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製造危險藥物
除非持有衞生署署長批給的許可證,否則製造危險藥物,或作出為製造危險藥物而準備或以製造為目的的作為,均屬罪行。
「製造」一詞在關乎危險藥物時,於《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2條中有廣泛定義,包括「任何與製作、摻雜、提純、混合、分離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危險藥物有關的作為」。
此定義不僅涵蓋由原材料完整製成危險藥物的過程,亦包括改造或提純現有危險藥物的工序。不過,一般而言,如犯罪者只是單純管有危險藥物,並純粹為自己吸食而在純技術層面上製造該等藥物,通常不會以製造罪提出檢控。
《危險藥物條例》第45條就使用製毒器材訂立一項推定,規定:「任何人經證明曾製造危險藥物或曾作出準備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為打擊非法製造危險藥物,香港亦對可以用於製造危險藥物的化學品作出管制。可參閱《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第2A條。
量刑
製造危險藥物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終身監禁,被視為所有與危險藥物有關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類。
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主要取決於所涉藥物的數量;但在製造危險藥物案件中,檢獲藥物的數量只是反映行動規模的其中一項指標,並非決定量刑起點的唯一或主要考慮因素。
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成品的數量及純度,或即使製造程序未完成但可製成危險藥物的數量及純度;行動規模;檢獲設備的生產能力;製毒工場的產量;以及犯罪者在整個製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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