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3(2)(a)、(aa) 、(b)及(c)条,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任何程序,以及在申请成为寄养父母的任何程序中,已丧失时效的定罪皆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程序中,幼年人的福利是首要考虑,因此法庭理应有权查阅所有可影响判决的相关资料。
在离婚程序中有关子女抚养权的聆讯中,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至于这些证据会怎样影响聆讯的判决(如有影响),则因应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同时亦取决于该定罪的罪行性质。例如,一项不小心驾驶的定罪,在争取子女抚养权的聆讯中便没有太大关系。
同样,在申请成为领养父母的程序中,法庭必须对申请人全面了解,以确保被领养儿童之权益得到保障。而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会怎样影响这些程序(如有影响),则取决于罪行性质及定罪是否已事隔多年。例如,性罪行或与不诚实有关的罪行(视乎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会较驾驶相关罪行,更具影响力。
如果被定罪人士同意,已丧失时效之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又或被定罪的人因个人理由要求提供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法庭也可接纳这类证据。同样,在任何程序中,如果审裁处认为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如不被接纳,即不能公正裁判,亦可接纳这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