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定额罚款告票
以定额罚款的方式,惩罚乱抛垃圾或违例泊车的人士,已成为当代生活的惯例。设立定额罚款是为了让警务人员或某些其他特定公职人员,可以即场处理较轻微的反社会行为,以减少文书工作和开支。
定额罚款通知书并非罚款或刑事定罪。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的人士可以选择不缴付罚款,并向法庭提出异议。如果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的人士,在指定限期内没有缴付罚款,亦没有向法庭提出异议,法庭可强制执行该定额罚款及任何根据相关条例附加的罚款,如同强制执行由法庭所处之罚款一样。然而,这亦不会使之成为一项刑事定罪。
《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3)条订明,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00章)或《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香港法例第611章)须缴付或遭追讨定额罚款或任何附加罚款,均不属于《罪犯自新条例》第 2(1)及2(1A)条所指的定罪。故此,任何证据,如倾向显示某人曾经就定额罚款通知书缴付或被命令缴付罚款,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为追讨该定额罚款、或任何因逾期缴交而附加的罚款之程序除外。
同样,任何人不得以某人曾经因定额罚款通知书而要缴付或被命令缴付罚款为理由、或没有披露曾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为理由,令当事人从任何职位、职业或受雇工作被解雇或排除,亦不可因当事人曾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而令他/她遭受较其他雇员较差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