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警隊條例》第63條,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將干犯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如果不能證明襲擊或抗拒發生之時該警務人員正在執行職務,罪名便不能成立。例如,當沒有證據證明嫌疑犯是在合法的情況下被逮捕,該名疑犯就不能因襲擊該名施行逮捕的警務人員而被定罪。英國法庭已經確定,當警務人員在當刻並沒有意圖或不打算逮捕該人時在肢體上限制某人,即使在當時行使逮捕會是合理,該警務人員已經干犯了襲擊罪行;所以,被告人在這個情況下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便不會干犯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這罪行,但是香港法院仍未就此作出裁決。
襲擊是一個行為,而不是不作為,並藉此行為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導致他人意恐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
刑判
上訴庭重申襲擊警務人員是一項嚴重的罪行,判刑的法院應該考慮被告的行為和犯罪情況的周圍環境。通常的刑罰是即時監禁,以反映需要對公眾具阻嚇力。(律政司司長訴LHY [2021] HKCA 155, [20]-[24])
《基本法》第27條給予了香港居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與此同時,《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亦賦予了香港居民和平集會的權利。示威的憲法權利亦被終審法院視為香港司法制度的核心,與言論自由息息相關。即使所表達的意見使人厭惡,帶有冒犯他人的意味,或是對權威人士作出批評,法庭仍會對遊行示威權利廣義解釋,以保障這項憲法權利。 (Yeung May Wan & Others and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但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並非絕對。在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的情況下可受限制:(1)減損權利的相關限制必須是「依法訂明」的;及(2)相關限制為保障相關「合法目的」,即為民主社會(i)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ii)公共秩序、(iii)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iv)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需」。
同時,和平集會和言論自由的權利亦會受到物理及地理限制。在屬於他人的私人物業而且未得同意的情況下,這些權利的行使並不會受到保障。(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3 HKLRD 371)
在私人建築物中的任何「公共開放空間」(由相關政府租契指定)中,只要該活動符合公眾的合理容忍度,即不涉及妨礙建築物進出,行人或車輛通行,即可進行合法和和平的示威活動。但是若在狹窄且經常繁忙的公共行人道(如皇后大道中靠上層台階的行人道)上豎立帳篷、簷篷或其他臨時性建築,則與公眾利益不相容。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and Others [2013] 3 HKLRD 41)
立法會大樓內的公眾行為受《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的規管。《指令》中第11條訂明:「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第12(1)條則規定「在……公眾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第12(1)條的限制已被終審法院確立為憲法上有效的限制。(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 HKSAR v Cheung Kwai Choi [2018] HKCFI 2243)
就添馬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稱之為「公民廣場」實為不當)的使用,行政署長過往曾推出申請計劃,以供市民僅於週日及公眾假期上午十時至晚上六時三十分在該處,不論集會及遊行的形式或涉及的人數,於先行向行政署長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其准許的情況下,舉行公眾集會及遊行。有關的申請計劃合憲,而位於政府總部及添馬公園外的公眾活動區作為一個示威地點,其功能並不亞於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 [2020] 1 HKLRD 906)
「限制」
對於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基本法第27條,香港人權法案第16及17條)的限制如屬以下性質,可被裁定違憲:
「依法規定」
如果一項限制如下,它便是依法規定的(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 [2020] 1 HKLRD 906 [47] – [50]):
「非法」
由於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或兩者皆有的原因,限制可能帶有非法性。
「相稱性」
可藉著採用四步驟測試分析限制與相關憲法權利之間的相稱性(張德榮訴行政署署長 [2020] 1 HKLRD 906, [102]):
應予採納的標準為「未有超越所需」,而非「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在梁國雄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229案中,終審法院指出作為舉行和平集會的自由的一部分,政府有確切責任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令合法集會以和平方式進行。相關措施的例子包括減少對公眾交通的干擾與不便。
在陳巧文訴警務處處長 [2009] 3 HKLRD 797案中,原訟法庭進一步確立政府應設法保障示威人士能夠在不擔心人身暴力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相關活動,防止這種恐懼遏制示威行為。如果政府未能做到,示威人士可以透過司法覆核質疑政府有關的決定或沒有作出的決定。如果示威人士因此受傷而該傷害是警方行動的合理預期結果,他們可以從民事訴訟追究警方的過失責任並要求賠償:Robinson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18] UKSC 4.
