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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經批准集結(《公安條例》第17A條)

 

未經批准集結即:

 

(1) 任何未有向警務處處長作出意向通知或被警務處處長作出禁止或反對但進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

 

(2) 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下列警方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及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

 

  •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可就於公眾地方或公眾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而該等音樂、說話或聲音是以公眾地方內的人為對象)內奏樂的限度,或擴大、廣播、轉播或藉其他人為方法重播音樂、說話或其他聲音的限度,作出管制及指示;

 

  • 阻止該公眾聚集舉行,或停止或解散該公眾聚集,或更改該公眾聚集的地點或所經路線(不論該公眾聚集有否作出意向通知);或

 

  • 停止或解散對於純為宗教目的而舉行的任何公眾聚集,或在非公眾地方的處所或地方召集或舉行的集會,或任何不論屬於何種性質或在何處舉行的聚集或遊行(如合理地相信上述公眾聚集相當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根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下列的行為為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 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 任何人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未經批准集結。

 

任何組織者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警務人員為了確保施加條件獲得遵從或妥為履行而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在被控「煽動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以及延伸至「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的案件中,被告可以透過挑戰警務處處長發出的禁令的合法性來提出辯護,前提是被告沒有參與導致處長禁止該集會的過程。然而,如果被告是被禁令針對的特定個人,則無法使用同樣的辯護。 (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HKCFA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