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施加條件的權力
《公安條例》規定,所有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進行:
- 集會或遊行的組織者須在整個集會或遊行進行期間出席;
- 整個集會或遊行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全;及
- 如擴音器所發出的噪音超出一個合理的人可以忍受的程度,須於集會的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控制交予該警務人員。
如果可以透過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警務處處長不得禁止或反對公眾集會或遊行。
任何附加條件必須以書面方式向組織者提出,而且相關條件必須是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合理所需措施。警務處處長亦須述明認為有需要施加該等條件的原因。
「合理所需」意指(i)這些條件必須追求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合法目的;(ii)所施加的條件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iii)所施加的條件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必需的程度;及(iv)所施加的條件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即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然而,當警務處處長以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的理由禁止舉辦已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時,處長僅需要考慮指定利益是否可以通過適當的條件滿足,而無需主動制定和提議條件。組織者有基本責任向警方提出能令其滿意的公眾集會或遊行安排並提出切實可行的措施令警方信服組織者有能力執行該些安排。
換言之,警方沒有責任提出或建議適當條件確保公眾集會或遊行能夠進行。警務處處長的法律責任只限於對適用的條件,尤其組織者提出的條件的可行性及效力作出真誠及合理的考慮。若警務處處長作出真誠地考慮施加條件但合理地認為該些條件不能有效實施,警務處處長則可以禁止該公眾集會或遊行。(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HKCFA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