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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煽动意图(《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4条)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4条取代了《刑事罪行条例》第9及第10条并把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发表具煽动意图的文字或明知刊物具煽动意图而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复制或输入该刊物订为煽动罪。最高刑罚为7年监禁。若具煽动意图而勾结境外势力作出该些行为,则可判处最高10年监禁。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管有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可判处最高3年监禁。

 

煽动意图可通过一个人的行为或用词,或包含在刊物的文字构成。煽动意图是指:

“23(2)(a)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以下制度或机构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或
  • 以下中央驻港机构
    •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或 
    •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

(b)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特区的宪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机关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 

(c) 意图煽惑任何人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  

  1. 中央就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2. 在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 

(d) 意图引起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的憎恨或敌意; 

(e) 意图煽惑他人在特区作出暴力作为; 

(f) 意图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区法律或不服从根据特区法律发出的命令的作为。”

 

然而,根据条例第23(3)及(4)条,带有以下意图作出的作为、发表的的文字或刊物并不构成具煽动意图:

(a) 意图就第23(2)(a) 或(b)款所指的制度或宪制秩序提出意见,而目的是完善该制度或宪制秩序; 

(b) 意图就关乎第23(2)(a) 或(b)款所指的机构或机关的事宜指出问题,而目的是就该事宜提出改善意见; 

(c) 意图劝说任何人尝试循合法途径改变

  1. 中央就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2. 在特区依法制定的事项; 

(d) 意图指出在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憎恨或敌意,而目的是消除该项憎恨或敌意。

 

具煽动意图罪行可以在没有意图煽惑他人作出扰乱公共秩序或的暴力作为下干犯。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6条订明若被指控人输入具煽动意图的刊物的人如能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有关刊物是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即为免责辩护。

 

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谭得志 [2024] HKCA 231诠释了《刑事罪行条例》第9及第10条下的具煽动意图罪。上诉法庭裁定不论如何强烈、 严厉或具批判性地批评政府,司法事务,或对政府施政或政策作出辩论或提出反对并不构成具煽动意图罪行。

 

具煽动意图罪一般涵盖文字发放,该控罪需要有足够的适应性及弹性才能有效响应科技发展、时间及例如社会演变及政治气候的情况。文字必须因应当代社会文化及社会政治的现况而作出理解。具煽动意图罪必须敏感地应对发放文字时的时间、议题及语景。

 

「中央 驻港机构 的涵盖范围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3(2)(a)(iii)条列出以下机构为中央驻港机构。意图对这些机构引起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便触犯了具煽动意图罪:i)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ii)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及iv)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