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在浏览互联网时,我发现自己一幅相片被放在某个本地网站内,但该网站并无事先取得我的同意,估计这幅相是当我在逛街购物时被人在商场内偷拍的。我可否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去控告有关网站管理人或摄影师 ?
有关法律问题是究竟这幅相是否属于个人资料? 若不属于个人资料,条例便不适用于上述个案内。
高等法院上诉庭于 2000 年有一案例 ( Eastweek Publisher Limited and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 ,裁定个人资料可以透过拍照而收集得到 ,但并不表示所有相片也一定是个人资料。法官指出在收集个人资料时,资料使用者必须正在汇集某位已被认定或欲被认定人士的个人资料。换句话说,如相片只显示出某人的样貌,而其拍摄不是为了收集该人作为认定人士的个人资料 (即该人只是一个「匿名拍摄对象」),拍摄这幅相片一般不会被视为收集个人资料,因此并不涉及保障资料原则。
判词亦进一步说明,条例只会保障市民在个人资料方面的私隐,但并非订立全面的私隐保障权利去防止任何侵犯私隐的方式出现 (令所有人均可独处而完全不受骚扰) 。
关于问题所述的情况,在有关情况下,如相片的拍摄并不是为了收集阁下作为认定人士的个人资料,条例便不能给予保障。
但须留意,任何人如公开刊登相片而该相片附有被拍摄者的个人资料之注脚(未经当事人同意),便可能已违反条例。如有关注脚含有未经证实的负面评论,刊登资料的人士亦可能要负上民事诽谤责任。此外,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未经当事人同意下拍照而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亦可能会干犯游荡罪(《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或被控在公众地方行为不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