《公安條例》(第245章)旨在管制公眾集會及遊行。公眾集會指任何在公眾地方(即無論是否需要付費進入的公眾場所)舉行旨在討論與公眾利益相關的聚集。但是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殯殮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則不在此限。
公眾遊行指任何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或前往或來自公眾地方並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
公眾集會只有在(1)警務處處長接獲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2)而且並無禁止該集會的舉行的情況下進行。
公眾遊行只有在(1)警務處處長接獲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並(2)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的情況下進行。
公眾聚集(public gathering)指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和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
舉行公眾集會的意向通知須在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一周前(即早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但是警務處處長在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的情況下,亦可接受較一周為短的通知。
通知內須載明(1)集會組織者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2)集會的目的及主題;(3)集會的日期、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4)集會的組織者對預期參加集會的人數估計。
實際上,當警方接獲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警方會以書面形式詢問公眾集會的詳情,例如:
集會組織者與警方或就此舉行數次會議或以書面來往以確立擬舉行集會的細節。在發出不反對通知前,警方可能會向集會組織者提出一些涉及公眾秩序、公眾安全以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具體關注。
書面公眾集會通知的要求並不適用於(1)不超過50人的集會;(2)在私人處所舉行不超過500人參與的集會及(3)在任何學校舉行的集會,而集會是該學校批准以及獲得管理層同意。
接獲舉行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後,警務處處長可以就以書面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禁止集會或反對遊行的通知書。
警務處處長在考慮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後,可以(1)禁止舉行超過50人的集會或(2)反對超過30人的遊行。
凡任何組織者在擬舉行集會或遊行的一周或之前向警務處處長作出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集會或遊行開始時間前48小時發出禁止集會通知或反對遊行通知。
如果警務處處長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集會或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發出禁止集會通知或反對遊行通知。
如果警務處處長接受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警務處處長可以以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為由禁止公眾集會或反對公眾遊行。
如果警務處處長不反對公眾遊行,他應在不少於48小時前或在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他不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在指明的時限內,發出、張貼或發布反對遊行通知,即當作警務處處長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
《公安條例》規定,所有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進行:
如果可以透過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警務處處長不得禁止或反對公眾集會或遊行。
任何附加條件必須以書面方式向組織者提出,而且相關條件必須是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合理所需措施。警務處處長亦須述明認為有需要施加該等條件的原因。
「合理所需」意指(i)這些條件必須追求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合法目的;(ii)所施加的條件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iii)所施加的條件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必需的程度;及(iv)所施加的條件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即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然而,當警務處處長以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的理由禁止舉辦已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時,處長僅需要考慮指定利益是否可以通過適當的條件滿足,而無需主動制定和提議條件。組織者有基本責任向警方提出能令其滿意的公眾集會或遊行安排並提出切實可行的措施令警方信服組織者有能力執行該些安排。
換言之,警方沒有責任提出或建議適當條件確保公眾集會或遊行能夠進行。警務處處長的法律責任只限於對適用的條件,尤其組織者提出的條件的可行性及效力作出真誠及合理的考慮。若警務處處長作出真誠地考慮施加條件但合理地認為該些條件不能有效實施,警務處處長則可以禁止該公眾集會或遊行。(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HKCFA 2)
公眾集會或遊行的組織者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就警務處處長(1)禁止公眾集會的決定;(2)反對公眾遊行的決定或就公眾集會;或(3)就公眾遊行施加條件的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委員會由15人小組中輪流選出的3名人士組成,由退休法官擔任主席,並能在短時間內召開。雖然法例上沒有訂明上訴期限,但申請人應盡快提出相關上訴,以便在成功上訴後能夠及時發出不反對通知及使集會或遊行如期舉行。上訴委員會於接獲任何上訴通知後亦須盡快就上訴作出考慮和裁定,以確保上訴結果不會因推遲至擬舉行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日期後作出而不能履行。
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及常規須由主席決定,一般也為非正式的。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和警務處處長有權親自或透過法律代表進行聆訊。上訴委員會通常會鼓勵上訴人與警方之間的對話,以尋求共同協議。
於聆訊上訴後,上訴委員會可維持、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禁止、反對或條件,而且相關裁定為最終的裁定。上訴人對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提出的進一步挑戰須通過申請司法覆核進行。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
