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羁留的命令
《罪犯自新条例》所指的“监禁”并不包括法庭判处羁留于感化院、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或羁留院。这些刑罚是针对25岁以下的罪犯的。对于这些罪犯,帮助他们改过自新,比惩罚他们更重要。这类羁留式刑罚没有固定执行期限,法庭判处下令将罪犯羁留在感化院、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或羁留院,但不会指明羁留时期。
当这些罪犯服刑达到最短羁留期限,而惩教署署长又满意其表现,认为适宜释放他们,他们便可以获释。教导所、劳教中心和更生中心的羁留刑罚附设获释后的监管,长远而言对罪犯改过自新十分重要。获释后的监管时期,会影响计算定罪是否符合“已丧失时效”的3年期限。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2)条,对于被判入教导所、劳改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羁留的罪犯,他们的定罪只会在获释后接受监管期满之日起计3年后,才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教导所命令适用于触犯可处监禁罪行、14至21岁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如其触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罚,则此命令不适用(例如谋杀罪,其刑罚已由法律固定,罪犯只可被处终身监禁)。罪犯最长可被羁留于教导所3年。罪犯必须被羁留最少6个月,才可获考虑释放。
劳教中心命令适用于触犯可处监禁罪行、14至25岁的男罪犯,如其触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罚,则此命令不适用。21岁或以上的罪犯,可被羁留在劳教中心3至12个月;21岁以下的罪犯,则可被羁留1至6个月。
更生中心命令适用于14岁至21岁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可被羁留3至9个月。
对于被判入教导所、劳改中心或更生中心的罪犯来说,其定罪是否已丧失时效,应由他们获释后并接受获释后监管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一名被判入教导所的罪犯,在惩教署署长认为他适宜被释放的情况下,可于服刑9个月之后获释。而根据《教导所条例》(香港法例第280章)第5条,该罪犯可被规定在获释后受感化主任监管长达3年。他的定罪只会在他监管期届满之后3年,才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