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公众滋扰
公众滋扰为普通法罪行。它是透过作出法律上不必要的作为或疏忽法律责任及有关行为危害生命,健康,财物,公众舒适或阻碍公众人士行使基本权利。这条罪行涵盖广泛且多种活动,包括阻碍高速公路、场所或道路。一经定罪,最高刑罚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I(1)条)
被告必须知道或应该已知道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犯公众滋扰罪。
控方必须证明有关的滋扰,会影响社会所有成员或社会上某一类别的成员行使他们的基本权利,例如使用公共行车道,以及该滋扰普遍影响了属于某一类别成员因作为公众的一份子所拥有的权利。
当案件涉及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集会、示威等权利,法庭将考虑示威人士的行为会否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的权利以及相关示威是否涉及合理使用高速公路及公众地方。
示威人士的行为合理与否是事实和程度的问题,取决于当时的情况,包括妨碍的程度及持续时间、妨碍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以及妨碍的目的。
如果涉及的妨碍是由和平示威造成的,法庭应认可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和平示威权利,并在平衡比重时给予相当大的重视及比重。法庭不应狭窄地衡量合理程度来贬低或不适当地损害行使宪法权利的能力。
表达意见的权利可延伸到示威者可选择他们希望表达其意见的方式及地点,例如政府大楼或大使馆外的行人道或广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