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公安条例》第17B条)
在公众聚集中作出扰乱秩序行为以阻止公众聚集,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扰乱秩序、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
何谓「扰乱秩序」、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可根据常识及一般日常用语解释。这取决于所涉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情况。
「扰乱秩序」行为被法庭诠释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击性的行为」,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需要包括实际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在《公安条例》第17B(1)条中,「阻止处理该事情」即该行为须使举行或继续聚集在实际上变得不可能。所指的行为是已经超越任何一个民主社会应可容忍的干扰程度。「聚集处理的事情」须受到实质地损害而非短暂干扰。然而,只要该「扰乱秩序」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众聚集的发生或持续,这罪行便能成立。
在《公安条例》第17B(2)条中,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这项罪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任何人煽动涉及他人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所以并不包括不会产生这些暴力的行为。
「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即该行为的目的为煽动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者该行为相当可能会使他人以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作为响应。
「破坏社会安宁」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或激起构成实际伤害,或威胁即将向其作出人身或财产伤害,该行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和平的行为,如果持续进行,亦有可能激使其他人诉诸暴力。所以如果暴力响应是该持续进行该行为的自然结果,那么作出这些和平行为的人亦会被视为破坏社会安宁。
破坏社会安宁本身并非刑事罪行,但是警务人员可以在社会安宁被破坏时行使拘捕权及要求相关人士签保守行为以维持社会安宁。
「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
这项罪行关注的是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使扰乱秩序的人破坏了社会安宁,亦不会构成罪行。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必须旨在引起或有实质可能引起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的伤害。(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周诺恒 (2013) 16 HKCFAR 837)
因扰乱秩序行为而诉诸暴力的人不需要是被挑拨的人或旁观者,也可以是发起挑拨者的一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