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經營煙窟及作為煙窟使用的地方或處所之擁有人、租客等的責任
經營煙窟
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35條,開設、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煙窟,均屬罪行。「煙窟」指任何地方或處所,不論是一次或多次開放、經營或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危險藥物可在煙窟內出售,亦可就於煙窟內吸食危險藥物收取費用,或令經營煙窟的人從中取得利益或好處。此罪針對的是積極參與煙窟運作及管理的人,而被告的參與可輕易證明其知悉有關處所被用作煙窟。
量刑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經營煙窟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容許處所用作煙窟等
《危險藥物條例》第37條另設一項獨立罪行:凡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管理人准許或容受該處所用作煙窟,或用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即須負上刑事責任。
第37條亦涵蓋明知而出租或同意出租處所以作煙窟,或作非法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用途的主事人及代理人。
第37條罪行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5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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