同時,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保障相關的「合法目的」,可就於(a)公眾地方或(b)公眾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而該等音樂、說話或聲音是以公眾地方內的人為對象)內奏樂的限度,或擴大、廣播、轉播或藉其他人為方法重播音樂、說話或其他聲音的限度,作出管制及指示。
雖然組織者無需就少於50人的公眾集會及少於30人的公眾遊行向警務處處長作出意向通知,但是警務處處長依舊有權行使他在聚會、示威、集會中的一般權力。
警方規管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範圍及權力因職級而定。
警務處處長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指明公眾遊行可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管制及指示公眾地方奏樂、擴大、廣播、轉播或藉其他人為方法重播音樂、說話或其他聲音的限度。
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以:
任何警務人員
當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檢取該些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如有合理需要,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亦可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作出其認為是需要或適宜的命令阻止、停止或解散公眾聚集或更改公眾聚集的地點或所經路線並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進入正在進行集會或有人聚集的地方。一般情況下,警務人員會通過展示旗幟或以揚聲器來向公眾傳達此類命令。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1)沒有作出意向通知或(2)違反警務處處長所施加的條件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組織者不需要為下列集會或遊行取得不反對通知:
(1) 該集會的參加人數不超過500人;
(2) 該集會是在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學校舉行,或在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教育機構舉行的集會,並經該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及
(3) 該遊行不是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
除上述列出的情況以外,組織者需要向警務處處長作出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
假設相關的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性質是需要事先向警務處處長作出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組織者在擬舉行集會或遊行當日的一周前需要向警務處處長作出相關通知。警方可能會就此舉行數次會議或以書面來往以確立擬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細節。
一般而言,組織者應熟悉擬公眾集會的地點及擬公眾遊行的路線。組織者亦應估計參與者的數目,並決定用於公眾集會的場地。組織者應向有關部門預訂該些場所。 對於公眾遊行,組織者應考慮是否需要關閉高速公路以方便遊行;若然這樣的方式合宜,他們應與運輸署及路政署商討封路及巴士路線改道計劃。
組織者應動員足夠的糾察隊以維持公眾集會和遊行過程中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急救站亦可能需要在集會地點及遊行路線中建立。組織者亦應指定一名人員作為與警方溝通的聯絡人,該聯絡人員必須在整個遊行過程在場。
否。作為一般原則,在公共場所進行的任何示威活動都不可避免地會給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擾亂,包括交通受阻,而當局必須對和平聚會表現出一定程度的包容。警務處處長只有在合理地認為出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禁止這種公開集會或遊行的情況下,才可以禁止舉行該公開集會或遊行。
違反警察的禁止通知而舉行的公開集會或遊行是一個未經批准集結。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即屬違法。
任何人召集目的純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或以會議或研討會形式進行的聚集或集結真誠地擬為討論屬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慈善、專業、業務或商務性質的論題,則不需作出公眾集會的意向通知。但是若果組織者打算為上述目的舉行公眾遊行,則仍然需要通知警務處處長。
如果組織者未有作出意向通知而最終公眾集會或遊行的人數超過了規定的參加人數限制,該公眾集會或遊行會因超出規定參加人數而被視為未經批准集結。任何人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任何已經成為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集會或遊行,即屬違法。組織者應在到場人數超出相關限制前停止有關的公眾集會或遊行。
不需要。相關對公共交通公司的補償沒有法律依據。
未經批准集結即:
(1) 任何未有向警務處處長作出意向通知或被警務處處長作出禁止或反對但進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
(2) 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下列警方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根據《公安條例》第17A(3)條,下列的行為為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或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任何組織者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警務人員為了確保施加條件獲得遵從或妥為履行而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在被控「煽動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以及延伸至「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會」)的案件中,被告可以透過挑戰警務處處長發出的禁令的合法性來提出辯護,前提是被告沒有參與導致處長禁止該集會的過程。然而,如果被告是被禁令針對的特定個人,則無法使用同樣的辯護。 (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HKCFA 2)
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阻止公眾聚集,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何謂「擾亂秩序」、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可根據常識及一般日常用語解釋。這取決於所涉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擾亂秩序」行為被法庭詮釋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在《公安條例》第17B(1)條中,「阻止處理該事情」即該行為須使舉行或繼續聚集在實際上變得不可能。所指的行為是已經超越任何一個民主社會應可容忍的干擾程度。「聚集處理的事情」須受到實質地損害而非短暫干擾。然而,只要該「擾亂秩序」行為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公眾聚集的發生或持續,這罪行便能成立。
