定有罪後,才會被視為有罪。一經定罪,該人會被法庭判刑(即懲罰)(見以下A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