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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资料使用者将个人资料用于本身的直接促销活动

根据私隐条例第35C条,在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之前,资料使用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 资料使用者必须告知资料当事人有意使用其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除非得到该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应使用有关资料。
  • 资料使用者须向资料当事人提供资讯,表明打算使用其个人资料作甚么用途,包括计划使用哪种个人资料,及计划将个人资料用于哪类促销目标。
  • 资料使用者必须向资料当事人提供免费途径,让当事人可传达其同意资料被使用的讯息。
  • 为协助资料当事人作出有根据的选择,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资讯必须简单易明,如属书面资讯,则亦须容易理解。

此外,根据第35F条,如果资料使用者首次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须告知资料当事人有权拒绝直接促销活动,而资料使用者必须在当事人表明拒绝后,停止使用有关资料作直接促销,亦不能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资料使用者只有在收到资料当事人的同意后,方可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此处的同意包括不反对该项使用或提供其个人资料(第35A(1)条)。如果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表示同意,资料使用者须在收到该口头同意起计的14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当事人同意使用何种个人资料及用于何种促销目标。(第35E条)。

 

资料使用者须随时应资料当事人要求,停止在直接促销中使用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不收取任何费用(第35G条)。

 

任何资料使用者违反上述任何条文要求,均属犯罪。每项罪行最高刑罚是罚款500,000元及监禁3年。

 

与新制度的「选择加入」性质相反,旧有制度只容许有限度的「拒绝加入」选择,意思是,在旧制度下,资料使用者首次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时,须告知资料当事人,该当事人有权要求停止将其个人资料用于直销。如果该当事人提出此要求,资料使用者必须停止使用该等资料;但如果该当事人并未提出要求,资料使用者便可使用其资料而毋须作进一步通知。需要注意的是,在私隐条例第35D条之下,对于在2012年修订条例生效前已用于直接促销的个人资料,旧制度仍然适用。换言之,如果在2013年4月1日前,资料使用者已在遵守当时的私隐条例要求的情况下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那么在2013年4月1日后,该使用者仍可继续使用该等资料于同等类别的促销目标,而毋须履行新制度订立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