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举例说明
涉及刑事罪行及诉讼程序的例子五花八门,以下几个模拟个案仅作参考之用:
1. 我犯了法(如偷了手表、伤人或犯下其他罪行),而我亦把实情全部告诉我的律师,但是我不想认罪。在审讯时,我的律师还会为我辩护吗?还是只会在求情时才帮我讲些话?我向律师剖白真相后,他有必要向法庭举报我所犯的罪行吗?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控方有责任向法庭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在毫无合理疑点下阁下触犯有关法例。因此,阁下的代表律师仍可尝试以控方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履行举证责任为理由而作出抗辩。
另一方面,阁下的律师仍必须遵守专业道德标准。由于他只能在审讯期间为阁下作有限度的辩护,因此他不能做出与所知事实相反的行为。举例,他可质疑控方证人之记忆,但不可提出阁下不在案发现场,或指出犯案者是另有其人。这可能会影响辩护成功的机会。
纵使阁下有权不认罪并作出抗辩,亦应该与律师商讨这个做法是否符合阁下之最佳利益。至关重要的是要考虑到,如阁下最终被判有罪,在判刑时将不能获得扣减三分之一的监禁刑期,而如果阁下认罪的话,阁下本可以获得该量刑折扣(详见本主题第V部分第I节)。
阁下告知律师的任何及所有数据均严格保密,并享有法律职业特权。未得阁下之同意,律师不能将犯案事实告知法庭或其他人。
2. 我被控一项刑事罪行,并快要出庭应讯了。我可否选择不在法庭审讯时作供?如果我选择作供,我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香港人权法案》 第8条中的第11(2g)条,阁下不可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供或被迫认罪 ─ 保持缄默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障下,阁下不一定要在审讯时作供。
在决定应否作供时,阁下的律师会给予法律意见,解释作供的好处与坏处。在某些情况下,阁下可能有需要作供或传召证人,例如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证明阁下在案发时并不在案发现场)。另一方面,如果阁下选择作供,便有可能在控方盘问时被削弱自己的论点。如果阁下回答得很差劣或口供前后矛盾,控方便可藉此削弱阁下口供的可信性。
3. 我只是到法庭作供的一名证人。如果我在有意或无意下作假证供,我是否要负上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任何人在法律程序中宣誓出任证人后,明知而作出假证供,该人便干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罪,可被判处罚款及监禁 7 年 。
如果阁下不肯定答案便直接说不清楚或不知道。
关于在法庭作供的程序,阁下可浏览香港警察的网页以取得更多资料。
4. 我在驾驶时意外地把一名女途人撞倒,该女士其后死亡,我会否被控误杀或谋杀或其他罪行?
如事件只属交通意外,亦无证据证明阁下有意伤害该女士,阁下不会被控谋杀或误杀。但是,如意外是由于阁下在驾驶时严重犯错而造成,便会被控「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6条,如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对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所可预期者 ,而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亦会认为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显然是危险的,这便属于危险驾驶。另一方面,如一个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会认为有鉴于某辆汽车当其时的状况(例如有一定程度的损坏),而驾驶该汽车显然是危险的,则驾驶该汽车亦会被视作危险驾驶。法庭可因上述罪行而判处罚款(最高50,000元),及监禁10 年。此外,初犯者会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 2 年,而再犯者须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 3 年 。
如阁下只是不小心而导致意外,便可能会被控「不小心驾驶」。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8条,一个人如没有适当的谨慎及专注地驾驶(以一个合理、合格及谨慎的驾驶人之准则来看),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该人便属于不小心驾驶。上述罪行之最高刑罚是监禁 6 个月。
5. 我曾经自称是黑社会成员,但其实我不是黑社会,我只想吓唬人。我有犯法吗?
根据《社团条例》( 第151章)第20(2)条,任何人如属三合会社团的成员、以三合会社团成员身分行动、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成员,均属犯法。就算阁下不 是真正的三合会成员 ,而纯粹为威胁他人而表示自己隶属于黑社会,亦已经是犯法。此外,阁下亦可能被控刑事恐吓。
6. 我有些银行贷款逾期未还。最近,一些自称是替银行收数的人经常打电话给我,并向我说粗言秽语,但没有威胁要杀我。这种行为是否已构成「刑事恐吓」或其他刑事罪行?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4条,任何人如威胁任何其他人会对该人的人身、 声誉或财产,或对第三者的人身、声誉或财产,或对已去世的人的声誉或财产造成任何损害,或作出任何非法行为,意图 (1) 使受威胁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惊恐; (2) 使受到威胁的人或任何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出的任何行为;或 (3) 使受到威胁的人或任何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任何行为,即构成刑事恐吓。
因此,刑事恐吓不仅限于死亡威胁。如果声称代表银行收款的人,假定拥有必要的意图,威胁若阁下不偿还贷款,他就会损害阁下的名誉或财产等,那么他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刑事恐吓。
值得注意的是,并没有要求威胁必须是面对面作出的。举例,有案例曾指出,通过电话进行的威胁足以构成刑事恐吓。
然而,仅仅使用粗言秽语而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性字句,并不构成刑事恐吓罪。
另外,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20条,该人可能已违反使用电话传送任何极为令人厌恶、不雅、淫亵或威胁性质的讯息的罪行。
7. 我被控一项刑事罪行,而我在寻找辩方证人方面出现困难。不过,我记得有一名青少年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该人似乎小于16岁,但他或许可以证明我并非犯案者。我可以传召他做我的辩方证人吗?
法律不会禁止 16 岁以下的人在法律程序中担任证人。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3条,只有精神不健全及看来无能力回答有关案件的问题的人,才不能出庭作供。
阁下可以传唤该青少年担任辩护证人。如有需要,阁下也可以申请向他发出证人传票以确保他会出庭。证人传票是强制证人出庭的文件(依法院命令发出)。
8. 我是一宗刑事案的受害者,亦知道犯案者已被定罪及判监。我能否知道犯案者会在何时获得释放?因为我很担心他会向我报复。
阁下有权直接或透过办案之警务人员,向惩教署署长要求获知犯案者的放监日期,但阁下需要把个人联络地址及电话告知惩教署。如有理由相信犯案者会向阁下报复,可向警方求助。欲知更多关于刑事案受害者的权利和责任,请参阅由律政司发出的 《罪行受害者约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