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在哪些情况下,持有个人资料的人士/机构或会不受私隐条例或保障资料原则的规限?
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资料使用者或可获豁免,毋须受条例或六项保障资料原则规限。《2012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以下简称「2012年修订条例」)引入了新的豁免,简介如下:
家居事务或消闲目的
根据私隐条例第52条,与家居事务或为消闲目的而持有的个人资料,不受所有保障数据原则、条例第4及5部,以及第36及第38(b)条的条文所规限。持有家庭成员或朋友的电话号码作日常联络或约会之用,便属例子之一。
履行司法职能
根据私隐条例第51A条(经2012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所新增),由法院、裁判官或司法人员在执行司法职能的过程中持有的个人资料,可获豁免,不受所有保障数据原则、条例第4及5部及第36及第38(b)条的条文所规限。
与雇佣有关的用途
在某些情况下,数据用户或可免受部分(非全部)六项保障资料原则所规限。
私隐条例第53条、第54条、第55条及第56条指出,如个人资料作下列与雇佣工作有关的用途,便可得到豁免而不需要受到查阅数据要求(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条)的条文所规限。上述条文要求数据用户向数据当事人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该当事人的所有个人资料。这些数据可包括:
- 与职工策划有关的个人资料 ;
- 在进行某些工作能力评核程序过程中取得的个人资料,而有关评核仍未有决定,且针对该等决定提出上诉是容许的,包括雇用、晋升、授予名衔、奖学金或利益、免除职位或纪律行动等的相关程序
- 填补某职位前所需取得的个人评介,直至已填补该职位为止。
防止或侦查罪行
根据私隐条例第58条,为防止或侦查罪案之目的而持有的个人资料可得到豁免,毋须受到查阅数据要求(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条)和限制资料用途(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规限。
健康原因
根据私隐条例第59条,与资料当事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有关的个人资料,可获豁免而不受查阅资料要求(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条)和限制资料用途(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规限,前提是使用该等条文的话,若相当可能会对该数据当事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相当可能会对其他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则可获豁免。
此外,根据第59(2)条(由2012年起生效),有关资料当事人的身份或所在地的个人资料,如果使用限制数据用途的条文便相当可能会对该数据当事人或其他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则可获豁免,不受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规限。
未成年人的照顾及监护
根据私隐条例第59A条(由2012年起生效),凡香港警务处或香港海关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转移或披露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如果该项转移或披露符合该未成年人的利益,或其目的是方便该有关人士妥善照顾及监护该未成年人,则可获豁免,不受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规限。
法律专业保密权
根据私隐条例第60条,假如个人资料包含某些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的数据,则包含该等信息的个人资料可获豁免,不受查阅资料要求(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条)的条文规限。
法律程序
根据私隐条例第60B条(由2012年起生效),当个人资料用于下列程序时,可获豁免,不受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规限:
- 由任何成文法则、法律规则或香港法院的命令所规定或授权使用的,或是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规定或授权使用的;
- 在与香港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被规定而使用的;或
- 为确立、行使或维护在香港的法律权利所需要使用的。
导致自己入罪
根据私隐条例第60A条,如果数据用户依从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条提出的查阅数据采集要求,可能会因此而证明自己干犯任何本条例订定以外的罪行,则该等资料不受该等条文规限。此外,如果数据用户依从该等条文而披露某项信息,该项信息不得用于检控该数据用户,指控他干犯私隐条例下列明的罪行。
新闻活动
根据私隐条例第61条,如数据用户为进行新闻活动而持有个人资料,该等数据不受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条及38(i)条的查阅数据要求所规限,除非及直至该等数据已发表或播放;及不受第36条及第38(b)条的查阅资料要求所规限。如数据用户有合理理由相信发表该等数据是符合公众利益,亦可不受限制数据用途(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规限。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曾报道一宗涉及新闻活动的公众利益的上诉个案。在这个案中,一间教育机构的院长向新闻记者披露了一名职员的个人资料,藉以反驳该职员对院校的指控,以维护院校的声誉。此举被公署视为符合公众利益,有助作出公平及平衡的新闻报导(请登入公署之投诉个案简述,以参阅全部内容 ) 。
统计及研究
根据私隐条例第62条,如果个人资料仅仅用于制备统计数字或进行研究,而且所得的统计数字或研究成果不会以识辨资料当事人的身分的形式提供,则可获豁免,不受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规限。
人类胚胎
根据私隐条例第63A条,如果个人资料包含可显示某人是(或可能是)经由生殖科技程序而诞生的信息,只要是根据《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第33条披露该资料,则可获豁免,不受第六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18(1)(b)条的条文所规限。
尽职审查
根据私隐条例第63B条(由2012年起生效),如果个人资料使用者为了进行业务合并、收购或财产转移而作出尽职审查,因而转移或披露个人资料,而某些条件获符合,则该等个人资料可获豁免,不受限制资料用途(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规限。
紧急情况
根据私隐条例第63C条(由2012年起生效),如依从第1(3)项保障资料原则及第三项保障数据原则处理个人资料,便相当可能不利于识辨某名正处于危及生命的处境之中的人士之身份,将该名人士的处境告知其家人,及进行紧急拯救行动或提供紧急救助服务,则该等个人资料可获豁免,不受该等条文所规限。
转移资料到政府档案处
根据私隐条例第63D条(由2012年起生效),转移到政府档案处的纪录中,若载有个人资料,而政府档案处是为了评核该等记录是否须予保存而使用该等数据,或是为了整理及保存该等记录,此类情况可获豁免,不受第三项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