在《公安條例》第17B(2)條中,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這項罪行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任何人煽動涉及他人的擾亂公共秩序行為,所以並不包括不會產生這些暴力的行為。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即該行為的目的為煽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該行為相當可能會使他人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為回應。
「破壞社會安寧」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或激起構成實際傷害,或威脅即將向其作出人身或財產傷害,該行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和平的行為,如果持續進行,亦有可能激使其他人訴諸暴力。所以如果暴力回應是該持續進行該行為的自然結果,那麼作出這些和平行為的人亦會被視為破壞社會安寧。
破壞社會安寧本身並非刑事罪行,但是警務人員可以在社會安寧被破壞時行使拘捕權及要求相關人士簽保守行為以維持社會安寧。
「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這項罪行關注的是行為的因果關係。即使擾亂秩序的人破壞了社會安寧,亦不會構成罪行。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必須旨在引起或有實質可能引起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的傷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因擾亂秩序行為而訴諸暴力的人不需要是被挑撥的人或旁觀者,也可以是發起挑撥者的一份子。
非法集結是指當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可以是集結者意圖所導致的,或是該行為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而被定罪可處監禁5年(公訴程序定罪)或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簡易程序定罪)。
上訴法庭就非法集結罪制定了判刑原則: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可以相稱地較多考慮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以及更新 性的量刑因素,而減少考慮阻嚇性的量刑因素。若是案情嚴重,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性和阻嚇性這兩個量刑因素很大的比重,而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性的量刑因素很少的比重,或者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123])
集會開始時是否合法並不重要。如果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即屬非法集結。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這個元素反映了這條罪行的「集體性質」。非法集結須由相關人士一同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所以如果集結者中只有一個人做出這些行為,便不構成非法集結。
當一整群人在某地方集結而當中只有3人或多於3人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他們的集結便為非法集結,其他沒有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的人士則不會是參與非法集結。
同時,那些人的行為必須與集結目的有充份的聯繫關係。即使在非法集結中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條例所指的行為,但如果他們在集結範圍的不同地方做出該些行為,而且行為是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發、又或牽涉或影響的群體完全不同,這些獨立行為之間便不能有充份的聯繫關係而構成非法集結。但是「充份的聯繫關係」只是考慮他們是否一起作出相關行為的一個重要因素,而證明共同目的的證據「只是最好或其中一項最重要的證據」去證明他們確實一起行動。共同目的並不要求共同動機,例如共同攻擊警務人員的目的可被視為「共同目的」。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何謂「擾亂秩序」、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可根據常識及一般日常用語解釋。這取決於所涉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擾亂秩序」行為被法庭詮釋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害怕」
害怕並不是對任何人自己的安全或保障的恐懼。相反,這是指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參與」
「參與其中的意圖」
共同犯罪計劃
「相當可能」環節的犯罪意圖
必須證明被告和至少另外2人有意圖聚集並以描述的方式行事。然而,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自己的行為會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以上提及的害怕是否是被告行為的可能後果應該客觀獨立地確定,與被告的意圖無關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24 HKCFAR 164)。
暴動是指一個出現了破壞了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任何人參與演變成暴動的非法集會即被視為參與暴動。任何人參與暴動,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循公訴程序)或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5年(簡易程序)。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實際傷害,或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威脅會即將向其作出人身或財產構的傷害,該行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
即使本身是和平的行為,如果持續進行,也可能會激起他人的暴力。 如果暴力反應可以被視為這種持續行為的自然後果,那麼實施這種行為的人就可能被視為破壞了和平。
破壞社會安寧本身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但警方可以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時行使逮捕權,並要求對破壞安寧的人實施強制令以維持安寧。
「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或激起構成實際傷害,或威脅即將向其作出人身或財產傷害,該行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只要有人使用暴力行為,例如向警務人員投擲物品,不論有否有人受傷或有財產損失,他就已經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參與暴動」
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可以有不同的方式與程度,但控方應證明有關非法集結變性為暴動後,被告的行為必須具有「集體性質」及「共同目的」,而且被告人的行為須構成參與暴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unrep., DCCC 875/2016, 3 April 2017))
被告不必是曾參與初始的非法集結的一份子,才算參與暴動。他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後加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0])
一個人「參與」暴動的方式,可以與參與非法集結的方式相同。因此,在關於「非法集結」的條文中,關於「參與」和「意圖元素」的部分在此同樣適用。
