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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搜查处所及电子器材

根据条例的第66G(1)条,若私隐专员或订明人员(即私隐专员雇用他认为合适的人士或聘用他认为合适的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士或专业人士,以协助他执行其在条例下的职能及行使其在条例下的权力的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经、正在或即将干犯「起底」罪行或其相关的罪行,及在某处所或电子器材内,有与调查有关的材料或证据,则可以向裁判官申请手令。

私隐专员或订明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裁判官申请分别就处所及电子器材行使以下的权力:

 

  • 就处所而言,进入和搜查处所,并使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进入和搜查(如必要)、在处所内进行调查,以及检取、移走和扣留怀疑载有证据的材料;

 

  • 就电子器材而言,查阅、检取和扣留电子器材,以及解密、搜寻及复制储存在电子器材内的任何与调查相关的材料或证据。

 

根据条例的第66G(8)条,如符合下列条件,私隐专员或订明人员便可在没有法庭手令下查阅涉嫌载有与「起底」或其相关的罪行证据的材料的电子器材(例如手提电话及计算机):

 

  • 私隐专员或订明人员合理地怀疑有人已经、正在或即将干犯「起底」罪行或其相关的罪行;

 

  • 他合理地怀疑有对相关调查而言属证据的材料,储存于该电子器材内;及

 

  • 他信纳申请手令所造成的延搁,相当可能会使要求拿取或查阅该器材的目的不能达成,或者由于任何原因,作出有关申请在相关情况下,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然而,在任何情况下,私隐专员或订明人员不得在没有法庭手令下将电子器材及储存于该电子器材内的任何数据解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