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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送往戒毒治療中心的羈留令(《戒毒所條例》第4條)

 

當某犯罪者被裁定觸犯可判處監禁的刑事罪行(不論是否與毒品有關),而法庭認為其正受危險藥物成癮所影響時,法庭可作出戒毒所令,將該犯罪者送往戒毒所,以接受治療。該命令可代替其他刑罰。然而,如罪行過於嚴重,例如販毒罪行,法庭可拒絕作出該命令,改判監禁。一般監獄亦設有戒毒治療設施,而戒毒治療亦是所有懲教院所更生課程的一部分。 

 

戒毒所由懲教署負責,其強制戒毒治療計劃的目標,是治療、幫助犯罪者康復、矯正,並最終協助其重新融入社會。所員會接受身體及心理兩方面的治療,時間由2個月至12個月不等,視乎其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維持不再吸毒的可能性而定。 

 

一般而言,所員需要在戒毒所接受約5至6個月康復治療,並於其後接受約1年的監管,方可較安全地重新融入社會。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條,如符合以下條件,法庭可作出戒毒所令: 

 

  1. 任何人被裁定犯有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就個案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治療及康復護理; 
  2. 懲教署署長提交報告,表示犯罪者適合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並且戒毒所有名額可供收納該犯罪者。法庭可把已定罪者還押於懲教署署長看管下,惟不得超逾3星期,以便擬備該報告。 

 

如法庭作出戒毒所令,除非法庭認為罪行性質嚴重而須記錄定罪,否則一般不會為犯罪者留下定罪紀錄。若罪行嚴重,法庭常會命令記錄定罪。即使犯罪者在判刑前已被羈押一段相當長時間,只要法庭認為送往戒毒所屬合適,仍可作出該命令。即使犯罪者曾被送往戒毒所,而其後再次吸毒,他仍可能適合再次送往戒毒所。 

 

成年男性吸毒者一般會被安排到喜靈洲戒毒所;女性則安排到勵顧懲教所。年輕男性所員一般安排到勵新懲教所,年輕女性則安排到勵敬懲教所。 

 

檢討委員會(《戒毒所規例》第67條) 

當犯罪者被羈留於戒毒所後,其進展會由檢討委員會覆檢。該委員會由懲教署副署長或高級監督擔任主席,成員包括有關戒毒所的監督,以及不少於3名另外由懲教署署長委任的懲教署人員或公職人員。 

 

檢討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檢討每名所員入住戒毒所後的進展,並就其釋放作出建議。委員會亦可建議被指稱對其他戒毒所所員造成負面影響的所員轉往監獄。委員會亦會在所員入所後第二個月接見該所員;在第一次會面其後的4個月內,至少每2個月接見一次;此後則至少每月接見一次。 

 

外出許可(《戒毒所規例第13條 

懲教署署長可給予所員外出許可,每次外出不得超逾72小時。所員在外出期間,須居於指明地址。沒有返回戒毒所或未有居住於指明地址,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另外,戒毒所監督可命令所員接受不超過28天的隔離囚禁、取消特惠,為期不超逾3個月、剝奪工資,及/或從其收入中扣除因其遺失、故意損壞或銷毀任何政府財產而須支付的費用,作為違紀行為的懲罰(《戒毒所規例第15條)。 

 

監管令(《戒毒所條例第5(1)條 

懲教署署長可在所員獲釋後,命令其接受由署長指明的機構或人士監管,為期最多12個月,以防止再次成癮。該監管可指明各項規定,包括身體檢驗及住所的規定。 

 

懲教署署長可隨時更改或取消監管令。 

 

不遵守的後果(《戒毒所條例第5(3)條 

如所員在離開戒毒所後違反由懲教署署長作出的監管令,最高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召回令(《戒毒所條例第6(1)條 

如犯罪者未有遵守監管令的任何規定,懲教署署長可作出召回令,將該人召回戒毒所。一旦作出召回令,該犯罪者可被逮捕及帶往戒毒所,並羈留於該處。根據召回令而羈留的最長期間,為原有戒毒所令日期起計12個月,或由召回令日期起計4個月,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如該犯罪者在召回令下由戒毒所獲釋,而原有12個月監管期尚未屆滿,則該監管令即再次生效,直至該期限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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