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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煽動意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條)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條取代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並把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發表具煽動意圖的文字或明知刊物具煽動意圖而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複製或輸入該刊物訂為煽動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若具煽動意圖而勾結境外勢力作出該些行為,則可判處最高10年監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管有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可判處最高3年監禁。

 

煽動意圖可通過一個人的行為或用詞,或包含在刊物的文字構成。煽動意圖是指:

“23(2)(a)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以下制度或機構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國家機構;或
  • 以下中央駐港機構
    •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或 
    •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b)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c) 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  

  1. 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2. 在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 

(d) 意圖引起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e) 意圖煽惑他人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f) 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然而,根據條例第23(3)及(4)條,帶有以下意圖作出的作為、發表的的文字或刊物並不構成具煽動意圖:

(a) 意圖就第23(2)(a) 或(b)款所指的制度或憲制秩序提出意見,而目的是完善該制度或憲制秩序; 

(b) 意圖就關乎第23(2)(a) 或(b)款所指的機構或機關的事宜指出問題,而目的是就該事宜提出改善意見; 

(c) 意圖勸說任何人嘗試循合法途徑改變

  1. 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2. 在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 

(d) 意圖指出在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憎恨或敵意,而目的是消除該項憎恨或敵意。

 

具煽動意圖罪行可以在沒有意圖煽惑他人作出擾亂公共秩序或的暴力作為下干犯。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6條訂明若被指控人輸入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的人如能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有關刊物是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即為免責辯護。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譚得志 [2024] HKCA 231詮釋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下的具煽動意圖罪。上訴法庭裁定不論如何强烈、 嚴厲或具批判性地批評政府,司法事務,或對政府施政或政策作出辯論或提出反對並不構成具煽動意圖罪行。

 

具煽動意圖罪一般涵蓋文字發放,該控罪需要有足夠的適應性及彈性才能有效回應科技發展、時間及例如社會演變及政治氣候的情况。文字必須因應當代社會文化及社會政治的現況而作出理解。具煽動意圖罪必須敏感地應對發放文字時的時間、議題及語景。

 

「中央 駐港機構 的涵蓋範圍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2)(a)(iii)條列出以下機構為中央駐港機構。意圖對這些機構引起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便觸犯了具煽動意圖罪:i)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ii)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iii)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iv)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