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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刑罚的种类

刑事罪行有多少种刑罚?

每项刑事罪行之最高刑罚通常会列明于相关的法例条文内。法庭在判刑时,会考虑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项,例如罪行性质、有关法例订明之最高刑罚、犯案的因由及过程、犯案者的个人因素等。以下简述香港的法庭对成年罪犯判处之各类刑罚(即判刑选择): 

 

a. 监禁:在香港,死刑经已被废除。监禁是本地最严厉的刑罚,犯人需要在一段期间内被囚禁,而监禁之最长刑期是终身监禁。一般而言,犯人未必完全服毕法庭所判的刑期。《监狱规则》(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条订明,监禁刑期可因囚犯行为良好而被扣减,最多的扣减为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事实上,囚犯通常可获扣减三分之一的刑期,除非该人在狱中行为差劣或违反监狱规则。举例,如某囚犯被法庭判监三年,该囚犯通常可于两年后因为行为良好而获提早释放。但是,监狱规则第 69 条不适用于被判终身监禁的囚犯。

 

b. 缓刑:法庭可判处固定的监禁刑期,但同时下令暂缓一至三年才执行该刑罚,此乃缓刑。除非犯人在缓刑期间再犯案,否则该犯人毋须入狱。但某些罪行(称为「例外罪行」)不可判处缓刑,这些罪行列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3内,其中包括行劫、猥亵侵犯及其他严重罪行。另外,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入狱不超过2年的犯人(可参考《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9B(1)条)。

 

c. 有条件或无条件释放:法庭可将犯人定罪后,不判处任何刑罚而将其释放,但法庭较少颁布此项命令。当裁判官考虑过犯人的个别情况后(例如其本性、身世背景、年龄、健康状况),或基于罪行轻微或认为犯案是情有可原,便可下令释放犯人(可参考《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6条)。

 

在无条件下释放,犯人仍会有刑事定罪纪录。如裁判官判处有条件释放,犯人会被要求以不超过2,000港元作担保(以自签方式或以其他保证人担保),为期最多3年。于担保期内,犯人须承诺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再干犯任何罪行,并在有需要时被传召出庭应讯。如在担保期内再犯案,该犯人便要支付担保金额,或根据原本之罪行而重新被判刑。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亦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7条颁布有条件释放的命令,但有关担保金额可能超过2,000港元。

 

d. 签保守行为:签保守行为并非一种刑罚,而是一种预防措施。被要求签保守行为的人须透过担保方式(以某个金额并以自签方式或其他保证人作担保),承诺在一个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终审法院曾在Lau Wai Wo v HKSAR [2004] 1 HKLRD之案例中,指出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之要求太过空泛,因此,签保守行为命令亦须列明犯人在担保期内不能做的事情。举例,一名脾气暴躁的人在公众地方袭击他人后,法庭可判处该人「以1,000港元签保守行为1年,期间须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得在公众地方打架」。如该人在一年内再于公众地方打架,便要缴付该1,000港元。法庭可在定罪或不定罪之情况下,判处被告签保守行为,此项判决亦适用于在审讯中行为不检之证人或申诉人。

 

如被告没有案底而所犯之罪亦较为轻微(例如普通袭击,或在公众地方打架),控方或会选择在被告同意签保守行为下不提证据起诉。对被告来说,此安排的可取之处是严格而言被告没有被正式定罪。另一方面,法庭亦可透过此安排而防止被告再犯,从而亦维护了公义。一般来说,不提证据起诉而被告签保守行为之安排,需要控辩双方同意并获得裁判官之批准才可实行。

 

e. 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代替监禁的一种刑罚,犯人需要在感化官的监管下,进行最多 240 小时的无薪社会服务工作。并非所有犯人都适合被判社会服务令,在法庭判处社会服务令前,会先为他们提取一份评估报告。如犯人违反社会服务令,通常会被判实时入狱。

 

f. 戒毒所令:有毒瘾的犯人,可能会被判入羁留式的戒毒所,目的是要他们在该处接受治疗及改过自新。有关命令并非适合所有犯人,在作出有关命令前,法庭会先提取一份评估报告。犯人在等候报告期间会暂时被囚禁在监狱或羁押所。

 

g. 感化令:感化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让犯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而这项命令的有效期为1至3年。法庭很少会就严重罪行判处感化令。此外,法庭通常只会在罪犯同意下才判处感化令。受感化的人需要保持行为良好,并与感化官保持联络。他们也可能会被要求住在指定地点。如果他们在受感化期间再次犯案,或违反感化命令的条文,他们可能要就其原本干犯的罪行而重新接受判刑。法庭亦可能会判处新的感化令,以取代之前的感化命令。判处感化令的同时,法庭不可再判处监禁或社会服务令,例如一名被定罪人士,不可同时被判处社会服务令及感化令。

 

h. 罚款:罚款可代替其他刑罚,或与其他刑罚一同判处。若犯人不缴付罚款,可被判监,而监禁时期之长短则视乎欠交金额之多寡。法庭亦可下令罚款以分期方式支付。 

 

i. 补偿令:当一个人被定罪后,如法庭认为合理,便可以命令该人向受害者就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而作出赔偿。

 

j. 复还令:复还令是要罪犯将「不当地获得的利益」归还,即物归原主,或归还予法庭认为合适的人。在定罪之前自愿归还并不足以宣告被告无罪。但是,如果犯人自愿归还有关物品或金钱,在判刑时便可以成为求情因素。 

 

k. 没收:在没收令下,犯人的财物会被没收,如果另一人有拥有权,法庭便会下令将财物交还该人。如果未能确定财物的拥有人,有关财物可能会被卖出或被政府保留,无价值的话便会被销毁。

 

l. 吊销驾驶执照:对驾驶者来说,吊销驾驶执照属于重罚。通常是由于在有关情况下,法例订明上述判罚是必要的,或认为如违例者继续驾驶将对公众构成危险,法庭才会作出有关判决。

 

m. 取消担任公司董事资格: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的某些条文下,法庭可取消犯人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如涉及特别严重的案件,取消资格的年期可超过10年。

 

n. 医院令:此项命令适用于患有精神病的犯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法庭可下令将某人羁留在警察监视的医院病房内。如果案情严重而医生未能预计犯人何时才可出院,法庭便未必会订明羁留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