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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版權法而言,甚麼是精神權利?

與版權擁有人的經濟權利不同,精神權利是為了保護作者的人格及聲譽。精神權利是作者不可被剝奪的權利,亦不可轉讓給其他人(《版權條例第105條)。在香港,兩類作者可獲授予精神權利: (i) 文字、戲劇、音樂及藝術作品的作者(可於之前一頁〔#連接第II部分第一版的列表〕取得這些作品的例子);及 (ii) 電影導演。根據《版權條例》,他們的精神權利如下:

 

  • 在某些情況下,有權被識別為作品的作者或電影的導演(詳見《版權條例第89條);
  • 在某些情況下,有權反對作品或電影被貶低,即有關作品或電影被扭曲或毀損,或令作者 / 導演的聲譽或榮譽受到損害(詳見《版權條例第92條)。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任何人都有權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及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影片的導演(詳見《版權條例第96條)。

 

不過,以上權利亦會取決於某些條件及例外情況(列於《版權條例第90919394條)。雖然精神權利不可轉讓,但擁有人可以放棄有關權利(詳見《版權條例第98條)。

 

侵犯精神權利,等同違反對權利持有人負有的法定責任(權利持有人可以是某件作品的作者、某部電影的導演、或被虛假地署名為某作品 / 電影的作者 / 導演的人士)。有關侵犯行為可招致民事法律責任,即侵犯者可能會被權利持有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