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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管有供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用的管筒、設備等 

 

管有任何適合於並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管筒、設備或器具,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36條即屬罪行。某些設備(例如注射器及管筒)即使本身可能有其他正當用途,亦可能被用作吸食危險藥物。另一些器具可能是自製的,例如俗稱「冰壺」的器具,常見由膠樽及飲管製成。這些器具往往會由政府化驗師檢驗,看是否殘留因使用該器具吸食危險藥物後留下的殘餘物或微量危險藥物。發現這些器具的情況(例如在煙窟內發現),以及與其一同檢獲的其他物品(例如空毒品包裝及電子磅),均可能支持推論該等器具是適合於或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政府化驗師亦可就某器具是否適合或擬用於吸食危險藥物提供專家意見。 

 

量刑 

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3年。法庭亦可在索取一份關於犯罪者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治療的報告後,考慮判處犯罪者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就此罪行量刑時,加刑因素包括在公眾地方展示吸毒工具,或擬將該等設備供多人共用。 

 

豁免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27條,下列類別人士依法獲授權管有適合並擬用於注射危險藥物的設備或器具: 

 

  1. 註冊醫生; 
  2. 註冊牙醫; 
  3. 在訂明醫院或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聘的任何人; 
  4. 在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聘的任何人; 
  5. 任何由衞生署署長指明的人; 
  6. 按註冊醫生指示,為醫療目的而自行注射危險藥物的任何人;及 
  7. 按衞生署署長指明的人的指示,為醫療目的而自行注射某指明危險藥物的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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