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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游荡(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订明,当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的共享部分游荡,可能犯罪的三种情况:

  • 游荡并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第160(1)条);
  • 游荡并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碍他人使用该公众地方或该建筑物的共享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第160(2)条);
  • 游荡,不论单独或结伴在该处出现,而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2年。(第160(3)条)。

 

「公众地方」

「公众地方」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

  1. 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2. 公众缴付费用便可进入,或者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剧院、各类公众娱乐场所,或其他公众休憩场所。

 

「可逮捕的罪行」

「可逮捕的罪行」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

 

「游荡」

「游荡」指闲逛、徘徊逗留或闲荡。开车游荡或坐在停车的车辆里,以及跟踪或观察他人,无论是步行还是使用机动车辆,都可能构成游荡行为。

 

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故意游荡,并因此使另一个人合理担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 。游荡行为无需出于引起担忧的意图。

 

「利益」

控方必须证明相关人士因为被告的游荡而对自己的安全或利益感到担忧,并且拥有正常及心智健全的人也会因为被告的游荡而感到担忧。(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陈文珍 [2004] 1 HKLRD 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