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非法銷售第1部毒藥
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11條及第6部,只有註冊藥劑師,或已根據該條例在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註冊為毒藥銷售商的處所,並由註冊藥劑師進行或在其監督下進行實際銷售,方可銷售毒藥。該等處所必須由註冊藥劑師親自控制。違反上述規定,根據條例第21條及第33條,即屬犯罪。
「銷售」包括要約出售/無償供應,或為出售/無償供應而展出。
根據條例第22條,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只可向適當的人銷售第1部毒藥,而該人須已由規例所授權的人妥為證明,或為該銷售商所認識,或為該銷售商在進行銷售的處所僱用的註冊藥劑師所認識。該銷售商必須備存毒藥冊,記錄銷售日期、購買人的姓名、香港身份證號碼及地址、作出該項銷售者的姓名、所售物品名稱及數量,報稱需要該物品的目的。購買人及註冊藥劑師亦必須在毒藥冊上簽署。
如在並非獲授權毒藥銷售商的零售處所內發現毒藥,在該處所內的每名人士均被推定管有該等毒藥作銷售用途,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24條)。
然而,第21條及第22條並不適用於批發經營方式銷售毒藥、輸出境外的毒藥的銷售、售予註冊專業人士(醫生、牙醫、獸醫),或售予政府部門、教育機構,或為本身的行業或業務而需要該物質的人。
刑罰
未經註冊的銷售商非法銷售第1部毒藥,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非法銷售第1部毒藥的一般刑罰通常為即時監禁。雖然涉案毒藥數量並非首要考慮,但仍屬法庭會考慮的因素之一。
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違反第22條,包括把毒藥銷售予不符合規定的人,或沒有備存/妥善備存記錄,均屬刑事罪行,最高可處罰款$5,000。
鑑於罪行嚴重,銷售第1部毒藥相當可能會被判即時監禁;法庭亦指出,社會服務令一般不適用於此類案件。
控方可依賴不同種類的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或銷售第1部毒藥。最常見的證據包括被告本人的招認,或透過所謂「放蛇」行動取得的證據。
一經定罪,法庭可命令被定罪者繳付就為刑事程序而合理招致的毒藥、藥劑製品或任何其他物質之收集、化驗或檢驗費用及開支(《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3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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