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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诱捕

诱捕,又称「引诱犯罪」,或「犯罪圈套」,是指执法机关故意创造环境以诱使个人犯罪的情况。尽管该人因执法机关的煽动而犯罪,但仍会被控犯罪。

 

在香港,诱捕一般不被认可为抗辩理由。即使被告因执法机构的煽动或设下的圈套而犯罪,他们仍可被判有罪。被告应对其罪行负责,因为身体元素(“actus reus”,即犯罪行为)和心理元素(“mens rea”,即犯罪意图)均存在。诱捕只能在量刑时作为减刑因素,而不能作为完整的抗辩理由。这与美国的情况不同,在某些情况下,美国承认以诱捕为抗辩理由。

 

法庭通常不会自动排除基于诱捕的证据,而是评估相关执法行动是否构成滥用司法程序。如果该执法行动被视为滥用司法程序,潜在的补救措施可能是搁置法律程序。

 

「滥用司法程序」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1. 当无法为被告提供公正的审判,通常是因为发生了重大延误。
  2. 当在案件的特定情况下对被告进行审判会违反法庭的公平原则。

 

关于是否允许诱捕,关键因素在于卧底人员的行为方式是否与普罗大众无异或相似。如果警员的行为方式与普通人一致,并仅仅为被告提供了犯罪机会,则无法主张是警方造成了该犯罪。在此情况下,由于警方的行为方式与普通人并无不同或异常,因此法庭不会获准搁置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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