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罪犯自新条例》
刑事法的精神在于让罪犯改过自新,而非单单惩罚罪犯。故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定罪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根据《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时间后可被忽略的定罪,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罪犯自新条例》旨在让罪犯摆脱过去犯错的羁绊。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除非条例另有规定,该罪犯可以自称没有刑事纪录,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而对该罪犯有负面评价。如果定罪并非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则会终身记录在案。《罪犯自新条例》只适用于香港。申请外国访客签证的人士,即使其定罪是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他/她于申请时,仍须披露该定罪及所有其他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条,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即时执行或暂缓执行)或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内在香港没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会被视为“已丧失时效”。《罪犯自新条例》中有关“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规定,可应用的范围十分有限。该条例只适用于以往从未曾被定罪的人,而且其目前定罪的判刑,必须是不超过3个月监禁或不超过罚款1万元,而他/她必须于被定罪后3年内没有再被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c)(i)(ii)(iii)条,除第3(3)及(4)条另有规定外,如果罪犯的定罪被视为“已丧失时效”,所有有关该定罪的证据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换言之,该“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或罪犯不披露该定罪,均不得作为将他/她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撤除或排除的理由,亦不得作为令他/她在该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上蒙受任何不利的理由。
条例所指的监禁期,是指被判处的监禁刑期,而非实际服刑时间。根据《监狱规则》(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条,如果被囚罪犯的实际刑期超过1个月,他/她可因勤奋及行为良好而获得减刑。但扣减刑期不得超过法庭判处之监禁刑期的三之分一。例如,一名被法庭判处监禁120日(即4个月)的人,可以因行为良好而于服刑80日(少于3个月)后获得释放。然而,他/她的定罪并不能够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因为他/她被法庭判处的监禁刑期超过3个月。
如果罪犯在同一法庭聆讯中,被判多于一项定罪,只要每项定罪分别所处的刑罚不超过3个月监禁或罚款1万元,《罪犯自新条例》第2条有关“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规定,依然会适用。除此之外,不论各项定罪所处的刑罚是同期执行或分期执行(即一项接着一项),合计刑期不能多于监禁3个月,罚款合计亦不能多于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