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刑罰的種類
刑事罪行有多少種刑罰?
每項刑事罪行之最高刑罰通常會列明於相關的法例條文內。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所有與案件有關的事項,例如罪行性質、有關法例訂明之最高刑罰、犯案的因由及過程、犯案者的個人因素等。以下簡述香港的法庭對成年罪犯判處之各類刑罰(即判刑選擇):
a. 監禁:在香港,死刑經已被廢除。監禁是本地最嚴厲的刑罰,犯人需要在一段期間內被囚禁,而監禁之最長刑期是終身監禁。一般而言,犯人未必完全服畢法庭所判的刑期。《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條訂明,監禁刑期可因囚犯行為良好而被扣減,最多的扣減為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事實上,囚犯通常可獲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除非該人在獄中行為差劣或違反監獄規則。舉例,如某囚犯被法庭判監三年,該囚犯通常可於兩年後因為行為良好而獲提早釋放。但是,監獄規則第 69 條不適用於被判終身監禁的囚犯。
b. 緩刑:法庭可判處固定的監禁刑期,但同時下令暫緩一至三年才執行該刑罰,此乃緩刑。除非犯人在緩刑期間再犯案,否則該犯人毋須入獄。但某些罪行(稱為「例外罪行」)不可判處緩刑,這些罪行列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3內,其中包括行劫、猥褻侵犯及其他嚴重罪行。另外,緩刑只適用於被判入獄不超過2年的犯人(可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1)條)。
c. 有條件或無條件釋放:法庭可將犯人定罪後,不判處任何刑罰而將其釋放,但法庭較少頒布此項命令。當裁判官考慮過犯人的個別情況後(例如其本性、身世背景、年齡、健康狀況),或基於罪行輕微或認為犯案是情有可原,便可下令釋放犯人(可參考《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
在無條件下釋放,犯人仍會有刑事定罪紀錄。如裁判官判處有條件釋放,犯人會被要求以不超過2,000港元作擔保(以自簽方式或以其他保證人擔保),為期最多3年。於擔保期內,犯人須承諾保持行為良好及不再干犯任何罪行,並在有需要時被傳召出庭應訊。如在擔保期內再犯案,該犯人便要支付擔保金額,或根據原本之罪行而重新被判刑。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亦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條頒布有條件釋放的命令,但有關擔保金額可能超過2,000港元。
d. 簽保守行為:簽保守行為並非一種刑罰,而是一種預防措施。被要求簽保守行為的人須透過擔保方式(以某個金額並以自簽方式或其他保證人作擔保),承諾在一個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保持行為良好及遵守法紀。終審法院曾在Lau Wai Wo v HKSAR [2004] 1 HKLRD之案例中,指出保持行為良好及遵守法紀之要求太過空泛,因此,簽保守行為命令亦須列明犯人在擔保期內不能做的事情。舉例,一名脾氣暴躁的人在公眾地方襲擊他人後,法庭可判處該人「以1,000港元簽保守行為1年,期間須保持行為良好及不得在公眾地方打架」。如該人在一年內再於公眾地方打架,便要繳付該1,000港元。法庭可在定罪或不定罪之情況下,判處被告簽保守行為,此項判決亦適用於在審訊中行為不檢之證人或申訴人。
如被告沒有案底而所犯之罪亦較為輕微(例如普通襲擊,或在公眾地方打架),控方或會選擇在被告同意簽保守行為下不提證據起訴。對被告來說,此安排的可取之處是嚴格而言被告沒有被正式定罪。另一方面,法庭亦可透過此安排而防止被告再犯,從而亦維護了公義。一般來說,不提證據起訴而被告簽保守行為之安排,需要控辯雙方同意並獲得裁判官之批准才可實行。
e. 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是代替監禁的一種刑罰,犯人需要在感化官的監管下,進行最多 240 小時的無薪社會服務工作。並非所有犯人都適合被判社會服務令,在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前,會先為他們提取一份評估報告。如犯人違反社會服務令,通常會被判即時入獄。
f. 戒毒所令:有毒癮的犯人,可能會被判入羈留式的戒毒所,目的是要他們在該處接受治療及改過自新。有關命令並非適合所有犯人,在作出有關命令前,法庭會先提取一份評估報告。犯人在等候報告期間會暫時被囚禁在監獄或羈押所。
g. 感化令:感化的基本目的是為了讓犯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這項命令的有效期為1至3年。法庭很少會就嚴重罪行判處感化令。此外,法庭通常只會在罪犯同意下才判處感化令。受感化的人需要保持行為良好,並與感化官保持聯絡。他們也可能會被要求住在指定地點。如果他們在受感化期間再次犯案,或違反感化命令的條文,他們可能要就其原本干犯的罪行而重新接受判刑。法庭亦可能會判處新的感化令,以取代之前的感化命令。判處感化令的同時,法庭不可再判處監禁或社會服務令,例如一名被定罪人士,不可同時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
h. 罰款:罰款可代替其他刑罰,或與其他刑罰一同判處。若犯人不繳付罰款,可被判監,而監禁時期之長短則視乎欠交金額之多寡。法庭亦可下令罰款以分期方式支付。
i. 補償令:當一個人被定罪後,如法庭認為合理,便可以命令該人向受害者就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而作出賠償。
j. 復還令:復還令是要罪犯將「不當地獲得的利益」歸還,即物歸原主,或歸還予法庭認為合適的人。在定罪之前自願歸還並不足以宣告被告無罪。但是,如果犯人自願歸還有關物品或金錢,在判刑時便可以成為求情因素。
k. 沒收:在沒收令下,犯人的財物會被沒收,如果另一人有擁有權,法庭便會下令將財物交還該人。如果未能確定財物的擁有人,有關財物可能會被賣出或被政府保留,無價值的話便會被銷毀。
l. 吊銷駕駛執照:對駕駛者來說,吊銷駕駛執照屬於重罰。通常是由於在有關情況下,法例訂明上述判罰是必要的,或認為如違例者繼續駕駛將對公眾構成危險,法庭才會作出有關判決。
m. 取消擔任公司董事資格: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的某些條文下,法庭可取消犯人擔任公司董事的資格。如涉及特別嚴重的案件,取消資格的年期可超過10年。
n. 醫院令:此項命令適用於患有精神病的犯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法庭可下令將某人羈留在警察監視的醫院病房內。如果案情嚴重而醫生未能預計犯人何時才可出院,法庭便未必會訂明羈留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