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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曾聽過「簡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訴罪行」,兩者有甚麼分別?甚麼法院可審理這些案件?

概括來說,「簡易程序罪行」可以說是嚴重性較低的罪行,而「可公訴罪行」則是較嚴重的罪行。簡易程序罪行只能在裁判法院審理,唯一例外情況是,當被告同時被控另一條可公訴罪行時,針對該人的簡易程序罪行可於區域法院審理。簡易程序罪行的例子包括亂拋垃圾、不小心駕駛及等冒充公職人員等。

 

如控罪之相關法例條文包含「一經 公訴程序」或「循公訴程序」的字眼,該罪行便是可公訴罪行。多數可公訴罪行可於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控方有權選擇由哪一個法庭審理可公訴罪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4條),主要取決於案件的複雜性及可能判處之刑罰。舉例,如案件的判刑可能是監禁 4 年,控方便會選擇於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因區域法院最多可判監 7 年),而不會選擇由裁判法院進行審訊(因裁判法院之最高監禁刑期只是 2 年)。

 

有些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不能在裁判法院審理,它們列於《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之第 I 部,其中包括販毒及鎗擊案。列於上述附表第 III 部之罪行(例如謀殺或誤殺)只能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簡易程序罪行之提出起訴期限,通常為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除非法例另有列明)。至於可公訴罪行,就沒有特定起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