參與暴動必須涉及參與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相關參與必須為「一些促進暴動的發生的個人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11])。例如,如果令到集結演變為暴動的行為是以恫嚇的方式移動,被告必須有這樣的移動動作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把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的行為有多種,例如移動、恐嚇、使用暴力和損毀財物等等,被告必須參與其中一些活動。但是,被告亦可以憑藉他身在暴動現場這一點,支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即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意圖促進暴動的進行。在這種情況下,他亦是有份參與暴動。
就著被告「參與暴動」的犯罪意圖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參與暴動,「魯莽」並非足夠的犯罪意圖。但是,法庭並不接受被告除了要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參與暴動,亦須有意圖使用武力去協助其他人的論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莫嘉濤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06]-[108])
「參與」
「參與其中的意圖」
共同犯罪計劃
任何人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
如果涉及的妨礙是由和平示威造成的,法庭應認可憲法上賦予公民的和平示威權利,並在平衡比重時給予相當大的重視及比重。法庭不應狹窄地衡量合理程度,以致於貶低或不適當地損害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
凡任何人違反任何議事規則、決議或立法會主席發出的行政指令,進入或企圖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人的罪行並不適用於立法會議員、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人員,及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警務人員。
「會議廳」包括立法會進行會議程序的會議廳,其內為公眾人士與報界、電視台及電台代表而提供的任何旁聽席及地方,以及與立法會會議程序有關用途的任何專用大堂、辦事處或其他範圍。
「會議廳範圍」泛指會議廳所座落的整座建築物,以及為立法會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與該建築物毗鄰或屬於它的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這個擴寬了的範圍只適用於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
立法會主席可發出行政指令,以規限公眾人士(即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並規限他們在其內的行為。違反這些行政指令等同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20條的罪行。
《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下的罪行包括:進入會議廳範圍或在內逗留而不遵守秩序,不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及在記者席或公眾席上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包括衣物上的標誌或標語)。
公眾滋擾為普通法罪行。它是透過作出法律上不必要的作為或疏忽法律責任及有關行為危害生命,健康,財物,公眾舒適或阻礙公眾人士行使基本權利。這條罪行涵蓋廣泛且多種活動,包括阻礙高速公路、場所或道路。一經定罪,最高刑罰可處罰款及監禁7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
被告必須知道或應該已知道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導致犯公眾滋擾罪。
控方必須證明有關的滋擾,會影響社會所有成員或社會上某一類別的成員行使他們的基本權利,例如使用公共行車道,以及該滋擾普遍影響了屬於某一類別成員因作為公眾的一份子所擁有的權利。
當案件涉及公民行使其言論自由、集會、示威等權利,法庭將考慮示威人士的行為會否不合理地損害了他人的權利以及相關示威是否涉及合理使用高速公路及公眾地方。
示威人士的行為合理與否是事實和程度的問題,取決於當時的情況,包括妨礙的程度及持續時間、妨礙發生的時間及地點,以及妨礙的目的。
如果涉及的妨礙是由和平示威造成的,法庭應認可憲法上賦予公民的和平示威權利,並在平衡比重時給予相當大的重視及比重。法庭不應狹窄地衡量合理程度來貶低或不適當地損害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
表達意見的權利可延伸到示威者可選擇他們希望表達其意見的方式及地點,例如政府大樓或大使館外的行人道或廣場。
傳統上普通法所指的藐視法庭可分為兩種:民事與刑事。簡單而言,民事藐視法庭是指民事訴訟一方違反服從法庭的命令。民事藐視法庭一般由獲判在法庭命令中勝訴訟一方向法庭申請執行。
刑事藐視法庭涵蓋其他類型的藐視,但這些行為多數涉及干擾司法工作妥善地執行,例如在法庭上作出擾亂聆訊、發布影響法庭的資料或侮辱法官。
當法院就公眾地方(如某段高速公路)頒下禁制令,禁止佔領人士繼續佔領和阻塞相關位置,而佔領人士拒絕離開,下列情況下將視為刑事藐視法庭:
即使佔領者沒有阻礙或干涉清除障礙物的人,相關人士依然會被視為藐視法庭。
每位被告是否有意圖留守以及是否留守以構成刑事藐視法庭取決於該個案的實際情況以及程度,每個個案也會由法庭裁定。
最高刑罰為罰款及監禁7年。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3年。
「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擬供人用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除了傳統的攻擊性武器如刀外,其他物品例如伸縮警棍和汽油彈也可歸納在內。
即使該物品本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管有者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它亦可以被視為攻擊性武器。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擬供人用作傷害他人用途的任何物品。
即使該物品本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管有者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它亦可以被視為攻擊性武器。
這項罪行針對的不單指攻擊性武器但也包括手銬、其他用作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其他列出了的工具如撬棍、撬鎖工具等有助於闖入房屋或車輛的物品,亦會歸納在內。
對於這一條文中有關攻擊性武器類型的含義,應該進行狹義解釋。立法機關列出「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是指明一個類別的工具,並預期涵蓋作非法進入處所、車輛及其他私人財產的罪行。如果給予此條文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會與這個原意相悖。因此,六英寸長的塑膠索帶不屬此條文的涵蓋範圍內。(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字眼須被理解為使用工具或物件作條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而非任何非法目的。當意圖的使用不反映條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在此條文下作的檢控便不會入罪。(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84]).
