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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法集结(《公安条例》第18条)

非法集结是指当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们的行为会破坏社会安宁。害怕社会安宁被破坏的反应可以是集结者意图所导致的,或是该行为相当有可能导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应。任何人如参与非法集结而被定罪可处监禁5年(公诉程序定罪)或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简易程序定罪)。

 

上诉法庭就非法集结罪制定了判刑原则:若是案情相对地轻微,例如,非法集结并非预谋,规模极小、只涉及十分轻微的暴力、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破坏,法庭可以相称地较多考虑犯案者的个人情况、犯案动机或原因,以及更新 性的量刑因素,而减少考虑阻吓性的量刑因素。若是案情严重,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规模大,或是涉及严重暴力,法庭会给予惩罚性和阻吓性这两个量刑因素很大的比重,而犯案者个人的情况、犯案动机或原因,和更新性的量刑因素很少的比重,或者在极端的情况下不给予任何比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123])

 

集会开始时是否合法并不重要。如果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们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安宁被破坏,即属非法集结。

 

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

这个元素反映了这条罪行的「集体性质」。非法集结须由相关人士一同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所以如果集结者中只有一个人做出这些行为,便不构成非法集结。

 

当一整群人在某地方集结而当中只有3人或多于3人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他们的集结便为非法集结,其他没有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的人士则不会是参与非法集结。

 

同时,那些人的行为必须与集结目的有充份的联系关系。即使在非法集结中有3个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条例所指的行为,但如果他们在集结范围的不同地方做出该些行为,而且行为是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发、又或牵涉或影响的群体完全不同,这些独立行为之间便不能有充份的联系关系而构成非法集结。但是「充份的联系关系」只是考虑他们是否一起作出相关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而证明共同目的的证据「只是最好或其中一项最重要的证据」去证明他们确实一起行动。共同目的并不要求共同动机,例如共同攻击警务人员的目的可被视为「共同目的」。

 

「扰乱秩序、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

何谓「扰乱秩序」、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可根据常识及一般日常用语解释。这取决于所涉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情况。

 

「扰乱秩序」行为被法庭诠释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击性的行为」,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需要包括实际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害怕」

害怕并不是对任何人自己的安全或保障的恐惧。相反,这是指合理地害怕社会安宁会被破坏。(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参与」

  1. 第18条下的罪行是参与式罪行,要求核心犯案者「集结在一起」以受禁方式「作出行为」。被告独自从事受禁行为并不足够。他们必须作为参与集结的一份子与其他参与者一起行事。所有「参与」了该集结的人都干犯了第18条下的罪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15]) 。「参与」是犯罪行为。

 

  1. 「参与」是一个广泛的表述,并不限于《公安条例》第18条列明的受禁行为。单纯身处在非法集结或暴动集结现场,不会招致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助长了受禁行为,例如促成、协助或鼓励积极行动参与者作出这些受禁行为,他们也参与了非法集结。提供鼓励的人,不论是通过语言、标志或行动,均可能在第18条下负上主犯的罪责,或协助者及教唆者的罪责 (香港特区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109(d)])。

 

  1. 被告人是否参与了非法集结或暴动可透过推断来判定,可以支持「参与」推断的证据包括:
  1. 被逮捕的时间和地点
  2. 在被告身上发现的物品(例如头盔、防弹衣、护目镜、呼吸器、无线电收发器、胶索带、激光指示器、武器和制造武器例如汽油弹的材料) (香港特区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78])。

 

「参与其中的意图」

  1. 被告「参与其中的意图」必须获得证明,意思是他意图参与该非法集结及作出或助长受禁行为,并知道其他参与者的相关行为。一般可以从被告人的行为推断其参与其中的意图(香港特区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78])。控方无须证明额外的共同目的。

 

  1. 控方不须证明被告之间有互相协助的意图。

 

共同犯罪计划

  1.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不适用,因为「参与」的要素已经涵盖了共同责任。如果被告不在场或未以集结一分子的身份与其他集结者一起行动,则不能将其视为主犯承担责任。但是,他可以作为怂使者、促致者、串谋者或煽动者承担刑事责任。

 

  1. 当有证据显示落实非法集结或暴动的协议计划时,被告人有预见发生更严重的罪行,经扩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计划便可能适用。例如若控方能证明一名非法集结或暴动的参与者预视到可能有人会干犯有意图伤人或谋杀罪,即使该参与者并不是干犯有意图伤人或谋杀罪的人,他也可以就有意图伤人或谋杀罪被定罪 (香港特区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相当可能」环节的犯罪意图

必须证明被告和至少另外2人有意图聚集并以描述的方式行事。然而,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自己的行为会相当可能导致他人合理地害怕。以上提及的害怕是否是被告行为的可能后果应该客观独立地确定,与被告的意图无关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24 HKCFAR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