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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证据的可接纳性程序

如果有人反对任何证据(包括供词)的可接纳性,应在开庭前通知控方和法庭。主审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使用以下程序之一来评估证据的可接纳性:

  • 预先审查(voir dire),即「审讯中的审讯」、「案中案」程序;或
  • 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

 

预先审查

在香港,通常会在选出陪审团之前进行预先审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41(3) 条亦为此程序提供了指引。理论上,预先审查可以在组成陪审团之后、控方开案陈词之前进行。预先审查甚至可以在审讯期间,即控方提出供认证据之前进行。

 

如果辩方在开庭前通知控方有意反对供认的可接纳性,则控方在开案陈词中提出供认是不恰当的。

 

通常,预先审查是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然而,出于战略考量,被告可能希望在预先审查时让陪审员在场,尽管证据的可接纳性问题(属于法律问题)仍将由法官裁决。如果预先审查是在陪审团面前进行,换言之,控方在开案陈词中提出供认并非不当。此外,如果被告在作证时首次提出其供认的自愿性问题,法庭可以选择召回控方证人以进行额外的询问。

 

如果预先审查在陪审团面前进行,且法官对供认的自愿性有所怀疑,法官便应指示陪审团不予考虑该供认;而如果该供认对控方案情有关键性的作用,法官则应在此时下令裁定被告无罪释放。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担心陪审团会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影响,他可以选择不向陪审团清楚公布他裁定该供认是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属于自愿作出的。

 

如果预先审查是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且供认又获法庭接纳,陪审团便不应获得通知。然而,如果被告在审讯中的证词与其预先审查中的证词有重大变化,控方可以就这些差异盘问被告。

 

交替程序

在没有陪审团的单一法官席前进行的审讯中,进行预先审查显然会导致法庭程序的冗余重复,这均适用于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同一位司法人员将同时担任事实审裁和法律审裁的角色,既评估证据的可接纳性,又评估案件的最终事实争议。关于这点,无论主审法官选择进行预先审查还是其他程序,都是「毫无差别」。通过采用交替程序,主审法官决定:

  • 案件的特别争论点,即证据的可接纳性;以及
  • 案件的一般争论点,即最终事实争议。

 

通过采用交替程序,法庭可避免在处理案件的「一般争论点」之前进行独立的「小型审讯」来确定其「特别争论点」。反之,控辩双方都可以出示证人,由证人就案件的「一般争论点」和「特别争论点」作证。辩方有机会对控方证人就这两大争论点进行盘问。在结束控方案情之前,主审法官会决定被告是否需要对案件的「特别争论点」提供辩护。如有必要,被告可选择出示证据并传唤辩方证人。然而,在此阶段中,被告和辩方证人仅允许就「特别争论点」作证和接受盘问。

 

交替程序听证结束后,法官将对案件的「特别争论点」作出裁决。重要的是,此裁决必须在听取所有证据(包括有关于「一般争论点」的)之前作出。在作出此裁决后,审讯将就「一般争论点」继续进行,而被告和辩方证人在余下审讯中仅就「一般争论点」作证和接受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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