任何人製造爆炸品,或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任何物品,除非他能證明他是為了合法目的而製造、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爆炸品,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4年。
如果控方能證明被控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內有爆炸品的任何物件(處所除外),被控人須被推定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物件內的爆炸品。
爆炸品須當作包括製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擬用以、改裝或協助導致爆炸的任何裝置、機器、器具或物料。
《刑事罪行條例》對於「爆炸品」採納了較闊的定義,涵蓋了任何在通常定義上可引爆或爆炸的物品(如管炸藥)或任何可產生煙火效果的物品(如產生強烈煙霧及熱力的煙霧彈),並不需要是可以藉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的物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迦曦 (2020) 23 HKCFAR 229)
任何人在身處(a)非法集結;(b)未經批准集結;或(c)獲發不反對通知的公眾機會或遊行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年。
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種類物品(包括顏料)。
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合理辯解包括:(a)該人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b)該人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c)該人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關於《禁止蒙面規例》的合憲性和相稱性,法院認為在2019年法律和秩序惡化,以及暴力違法行為不斷增多的情況下,禁止使用蒙面物品被視為對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言論和表達自由以及《基本法》和《人權法案條例》所保證的隱私權相對較細微的侵犯。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
如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身處公眾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該物品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警務人員可截停該名人士,並要求他除去有關蒙面物品,以令該警務人員能夠核實該人的身分。
如使用蒙面物品的人沒有遵從警務人員的要求,警務人員可移除去他的蒙面物品,以核實該人的身分。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警務人員的要求除去蒙面物品,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涵蓋的違禁物品比《公安條例》第33條廣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亦管制一些嚴格來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的物品。但其管制的物品包括一些能把他人束縛的物品(例如手銬);一些能造成財物損失的物品(例如撬棍);及一些能夠讓人在沒有被授權的情況下進入處所的物品(例如百合匙)。
兩項罪行均禁止了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刑罰較輕。但是根據哪一條例起訴的決定是由律政司自行決定的。
同時,《公安條例》第33條屬於「例外罪行」,即法庭不可就定罪判處緩刑。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則不是「例外罪行」。
任何人抗拒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控方必須證明涉及的警務人員當時在合法拘捕被告人。如果該拘捕並不合法,他便不是在執行公務。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可處監禁2年。
控方不必證明被告得知被他襲擊的人是警務人員或者正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R v Forbes and Webb (1865) 10 Cox 362).。但是如果被告人真誠相信受害人並非警務人員或在該情況下該警務人員並非正在執行職務,一般有關犯罪意圖及基於事實錯失的原則就會適用,而被告人的控罪亦會視乎該犯罪意圖原則決定。例如,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受害人是一名暴徒而非警務人員,對於判斷抵抗的合理性和武力程度是否屬於保衞人身自由或正當自衛至為重要。(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襲擊包含實際身體接觸及導致他人恐懼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的行為。
「故意阻撓」
何謂構成故意阻撓取決於當刻情況,包括當時被告人的行為,他如何進行這行為,警務人員的行為,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影響警務人員的行為。
被告人必須知道警務人員正在執行職務及有意圖妨礙該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這並不包括任何只會對警務人員構成不便或使有關警務人員需使用微不足道的額外努力的行為。但該行為不需要使有關警務人員的工作更加困難。
公民有道德或社會義務協助警務人員,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提供這些合作並不容易,例如(i)保持緘默的權利,(ii)尋求警務人員澄清所關注的問題或要求澄清警務人員的期望或要求,(iii)與警務人員理論並試圖說服警務人員出了錯,(iv)保護或建議受到警務人員提問的親戚或密友,或(v)當有其他緊急事宜需要關注時。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任何人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並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同樣干犯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下的控罪比第60(1)條下的嚴重,因為前者需要在危害他人生命的基礎下判刑,但後者則只是牽涉對財產的損壞。在第60(2)條下,如果相關指控包括有危害他人生命的意圖,則會更為嚴重。(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2020] HKDC 216)
控方必須證明對他人生命的威脅是由財產摧毀或損壞而造成,而非證明對他人生命的威脅是造成財產摧毀或損壞的行為的結果。
