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刑事责任及刑罚种类
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要素构成:(1) 违法行为或不作出某些必需要遵守的行为,即犯罪行为,以及 (2) 有罪的思想状态,即犯罪意图。
多数刑事罪行均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素(即犯罪行为及犯罪意图)。此概念源自一句拉丁文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英译 : “the act will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is also guilty”),其意思是,除非思想状态也有罪,否则行为不会使人有罪。举例,若某人在驾驶时意外地把途人撞倒,并导致途人死亡,该司机并无犯下谋杀罪,因谋杀罪之犯罪意图是犯案者有意杀害他人或有意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该司机并无此意图。然而,该司机可能已触犯了「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因这项罪行所要求的犯罪意图只是犯案者有意驾驶肇事之车辆,而这个例子中就有这种意图。至于该司机是否犯有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则取决于他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其驾驶方式是否属于法例条文所说明之危险驾驶(可参阅相关问答)。
在某些被称为「严格法律责任罪行」的特殊情况下,犯案者不需有犯罪意图,只要作出犯罪行为就足以负上刑事责任。《水污染管制条例》(香港法例第358章)第8条及第10条为一个例子。根据这些条例,任何人将污染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质管制区内,即属犯罪,控方毋须证明违例者知道所排放的物质含有污染物,或是蓄意污染有关水质。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在法庭未定罪前,任何人都假定为无罪。因此,任何人只有在法庭裁定有罪后,才会被视为有罪。一经定罪,该人会被法庭判刑(即惩罚)(见以下A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