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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定例外规定

传闻证据法则亦有法定例外规定。

 

经同意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65B65C条,在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中,只要证据可呈堂,并得双方同意,传闻证据可获接纳为证据。详见 "甚么证据是可获接纳的?"

 

文件纪录

证据条例》(第8章第22条订明,如果文件是由根据职责行事的人,将对该资料所涉及的事宜曾有或可合理地假定有亲身认识的人所提供的资料编制而成的纪录之一部分,则可被接纳为证据。

 

先决条件是,在引用这一例外之前,法庭必须信纳提供资料的人属于以下类别之一:

  1. 已去世、或是因身体或精神状况而不适宜出庭作证人;
  2. 不在香港,而要确使其出庭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3. 不能识别,而一切识别该人的合理步骤亦已采取;
  4. 身分已知悉,但不能寻获,而一切寻觅该人的合理步骤亦已采取;
  5. (在顾及自从那人提供或取得上述资料后已过的时间和所有情况后)在合理情况下料想不能对上述资料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记忆;或
  6. (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传召作证人相当可能引致不当延误或开支

 

可是,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22(2)条,若果所作陈述引致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与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调查,则不可获接纳为证据。

 

由电脑生成的文件受另外一条法例《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条规管。

 

公共文件

在普通法下,公共文件一般可获接纳为证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 18 条进一步规定,公共文件的任何副本或摘录均可在法庭上被接纳为证据,但须证明该副本或摘录是经审核的,或看似已由受托保管原件的人员签署并证明为真实的。

 

银行纪录

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订明任何银行纪录内的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均可接纳为证据。法庭只须信纳该记项或事宜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或记录的,及该纪录是由有关银行保管或控制的。同一条法例进一步订明以上事宜能藉银行的高级人员以誓章证明。

 

电脑纪录

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条订明一项载于由电脑制作的文件内的陈述须被接纳为证据。

 

法庭只须信纳以下事宜:

  1. 该电脑是用于为任何团体或个人所进行的活动而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
  2. 该陈述所载的资料是复制或得自在上述活动过程中输入电脑的资料;及
  3. 有适当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经许可而干扰该电脑的行为,以及该电脑运作正常。

 

同一条法例进一步订明以上事宜能藉一名负责操作相关电脑的人员所签署的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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