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本質、程度及限制
《基本法》第27條給予了香港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與此同時,《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亦賦予了香港居民和平集會的權利。示威的憲法權利亦被終審法院視為香港司法制度的核心,與言論自由息息相關。即使所表達的意見使人厭惡,帶有冒犯他人的意味,或是對權威人士作出批評,法庭仍會對遊行示威權利廣義解釋,以保障這項憲法權利。 (Yeung May Wan & Others and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但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並非絕對。在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可受限制:(1)減損權利的相關限制必須是「依法訂明」的;及(2)相關限制為保障相關「合法目的」,即為民主社會(i)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ii)公共秩序、(iii)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iv)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需」。
同時,和平集會和言論自由的權利亦會受到物理及地理限制。在屬於他人的私人物業而且未得同意的情況下,這些權利的行使並不會受到保障。(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3 HKLRD 371)
在私人建築物中的任何「公共開放空間」(由相關政府租契指定)中,只要該活動符合公眾的合理容忍度,即不涉及妨礙建築物進出,行人或車輛通行,即可進行合法和和平的示威活動。但是若在狹窄且經常繁忙的公共行人道(如皇后大道中靠上層台階的行人道)上豎立帳篷、簷篷或其他臨時性建築,則與公眾利益不相容。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and Others [2013] 3 HKLRD 41)
立法會大樓內的公眾行為受《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的規管。《指令》中第11條訂明:「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第12(1)條則規定「在……公眾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第12(1)條的限制已被終審法院確立為憲法上有效的限制。(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 HKSAR v Cheung Kwai Choi [2018] HKCFI 2243)
就添馬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稱之為「公民廣場」實為不當)的使用,行政署長過往曾推出申請計劃,以供市民僅於週日及公眾假期上午十時至晚上六時三十分在該處,不論集會及遊行的形式或涉及的人數,於先行向行政署長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其准許的情況下,舉行公眾集會及遊行。有關的申請計劃合憲,而位於政府總部及添馬公園外的公眾活動區作為一個示威地點,其功能並不亞於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 [2020] 1 HKLRD 906)
「限制」
對於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基本法第27條,香港人權法案第16及17條)的限制如屬以下性質,可被裁定違憲:
- 並非依法規定
- 帶有非法性
- 不符相稱性
「依法規定」
如果一項限制如下,它便是依法規定的(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 [2020] 1 HKLRD 906 [47] – [50]):
- 依據適當的法律授權實施;
- 易於理解;及
- 具備足夠的準確性、明確性和保障措施,以防止濫用權力對個人權利進行任意干預。
「非法」
由於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或兩者皆有的原因,限制可能帶有非法性。
「相稱性」
可藉著採用四步驟測試分析限制與相關憲法權利之間的相稱性(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 [2020] 1 HKLRD 906, [102]):
- 該限制是否追求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6-17條所允許類別中的合法目的;
- 該限制是否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 該限制有否不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 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
應予採納的標準為「未有超越所需」,而非「顯然缺乏合理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