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在香港以外地方參與危險藥物罪行
一般而言,香港刑事法院只對在香港地域範圍內作出的刑事行為具有司法管轄權。這項地域限制可透過特定法例予以擴展;例如《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461章)賦權香港刑事法院審理在境外作出的刑事行為。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0條訂明,如任何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企圖作出危險藥物販運或製造行為,而該等販運或製造行為在當地亦屬犯罪,則該人可在香港法院受審並被控以有關罪行。
量刑
就虛假聲明或虛假陳述有關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至於在香港以外地方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販運或製造危險藥物的罪行,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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