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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禁止展示旗帜等物的权力 (《公安条例》第3条)

(1) 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相当可能会导致或引致破坏社会安宁,则可——

  1. 禁止在公众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
  2. 禁止任何处所或场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和任何车辆、电车或缆车、铁路列车或船只的拥有人或负责人,准许他人在该处所、场所、车辆、电车或缆车、铁路列车或船只展示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

 

(2) 根据第(1)款发出禁止后,任何警务人员均可检取和扣留任何旗帜、条幅或徽号,并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1. 进入任何处所或场所;及
  2. 截停并登上任何车辆、电车或缆车、铁路列车或船只,

 

亦可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3) 任何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许他人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

(《公安条例第3条

 

「相当可能会导致或引致破坏社会安宁」

该旗帜、条幅或徽号必须相当可能导致破坏社会安宁。

 

「破坏社会安宁」可以《公安条例第17B条「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罪的语境理解 (见上文第2部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