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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加条件的权力

 

公安条例》规定,所有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进行:

 

  • 集会或游行的组织者须在整个集会或游行进行期间出席;
  • 整个集会或游行进行期间均须维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全;及
  • 如扩音器所发出的噪音超出一个合理的人可以忍受的程度,须于集会的持续期间将该扩音器的控制交予该警务人员。

如果可以透过施加条件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目的,警务处处长不得禁止或反对公众集会或游行。

 

任何附加条件必须以书面方式向组织者提出,而且相关条件必须是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合理所需措施。警务处处长亦须述明认为有需要施加该等条件的原因。

 

「合理所需」意指(i)这些条件必须追求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合法目的;(ii)所施加的条件须与该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连;(iii)所施加的条件不得超越为达致该合法目的所必需的程度;及(iv)所施加的条件的社会利益与侵犯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即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之间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别须审视追求该社会利益会否导致有关个人面对无法接受地严苛的负担。

 

然而,当警务处处长以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理由禁止举办已作出通知的公众集会时,处长仅需要考虑指定利益是否可以通过适当的条件满足,而无需主动制定和提议条件。组织者有基本责任向警方提出能令其满意的公众集会或游行安排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令警方信服组织者有能力执行该些安排。

 

换言之,警方没有责任提出或建议适当条件确保公众集会或游行能够进行。警务处处长的法律责任只限于对适用的条件,尤其组织者提出的条件的可行性及效力作出真诚及合理的考虑。若警务处处长作出真诚地考虑施加条件但合理地认为该些条件不能有效实施,警务处处长则可以禁止该公众集会或游行。(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HKCFA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