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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相關禁制/罪行

 

如任何人販運、提出販運、作出或提出作出為販運而準備或以販運為目的的作為,而所涉物質實際上並非危險藥物,但被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即屬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條,向在香港的任何人供應或代為獲取危險藥物,或提出供應或代為獲取危險藥物,亦屬罪行。以下情況屬法定例外: 

 

  1. 收受人或代為獲取藥物的人,根據條例獲授權或發許可證可管有該危險藥物; 
  2. 有關供應或獲取符合條例規定;及 
  3. 如該人根據條例持許可證可管有該危險藥物,則有關供應或獲取亦符合其許可證條件。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3)條,在以下情況下,向他人施用危險藥物不視為供應該危險藥物: 

 

  1. 由註冊醫生施用,或在註冊醫生直接監督下並在其在場時施用; 
  2. 在牙科治療過程中,由註冊牙醫施用,或在註冊牙醫直接監督及在場下施用; 
  3. 由主管一間訂明醫院的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政府營辦的健康院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的護士長,按註冊醫生指示,向該病房、手術室、部門、健康院或診療所的病人施用; 
  4. 在指明診療所內,在醫療治療過程中,由指明人士施用指明危險藥物,或在指明人士直接親身監督及在場下施用。 

 

危險藥物條例第5條下的罪行,與第4條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不同,後者涵蓋把危險藥物進口香港或出口香港、獲取、供應,或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其針對的是危險藥物的非法進口、分銷、流轉及買賣。相反,第5條罪行則規管擬用於醫療或科學用途的藥物之合法、受控供應,以防該等藥物流入非法市場。 

 

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遠高於第5條罪行:前者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後者最高則為罰款$100,000及監禁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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