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制造或管有炸药(《刑事罪行条例》第55条)
任何人制造爆炸品,或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属于爆炸品的任何物品,除非他能证明他是为了合法目的而制造、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爆炸品,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监禁14年。
如果控方能证明被控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内有爆炸品的任何对象(处所除外),被控人须被推定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该对象内的爆炸品。
爆炸品须当作包括制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拟用以、改装或协助导致爆炸的任何装置、机器、器具或物料。
《刑事罪行条例》对于「爆炸品」采纳了较阔的定义,涵盖了任何在通常定义上可引爆或爆炸的物品(如管炸药)或任何可产生烟火效果的物品(如产生强烈烟雾及热力的烟雾弹),并不需要是可以藉爆炸而产生实际效果的物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关迦曦 (2020) 23 HKCFAR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