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暴动(《公安条例》第19条)
暴动是指一个出现了破坏了社会安宁的非法集结。任何人参与演变成暴动的非法集会即被视为参与暴动。任何人参与暴动,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循公诉程序)或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5年(简易程序)。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实际伤害,或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威胁会即将向其作出人身或财产构的伤害,该行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
即使本身是和平的行为,如果持续进行,也可能会激起他人的暴力。 如果暴力反应可以被视为这种持续行为的自然后果,那么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就可能被视为破坏了和平。
破坏社会安宁本身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警方可以在发生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时行使逮捕权,并要求对破坏安宁的人实施强制令以维持安宁。
「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或激起构成实际伤害,或威胁即将向其作出人身或财产伤害,该行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只要有人使用暴力行为,例如向警务人员投掷物品,不论有否有人受伤或有财产损失,他就已经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
「参与暴动」
构成「参与暴动」的行为可以有不同的方式与程度,但控方应证明有关非法集结变性为暴动后,被告的行为必须具有「集体性质」及「共同目的」,而且被告人的行为须构成参与暴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杨家伦 (unrep., DCCC 875/2016, 3 April 2017))
被告不必是曾参与初始的非法集结的一份子,才算参与暴动。他可以在非法集结演变成暴动后加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0])
一个人「参与」暴动的方式,可以与参与非法集结的方式相同。因此,在关于「非法集结」的条文中,关于「参与」和「意图元素」的部分在此同样适用。
参与暴动必须涉及参与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相关参与必须为「一些促进暴动的发生的个人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莫嘉涛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11])。例如,如果令到集结演变为暴动的行为是以恫吓的方式移动,被告必须有这样的移动动作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把非法集结演变成暴动的行为有多种,例如移动、恐吓、使用暴力和损毁财物等等,被告必须参与其中一些活动。但是,被告亦可以凭借他身在暴动现场这一点,支持及/或鼓励其他人参与暴动(即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并意图促进暴动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他亦是有份参与暴动。
就着被告「参与暴动」的犯罪意图而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有意图参与暴动,「鲁莽」并非足够的犯罪意图。但是,法庭并不接受被告除了要与其他人有共同目的参与暴动,亦须有意图使用武力去协助其他人的论点。(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莫嘉涛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06]-[108])
「参与」
- 「参与」是一个广泛的表述,并不限于《公安条例》第19条列明的受禁行为。被告如有以下的行为,便是「参与」了相关的暴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14, 109(d)):
- 如第19条所述,他「破坏社会安宁」;
- 他作出了助长受禁行为,包括促成、协助或鼓励参与暴动人士的行为
- 单纯身处现场不会招致刑事责任。然而,将案件从「身在现场这一点」转移到「促成、协助或鼓励」类别,被告人不用作出很大的动作。「如果被告人在场并通过言语、标志或手势给予鼓励,则他或她可能被裁定为主犯参与,或者被裁定为协助者和教唆者而有罪。」同样地,那些在场并以其存在激励暴动者勇于行事,或在需要时予以协助的人,同样可能有罪。(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81-15, 109(e))
- 如果被告人身处现场的情况,足以鼓励其他人作出破坏社会安宁行为,他或她可以在没有具体行为的情况下,被裁定干犯了参与暴动的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86)
- 在决定被告人是否在场时,有关受影响地区位置的证据、参与者之间的行为和他们进行通讯的证据,以及有关骚乱持续多久的证据,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76)
- 以下的证据可以支持「参与」的推论:
- 被逮捕的时间和地点
- 在被告身上发现的物品(例如头盔、防弹衣、护目镜、呼吸器、无线电收发器、胶索带、激光指示器、武器和制造武器例如汽油弹的材料) (香港特区行政区 诉 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 78)。
- 对非法集结或暴动持续的时间,应采取现实的看法。只要3名或更多参与者持续积极参与刑事集结(不一定包括破坏社会安宁致使非法集结变成暴动的那人或那些人 — 他们可能已经离开),暴动在法律上便仍然存在。后来者,即使在暴动成形后才参与其中,亦可能干犯了控罪。(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0, 77)
「参与其中的意图」
- 参与暴动是一种参与性质的行为。被告必须具有参与其中的意图。
- 参与其中的意图意味着有意参与暴动,并意识到其他参与者的相关行为,并且在与他们一起集结时,有意从事或助长受禁止行为。通常可以从行为推断出此类参与其中意图的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2, 48, 109(c))
- 《公安条例》第19条中的「破坏社会安宁」概念包括但不仅限于可能引发报复的情况。在涉及对财产使用实际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案件中,该财产的拥有者无需在场,亦可能构成破坏社会安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109(i))
共同犯罪计划
-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不适用,因为「参与」的要素已经涵盖了共同责任。如果被告不在场或未以集结一分子的身份与其他集结者一起行动,则不能将其视为主犯承担责任。但是,他可以作为怂使者、促致者、串谋者或煽动者承担刑事责任。
- 当有证据显示落实非法集结或暴动的协议计划时,被告人有预见发生更严重的罪行,经扩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便可能适用。例如若控方能证明一名非法集结或暴动的参与者预视到可能有人会干犯有意图伤人或谋杀罪,即使该参与者并不是干犯有意图伤人或谋杀罪的人,他也可以就有意图伤人或谋杀罪被定罪。(香港特区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