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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供认的可接纳性和证据价值

判断证据的可接纳性是一个由法官决定的法律问题,涉及某项证据能否在审讯中被接纳。并非所有相关证据都会自动被视为可接纳。证据法的领域涵盖了各种原则,旨在降低相关证据造成偏见的影响,或基于其他政策考量完全排除该证据。

 

模棱两可的陈述 

当检控官寻求依据模棱两可的陈述作为供认:

  1. 法官必须判断该陈述是否可以合理地成为对争议中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供认,即陈述者是否「意图通过该供认传达其表面陈述的内容」。
  2. 陪审团应获准考虑所发生的一切,并将该陈述与上下文一并考虑。
  3. 陪审团应被告知,只有陪审团在排除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确实作出了该陈述,并且从文意上看,该陈述确实意图作为可证明争议中事实的供认,而且该供认的实质内容亦属真实的情况下,陪审团才可倚据该陈述针对被告人。

 

例如,在  HKSAR v Zhou Limei 一案中,被告在接受警诫询问期间,当被问及白色粉末时,被告以广东话回答:「我谂呢一啲系毒品啩。」法庭裁定,基于被告不确定且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回应,此陈述不等同于被告招认自己一直都知道其行李箱内的白色粉末是危险药物。陈述越是模棱两可,其证案价值可能越低。

 

质疑供认的可接纳性主要有两个理由:  

  1. 自愿性:自愿性规则规定控方必须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供认并非有权力人士因激起被告人恐惧其权益受损或令被告抱有得享利益的希望或藉压迫欺诈手段而从被告处获取。
  2. 豁除证据的剩余酌情权:法庭可以行使剩余酌情权排除「本来可获接纳」(即自愿作出)的供认。

     

相反,评估证据的权重或证案价值是陪审团的责任。决定应赋予某项证据多少重要性是事实审裁者的责任。而对于证据价值的评估没有固定规则。香港法律对普通陪审员和专业法官的常识赋予了实质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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