「損壞」在這條罪行下的定義非常廣泛。除了物質上的傷害,「損壞」亦包括任何對該物品價值或用途造成的損失。損壞可以是暫時或永久的,而它不需要是可觸摸的。損壞的例子包括:取走物品的一部分或使該物品暫時失效;在行人道上塗上水溶性塗料;及把泥土塗抹在建築物牆壁上。
任何人威脅他人會摧毀或損壞屬於該其他人或第三者的財產,並意圖令該其他人畏懼該威脅會付諸實行,或威脅會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該其他人或第三者的生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a)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b)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罪。
任何人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的,則不屬於犯罪。
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必須在舉行公眾遊行的一周前(即早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但是警務處處長在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的情況下,亦可接受較一周為短的通知。
純為有遺體的殯殮而舉行的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則必須在遊行組成的至少24小時前作出。
通知內須載明(1)遊行的組織者能夠代替組織者行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2)遊行的目的及主題;(3)遊行的日期、準確的路線、遊行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4)任何與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的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5)遊行的組織者對預期參加遊行的人數估計。
實際上,當警方接獲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警方會以書面形式詢問公眾遊行的詳情,例如:
遊行組織者與警方或就此舉行數次會議或以書面來往以確立擬舉行遊行的細節。在發出不反對通知前,警方可能會向遊行組織者提出一些涉及公眾秩序、公眾安全以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具體關注。
如果公眾遊行人數少於30人,且不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則無需提交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毆鬥是一項普通法罪行,涉及以非法打鬥、暴力或展示武力的方式暴力地擾亂社會安寧,可由一人或多人實施,並且是在能合理預期會使具備適當程度堅定和勇氣的旁觀者感到恐懼的情況下。這樣的旁觀者通常會在場,也可能存在無辜或預定的受害者,但並非必要。
毆鬥最典型的例子是兩個個人之間,或時有群體之間的打鬥,而致使一個或多個旁觀者感到恐懼。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1)條的規定,毆鬥罪定罪者可被判處最高7年的監禁和罰款。刑罰根據每個案件的事實而定。
「破壞社會安寧」
當一個毆鬥使附近的人或參與其中的人合理地擔心自己會受到傷害時,便擾亂或破壞了社會安寧。這個傷害必須存在實際的危險,而不僅僅是可能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因此,可以在沒有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情況下,出現擾亂社會安寧。由於毆鬥通常涉及幫派,因此被告的行為如果暗示著第三方(例如被告所在團體的成員)作出暴力行為的自然後果,便已然足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79])
就牽涉的行為,僅僅展示武力而沒有實際暴力,例如揮舞攻擊性武器,也已足夠。
「恐懼」的元素
此罪行必須具備的關鍵罪行元素是,該毆鬥要為了使一個普通且合理地堅毅的人感到恐懼。一個人可能感到害怕或受威脅並不足以滿足所需門檻。
(1)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
(2) 根據第(1)款發出禁止後,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條幅或徽號,並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亦可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
該旗幟、條幅或徽號必須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破壞社會安寧」可以《公安條例》第17B條「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的語境理解 (見上文第2部分討論)。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訂明,當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可能犯罪的三種情況:
「公眾地方」
「可逮捕的罪行」
「可逮捕的罪行」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遊蕩」
「遊蕩」指閒逛、徘徊逗留或閒蕩。開車遊蕩或坐在停車的車輛裡,以及跟蹤或觀察他人,無論是步行還是使用機動車輛,都可能構成遊蕩行為。
控方只需證明被告故意遊蕩,並因此使另一個人合理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 。遊蕩行為無需出於引起擔憂的意圖。
「利益」
控方必須證明相關人士因為被告的遊蕩而對自己的安全或利益感到擔憂,並且擁有正常及心智健全的人也會因為被告的遊蕩而感到擔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 [2004] 1 HKLRD 641)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條取代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並把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發表具煽動意圖的文字或明知刊物具煽動意圖而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複製或輸入該刊物訂為煽動罪。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若具煽動意圖而勾結境外勢力作出該些行為,則可判處最高10年監禁。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管有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可判處最高3年監禁。
煽動意圖可通過一個人的行為或用詞,或包含在刊物的文字構成。煽動意圖是指:
“23(2)(a)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以下制度或機構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b) 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區的人,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
