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如在與被告有關的單位內發現危險藥物,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
如在與被告有關的單位內發現危險藥物,並不必然證明被告管有該等藥物。其他情況,例如是否尚有其他住戶、被告可進出該處所的程度,以及被告如何使用該處所,均可能影響法庭能否就被告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知道藥物的存在,以及是否對該等藥物具有某程度的控制。
然而,如任何處所的業主、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容許或任由該處所用作煙窟,或用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則會觸犯《危險藥物條例》第37條。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此條亦涵蓋明知而出租或同意出租處所以作煙窟,或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用途的主事人及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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