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殴斗
殴斗是一项普通法罪行,涉及以非法打斗、暴力或展示武力的方式暴力地扰乱社会安宁,可由一人或多人实施,并且是在能合理预期会使具备适当程度坚定和勇气的旁观者感到恐惧的情况下。这样的旁观者通常会在场,也可能存在无辜或预定的受害者,但并非必要。
殴斗最典型的例子是两个个人之间,或时有群体之间的打斗,而致使一个或多个旁观者感到恐惧。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I(1)条的规定,殴斗罪定罪者可被判处最高7年的监禁和罚款。刑罚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而定。
「破坏社会安宁」
当一个殴斗使附近的人或参与其中的人合理地担心自己会受到伤害时,便扰乱或破坏了社会安宁。这个伤害必须存在实际的危险,而不仅仅是可能性。(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周诺恒 (2013) 16 HKCFAR 837)
因此,可以在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出现扰乱社会安宁。由于殴斗通常涉及帮派,因此被告的行为如果暗示着第三方(例如被告所在团体的成员)作出暴力行为的自然后果,便已然足够。(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周诺恒 (2013) 16 HKCFAR 837, [79])
就牵涉的行为,仅仅展示武力而没有实际暴力,例如挥舞攻击性武器,也已足够。
「恐惧」的元素
此罪行必须具备的关键罪行元素是,该殴斗要为了使一个普通且合理地坚毅的人感到恐惧。一个人可能感到害怕或受威胁并不足以满足所需门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