(c) 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
(d) 意圖引起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e) 意圖煽惑他人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f) 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然而,根據條例第23(3)及(4)條,帶有以下意圖作出的作為、發表的的文字或刊物並不構成具煽動意圖:
(a) 意圖就第23(2)(a) 或(b)款所指的制度或憲制秩序提出意見,而目的是完善該制度或憲制秩序;
(b) 意圖就關乎第23(2)(a) 或(b)款所指的機構或機關的事宜指出問題,而目的是就該事宜提出改善意見;
(c) 意圖勸說任何人嘗試循合法途徑改變
(d) 意圖指出在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憎恨或敵意,而目的是消除該項憎恨或敵意。
具煽動意圖罪行可以在沒有意圖煽惑他人作出擾亂公共秩序或的暴力作為下干犯。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6條訂明若被指控人輸入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的人如能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有關刊物是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即為免責辯護。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譚得志 [2024] HKCA 231詮釋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下的具煽動意圖罪。上訴法庭裁定不論如何强烈、 嚴厲或具批判性地批評政府,司法事務,或對政府施政或政策作出辯論或提出反對並不構成具煽動意圖罪行。
具煽動意圖罪一般涵蓋文字發放,該控罪需要有足夠的適應性及彈性才能有效回應科技發展、時間及例如社會演變及政治氣候的情况。文字必須因應當代社會文化及社會政治的現況而作出理解。具煽動意圖罪必須敏感地應對發放文字時的時間、議題及語景。
「中央 駐港機構」 的涵蓋範圍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2)(a)(iii)條列出以下機構為中央駐港機構。意圖對這些機構引起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便觸犯了具煽動意圖罪:i)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ii)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iii)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iv)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如被告有所作為,並意圖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或物體相當可能會爆炸或着火,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便會在此條文下入罪 (《公安條例》第28條)。
此條文列出兩個作出誘使的方式,包括(i)將任何物品或物體放置於任何地方或藉郵遞、鐵路、海路、航空的方法,或藉任何其他將物件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運送任何物品或物體(第28(1)條),及(ii)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他人傳達(第28(2)條)。
被告無需心中以某特定的人作為其意圖誘使相信(i)或(ii)所述事情的對象。
在本條文下被定罪的被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5年。
「意圖元素」
必須證明被告故意地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他人傳達,並有意圖誘使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相信任何地方或地點放有炸彈或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
任何人除非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一旦違反,該人便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管有」
如果一個人知情地掌握、實際保管或以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並意圖保管該物或在需要時對其進行控制,則該人對該物品具有管有權。
實際保管表示該物體在個人的身上或周圍。
當一個人手上或衣物的口袋裡攜帶著一個物品,如有以下情形,則他管有該物品:
如果一個人自知在需要的時候有能力對一個物品進行使用,以排除其他人或保護它或使其遠離其他人,並且有意這樣使用或保持它,那麼他對該物品具有實質控制。
一項物品可以同時被多個人管有。僅僅身處物品的附近並不意味著管有該物品。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刑事罪行條例》第60(3)條)
考慮到香港人口稠密,住宅和商業場所擁擠,縱火可能更有可能帶來嚴重後果,如嚴重傷害、生命和財產損失。因此,縱火一直被法院視為非常嚴重的罪行,需要給予阻嚇性刑罰。縱火案件中,即時監禁的刑罰是慣例,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2020] HKDC 216)
少年犯
上訴庭指出當法庭為少年縱火犯人量刑時,必須給予公眾保護、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因素合適的比重,不能只著重更生。在一般情況下,有鑑於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給予公眾保護、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比重必然較更生大。(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1] 1 HKLRD 1117, [55])
國安法的相關性
當縱火是基於政治動機,並意圖脅迫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之下作出,便會成為國安法第3節第24條下的「恐怖活動罪」。
第24條列出構成第24條下罪行的不同方式,包括:針對人的嚴重暴力、破壞公共系統,例如交通、電、水、燃氣、通訊、網絡等設施。第24(5)條籠統地包括了所有以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活動的行為。從第24(2)條可見,縱火亦被視為可以達致上述的其中一個方式,當在國安法下的縱火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犯案者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